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39)安潔字第201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洪諒盛
終審日期
民國39年8月3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39,安潔,2013
【裁判日期】390830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雄仁
【類 別】判决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决 (39)安潔字第2013號
判决正本
被 告 王雄仁(即嘨吾) 男 三十九歳 北平人 住澎湖縣 業舊貨商兼國語推行員
右被告因犯叛乱案件本部判决如左
主 文
王雄仁参加叛乱組織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 實
被告王雄仁原係福建省党部抗敌劇團團員卅四年四月間閩省党團磨擦甚烈常相暗殺適其時國共正趨和談被告彷徨岐途經邱章鋂介紹参加共党並經邱章鋂招致來台先後充任澎湖民教舘長及國語推行員至卅六年四月曾遭馬公要塞司令部拘捕未獲事證旋即釋放茲据密報該被告組織台灣獨立自治會擬發動政潮反對澎湖縣劉縣長任職勾結海軍嘗往來於香港等情經澎湖防守司令部獲案移解到部
理 由
經訊据被告王雄仁矢口否認有参加共匪組織情事並諉謂自白書供出於刑求等語惟審酌本年三月六日筆錄該被告坦然自白當時閩省環境及如何經邱章鋂介紹投匪及扵三十五年七月來澎湖後人地生疏無法吸收同志至卅六年四月曾遭拘捕因無罪證開釋其間曾欲自首苦無機會嗣後邱離澎湖至卅七年底聫絡中断且郵電檢查綦嚴並經友人勸説因之絕無活動等情供稱情節有條不紊所稱刑訊亦無證明足見自白已可採信除密報所稱組織台灣獨立自治會發動政潮勾結海軍往來香港各莭經查無具体事證予以免議外該被告参加叛乱組織當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並褫奪公權
基上論結除陳祖球等三名另案辦理外合依修正惩治叛乱條例第五條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為判决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 判 官 邵 彬 如
書 記 官 洪 諒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