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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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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固安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無業
被起訴時年齡
3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為避免匪作有利之宣傳起見,可不必交軍法審判,作合理之運用。(其他)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副司令)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5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1)茂萬23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據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六月十日(四一)安備字第零九五零號代電報稱:(乙)據董樹基供稱:三十九年夏王鳳崗介紹本人與丁武典至中央組織部經決定派往北平匪後工作,臨行前二日,王突轉念,授我等去廣州見盧匪慧權,並告知已書親筆函,交丁面致盧匪,本人當表示驚異,王則謂台灣情勢危險,吾人終將不免一死,乃勉聽其言。與丁去穗面見盧匪後,當遵囑各繳自傳一份及照片三張,盧匪並付予三項指示,計(1)為匪搜集中美情報(2)參加軍隊領導叛變(3)入山打游擊,囑帶回台灣轉告王鳳崗執行。四十年四月返抵台灣後,經將匪方指示告知王鳳崗,王某當表示不能做,因即促其向組織部自首,但未經採納。(其他)

同年十二月,台北警察局前來調查本人名字,因懼事之將發,復向王建議自首,王則謂自首期限已過,自首也要犯法,致又未果行,不久即被捕。(其他)

董樹基一名,供認受王鳳崗指使通匪不諱,惟據辯稱事前並無主動之犯意,事後曾兩度要求自首,均為王所阻等語,經互證屬實,且核其犯罪經過,尚無為匪經過之事證,擬依例從寬,免付軍法審判,併送本部新生訓導處服役。(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7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72-05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董樹基一名,因與王犯有牽連關係,併送新生隊服役。(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7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72-05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7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克瑞字19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車蕃如(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7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1)茂萬字第275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8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安備字128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董樹基乙名(又名董禮)著交該處派服新役,并予考核。(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盧雲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副參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9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1228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台省保安司令部偵辦結果:(一)王來台後未見重用,失卻反共信心,曾自購漁船準備逃亡。(二)於獲得其過去摯友匪廣州政委盧慧權之函誘後,曾介紹其舊屬董樹基等返大陸工作,當董奉准返大陸之前夕,王突命董赴廣州與盧見面。(三)董於廣州見盧,於四十年四月返台,雖曾帶回匪方指示之工作數項,但王尚無為匪推行之事證。(四)除董犯於偵訊時供稱歷歷外,並獲有盧匪致王之函件。(其他)

周總長擬具意見二項:(1)以王雖通匪有據,惟其過去曾負有游擊剿匪之盛名,如公開審判,恐反遺匪黨有利之宣傳,擬免付軍法審判,交新生訓導處永久管訓(2)仍俾以教官名義,令其寫作與匪鬥爭文字,其在台妻子六人,仍以軍眷待遇維其生活。(其他)

王以教官名義被管訓以來,初尚安心,埋頭寫作反共游擊戰術等書,嗣情緒轉變,時發牢騷,甚且攻訐政府,並以該犯頭腦機警,個性倔強,主觀自是,而無中心思想,現羈押日久,外間已有所聞,前所顧慮已不存在,擬請將該王鳳崗仍交軍法審判,依法懲處而肅綱紀。(其他)

上簽以王鳳崗一名,情緒轉變,不適以教官名義在新生訓導處永久管訓,請仍交軍法審判、依法懲處等情,經核於法尚合,似可照准,併同董樹基解交軍法審辦。(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12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1228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12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強仁字388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為擬將通匪叛國犯王鳳崗一名,仍交軍法審判等情悉。應將王鳳崗、董樹基兩名,併同交付軍法審判。(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12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誠謨字第013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起訴書
審理文件字號
(43)安律字第125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王鳳崗自海南島撤退來台後,見當時匪陷大陸,台灣風雨飄搖,又思變節,與故人蘆(盧)匪慧權(蘆假名高雲)暗通消息,三十九年夏將其舊屬丁武典、董樹基(又名董禮)向政府介紹派去北平匪後工作,臨行前,囑丁、董二人逕赴廣州面見蘆(盧)匪慧權,乞其保障,以便返回大陸輸誠投靠,一面擬購漁船一隻,準備逃亡。丁武典、董樹基至廣州面晤蘆(盧)匪後,匪幫飭繳自傳、照片,仍遣回香港,囑轉告王鳳崗須為匪「立功」。(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王鳳崗復指示丁、董二人捏造北平見聞報告一件,以騙取政府核發彼等二人之入台證,至四十年四月,董樹基回台,丁武典留港,董返台後,將匪方指示王鳳崗之任務,向王報告,計(一)為匪搜集中美情報(二)參加軍隊領導叛變(三)入山為匪打游擊,王鳳崗覺有難色,但董樹基勸其自首,未經採納。旋復介紹其舊部郭志鈞、賴武祥去北平匪後工作,實係與匪聯絡。(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董樹基屢欲自首,為王鳳崗所阻,量刑時請予斟酌。(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梅綬蓀(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余季藩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3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4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陳煥生(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周咸慶(審判官)
書記官
王蔭庭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5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清澈字第21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王鳳崗於三十九年四月間來台後,因接故人即偽廣州軍政大學政委盧匪慧權來信,暗囑為匪立功,乃於同年七八月間,將舊屬丁武典、董樹基介由政府派赴北平敵後工作,即在丁董臨行前夕,密使逕赴廣州面見盧匪,另致盧匪信函一件,由丁面交,乞求盧匪保障,擬回大陸投靠。丁董於三十九年九月間抵廣州,當將王鳳崗信函面致盧匪,而盧匪飭各寫自傳並繳照片後,仍囑丁董返港,轉達王鳳崗須為匪立功,賦予三項任務,即一為匪搜集中美情報,二為參加軍隊領導叛變,三入山為匪打游擊,董於四十年四月三日先行回台,將情面述。王鳳崗既覺匪之條件過苛,深自省悟,但董樹基勸其自首,未經採納,復藉故延宕董之自首,嗣為丁武典告密舉發,因而被逮捕到案。(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6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72-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王與匪偽廣州大學政委盧慧權舊交甚篤。王來台後,盧匪函王囑為匪立功。王乃派其舊部董樹基、丁武典等兩人赴廣州見盧面致投靠、請為保障之意。盧當囑董、丁等仍返台,並函王須在台搜集情報,領導叛變,為匪立功,王以條件過苛,未敢接受。嗣董、丁懼事洩,董曾迭催王應自首,但王亦延未決……董樹基一再請求自首,並曾勸王自首,惡性不大。(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經核本案事證明確所擬照原判分別科處王鳳崗無期徒刑董樹基徒刑十二年各等尚當擬均照准(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桂永清(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7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72-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7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興康字087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7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清澈字第23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7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4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陳煥生(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周咸慶(審判官)
書記官
王蔭庭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7月19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三字第4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蔭庭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7月1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三,46 【裁判日期】430505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鳳崗、董樹基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三字第0046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鳳崗 男年四十一歲 河北新城縣人 住台北市 無業 在押 董樹基 (又名董禮) 男年卅七歲 河北固安縣人 住台北市 無業 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合議判決如左   主 文 王鳳崗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給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董樹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事 實 王鳳崗崇拜英雄主義善變多疑而不能窮堅固守自民國卅九年四月初來台後見局勢危急竟思變節先購備漁船一隻擬於戰事發生時逃亡菲律賓或日本等地旋因接獲故人卽偽廣州軍政大學政委盧匪慧權(化名高云)來信暗囑為匪立功乃於同年七八月間將舊屬丁武典董樹基(又名董禮)介由政府派赴北平敵後工作並在  臨行前 暗囑逕赴     匪             求盧匪保障擬回大陸投靠丁董於卅九年九月間抵廣州將王鳳崗信函面致盧匪而盧匪飭各寫自傳並繳照片後仍囑丁董由穗返港轉機王鳳崗須為匪立功賦予三項任務卽一為匪蒐集中美情報二為參加軍隊領導叛變三入山為匪打游擊董樹基於四十年四月三日先行返台將情面述王鳳崗既覺匪之條件過苛深自省悔但董樹基期自首未經採納復藉故延宕董樹基自首旋復介派舊屬郭志鈞賴武祥去平實為與匪聯絡企圖投匪案經丁武典告密政府鑒其前往大陸剿匪有功寬大處理爰發交本部第六○四七部隊察看並予教官名義按月接濟其家用詎其不知悛改經該部隊長報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王鳳崗董樹基對上開被訴於卅九年間與匪偽廣州軍政大學政委盧慧權接洽投靠條件意圖潛返大陸投匪等事實業據分別自白不諱互證屬實核與丁武典供證相符且有其自白書及致香港丁武典董樹基信函及盧匪慧權來函原件等為證犯行極臻明確被告王鳳崗辯稱「我在台灣因無飯吃妻子六七人無法生活乃憶盧慧權致我之前函故命丁武典董樹基到廣州時順便帶函致盧探詢共匪對我保護之程度以備萬一回大陸為農並非投匪實係在台灣至無法生活時再送家屬回家之一種打算而本意仍設法不去故匪命我在台從事上述三項任務之條件我亦未接受所以不即向政府自首一因在台更難找到工作生活益苦二想將家屬留台我一人請政府派我去大陸游擊俟有工作表現卽不怕共匪陷害如二者均不成功再向政府報告故在未向政府報告及剿匪工作未有成功前設法應付共匪先不得罪他們免其陷害是以有多次化名信函寄香港丁董二人至董返台後要我自首而為自首即基於上述 人認為較自首  更生之良策又郭志鈞賴武祥赴平一節係因此二人亦住我家年餘再三要求工作故介由政府派赴敵後工作非企圖派其與匪聯絡投靠之意一等語被告董樹基辯稱「我是真意赴北平敵後工作王鳳崗致盧慧權之信係由丁武典帶交不知信之內容更不知王鳳崗企圖投匪我更無投匪之意思自廣州返香港王鳳崗來函因我不識字由丁武典面告信內無什麼事並未給我原信且因此二人打架共匪囑我二人轉告王鳳崗為匪立功之三任務及至廣州來往情形均已面告王鳳崗而王當時已上匪之當此事不能作且我去匪區及返台均由政府辦理祇與盧匪見面一事未報明上級但我知悉王鳳崗意思後卽一再表示應向政府報告王初則敷衍說由他報告他為我之老長官他卽表示此後年餘無辜乃相信他已向政府報告忽然警局派員於某日晚及翌日凌晨一再查問我及董禮之關係故在詰問王時他才說仍未報告我乃着急自欲報告總之我絕無投匪企圖」等語查被告王鳳崗致函盧匪慧權探詢回大陸匪持之態度已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盧匪慧權亦有覆函前來該覆函略謂「崗兄︰來信收到且與丁董二位晤談甚慰關於你所提問題前函已略為談及我想只要您決心向善趨向人民而以功贖罪事有着光明前途的…問題的關鍵是要你爲人民立功更望多立功立大功功過於罪詳情由丁董二位面談…」足證被告與匪互通書函聯絡投匪並先後派丁武典董樹基及郭志鈞賴武祥前往聯絡之行為為真實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洵堪認定雖在台尚未遵匪之囑從事工作但既已派人前往聯絡卽屬達着手實行之程度綜核所為實觸犯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罪責姑念被告過去為國剿匪不無勞苦且此次變節係受生活 迫      主義不能窮堅固守一時失察而罹重應衡情減科其刑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依法沒收以示政府寬大之至意被告董樹基雖否認赴廣州係投匪但據被告王鳳崗供明行前面授與盧匪接洽之任務而竟往廣州與匪聯絡在廣州時已將照片自傳繳交匪帮顯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非幫助被告王鳳崗非法意圖顛覆政府仍應依正犯論第念該被告董樹基知識淺薄且囿於長官即被告王鳳崗之情面一時誤觸法網返台後又一再表示欲向政府自首乃因被告王鳳崗阻延未果衡情不無可原應意圖之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罪減輕科處全部財產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依法沒收以示矜卹 據上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梅綬蓀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四 月 廿 二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陳 煥 生  審判官 殷 敬 文 審判官 周 咸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 蔭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