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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桃園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鐵工
被起訴時年齡
2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潔字第11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28條)、刑法(100條1項)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長)、甘勵行(審判官)、顏忠魯(審判官)
書記官
李伯寧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3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0)則副字第055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許國漢於卅九年春間,參加逃匪吳德忠所組織台灣民主同盟,同年三、四月間,介紹被告吳啟達加入該組織,同年五月間,又爭取被告簡瑞銘參加而遭拒絕。旋以許國漢、吳啟達及逃匪許溪信等三人為一小組,由許國漢作聯絡人,受吳德忠領導,研究資本主義、共產主義,區別及分析世界局勢趨勢。復受吳德忠指示,以藉詞赴日缺少路資為名,由吳啟達代撰書信十四五封,交許國漢分致其諸親友籌募經濟以充組織費用(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4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潔字第11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28條)、刑法(100條1項)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長)、甘勵行(審判官)、顏忠魯(審判官)
書記官
李伯寧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4月20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安潔字第11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28條)、刑法(100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伯寧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4月2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安潔,1138 【裁判日期】40032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許國漢、吳啟達、葉永堅、簡春喜、簡其福、簡瑞銘、黃明哲、李傳枝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0)安潔字第1138號   判決正本 被 告 許國漢 男年二十五歲 台灣桃園縣人 業鐵工        吳啟達 男年二十歲 台灣桃園縣人 業商         葉永堅 男年二十八歲 福建廈門人 業鶯歌鎮公所里隊附        簡春喜 男年二十歲台灣桃園縣人 業米商        簡其福 男年二十歲台灣桃園縣人 業商        簡瑞銘 男年十八歲台灣桃園縣人 業福煤礦廠辦事員        黃明哲 男年二十歲台灣桃園縣人 業台北商業學校學生       李傳枝 男年二十九歲台北市人 業台灣鐵路局工務段工人             右列被告等因叛亂及公共危險等案經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吳啟達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其財產除酌留其家属必需生活費用外全部沒收連續未受允准販賣槍彈而無正當理由處有期徒刑一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一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窃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属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 許國漢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属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 簡瑞銘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三年 葉永堅未受允准販賣槍彈而無正當理由處有期徒刑一年帮助未受允准販賣槍彈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簡春喜簡其福未受允准持有槍彈而無正當理由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黃明哲李傳枝均無罪 自來德式手槍<915620>號乙槍子彈二十三發三號左輪手槍<2986>號一枝二號左輪手槍(無號)乙枝子彈二發三號左輪手槍<4204>乙枝子彈十六發彈夾三個黑槍套一個均沒收   事 實 許國漢於去(三十九)年春間參加在逃匪吳德忠所組織台灣民間同盟後同年三四月間親自介紹吳啟達加入該會復於同年五月間在其木履店內爭取簡瑞銘參加遭其拒絕旋以許國漢吳啟達及在逃許溪信等三人為一組並以許國漢為聯絡人時在瓣天池新坡雙溪口等地受吳德忠領導研究資本主義共產主義區別及分析世界趨勢復受吳德忠指示以藉詞赴日缺乏路費為名由吳啟達代撰書信十四五封交許國漢分致其諸親友籌募經濟以充組織費用去年七月間吳啟達接受吳德忠台幣一百八十元擬購槍彈未果復另經葉永堅介紹向登步某部隊李排長買得私有左輪手槍乙枝復於同年十月底直接又向其購得私有左輪駁売槍各乙枝子彈共三十發均未經登記旋先後將所購之槍作三百元簡春喜充抵債務又五百四十元賣與黃銘哲並於參加組織以前曾窃取裝甲兵某部隊手榴彈二枚寄存吳德忠家更於被捕時鳴槍拒捕被緝葉永堅除於去年七月間介紹吳啟達向登步某部隊李排長購買左輪槍乙枝得佣金三十元外曾先於六月間將自己無照曲尺槍乙枝賣與鶯歌警察派出所陳勝使用簡春喜接受吳啟達左輪槍作為抵帳欵未經登記擅存家中黃明哲購得吳啟達槍彈後即寄存友人李傳枝家中意圖密告得功並於去(卅九)年十一月十日(即吳被捕之日)以郵信密告台北刑警總隊簡瑞銘與吳啟達許國漢朋友關係因其被捕後認為有明知為匪黨而不告密嫌疑致被連株簡其福於去(卅九)年九月間以台幣六十元向桃園某部隊士兵押得私有手槍乙枝亦未登記案發後除將上開各被告緝捕外復檢出吳啟達自來德式手槍乙枝(一九五六二○)子彈二十三發簡其福三號左輪(二九八六)乙枝簡春喜二號左輪(無號)手槍乙枝子彈二發黃明哲左輪手槍(四二○四)號乙枝子彈十六發彈夾三個黑槍套一個一倂解部訊辦   理由 本件理由分別說明於后: 一、被告許國漢對於參加吳匪德忠之民主同盟後復吸收吳啟達加入組織並以被告許國漢為聯絡人時在瓣天池新坡雙溪口等地與吳匪德忠研究共產主義資本主義等區別及分析世界趋勢並受吳匪囑托由吳啟達代寫信件十四五封交由許國漢分交在台諸親友好借欵赴日暨吳啟達接受吳德忠一百八十元代購槍枝之未遂事實被告等均各認不諱互證属實核與偵查結果相符惟否認代吳匪寫信借錢作組織經費等語但查許國漢在保安處及刑總隊原始口供均謂吳匪德忠往日本是假的至是否借欵充當經費不清楚云云揆諸該吳匪德忠既無赴日本之事實而吳啟達更無代撰信件交許國漢向其諸親友好分送借欵之必要是該被告等顯係避就之詞實難採信查該被告許國漢吳啟達參加叛亂組織後復為購買武器籌措經濟其為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之行為至堪認定復查該被告等之犯行雖涉有其他罪名要皆出於一個概括犯意之叛亂行為自應依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處斷至該被告吳啟達所另購之槍彈未經登記先後賣與黃明哲及簡春喜作抵債務情事迭據質訊属實並有賍証可憑自應成立公共危險罪責惟二次販賣槍彈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同一行為應以連續犯論再查該被告前窃取裝甲兵旅某部隊手榴彈二枚及被捕時鳴槍拒捕等情既據自白不諱並與事實相符亦應成立竊盜及妨害公務罪刑然該吳啟達所犯數罪均各別犯意應予分科併論且與叛亂罪係属牽連故予一併審判查該被告許國漢吳啟達等於戒嚴地域胆敢背叛黨國復犯他罪惡性重大均應處以極刑而為叛徒者戒被告簡瑞銘曾於去(卅九)年五月間曾在許國漢木履店內由許親自勸其參加組織遭其拒絕之事實雖在本部庭訊時堅不吐實然卷查該被告在刑警總隊保安處供認属實雖經拒絕參加該項組織究難免卸明知許國漢吳德忠等加入匪黨而不告密檢舉之罪責惟查該被告尚未滿足十八歲(弍弍年三月九日生)年輕識薄應從輕處刑以示公允 二、被告葉永堅曾於去年六月間由海南撤台後將自有曲尺槍乙枝子彈四十五發未經登記賣與陳勝使用復於十月間介紹吳啟達向登步某部隊李排長購得槍乙枝並得佣金三十元等情業據供認明確核與事實相符揆其犯意除應成立未受允准無正當理由而販賣槍彈外應再科以帮助罪責惟其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簡春喜曾接受吳啟達左輪手槍乙枝子彈二發作抵債務未經登記存留家中一節經互證属實且與初供相符雖未知吳啟達參加叛亂組織情事亦無碍於未受允准持有槍彈而無正當理由罪之成立依法應予論科 三、被告簡其福對於去(卅九)年六月間向桃園某部隊士兵以六十元抵押左輪手槍乙枝未依法登記迭據供明不諱查該被告雖属臨時抵押性質其交付後又未領臨時執照縱弁稱作為自衛之用要難認有正當理由而持有槍彈依法亦應論科 四、被告黃明哲去年十月上旬以台幣五百四十元向吳啟達購得左輪手槍乙枝子彈十六發交友人李傳枝家中寄存未得申請登記情形直認不諱惟弁稱聞吳啟達購槍可疑特以買槍方法以探究竟仍擬繼續購買故延於十一月十日以掛號信向台北刑警總隊告密在案云云查該被告向台北刑警總隊告密之信件係三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五時(即下午三時)發出有原信封郵局戳記坿卷可證經本部調查吳啟達被捕日期是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至七時止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丑刪警刑社字第三四五九號代電坿卷可稽且與吳啟達所供相同顯見所發出告密信件係在吳被捕之前其所稱各節至堪採信其所購槍彈意在探聽虛實以為告密根據即不能認為其無正當理由而持有被告李傳枝於去年十月間受黃明哲之託代收藏槍彈之事實供明不諱並弁稱所寄存之物並不知為槍彈即質諸黃明哲亦謂並未告知其實情亦尚難認有犯罪行為故一併應予諭知無罪獲案前開槍彈係供犯罪所用又屬違禁物品應予沒收至案內黃明哲所有槍彈雖非供犯罪所用未經登記究為違禁物品故一併沒收合併敘明 基上論結合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八九兩欵第五欵第三十條第一二兩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欵戡亂時期檢肅條例第十一條第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三 月 九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庭 審判長 邢炎初             審判官 甘勵行 審判官 嚴忠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伯寧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