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書字號
(51)良訴字第058號
原始職業
漁
被起訴時年齡
2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由翁永、陳水壁等介紹參加共匪新民主主義青年團,至四十四年春頒發團証編入第五小組(小組長陳德根)參加活動,並曾參加開會多次(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被匪夏門市公安局水上科偽科長劉石所器重派遣來金工作……由夏門港自駕竹筏前來,在小金門羅厝碼頭靠岸,向我駐軍偽稱投奔自由(為叛徒作嚮導或刺探蒐集傳遞關於軍事上或政治上之秘密者)
曾於金門第三漁民招待所及烈嶼等地與其兄會晤數次並向其兄阮亞龍(陸軍卅三師中士駕駛)進行策反(脅迫、煽惑或以其他方法使軍人、公務員不執行職務、不守紀律或叛逃者)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劉豐秋
起訴日期
民國51年11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2)良判字第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匪偽組織,來金策反,及搜集軍事情報,託帶口信(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多年(金門防衛司令部司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4月22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2)良判字第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100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向學壽
終審日期
民國52年7月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2,良判,0016
【裁判日期】520417
【裁判機關】金門防衛司令部
【受裁判者】阮亜鳳
【類 別】判决書
【裁判全文】
金 門 防 衛 司 令 部 判 决 五十二年度良判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阮亜鳳 男 年三○歲 福建厦門漁民 (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林東森
右被告因民國五十二年良審字第零一九號叛乱案件奉國防部發囬更為審理本部判决如左:
主 文
阮亜鳳意图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属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
事 實
阮亜鳳原係厦門漁民自大陸淪陷後即為匪工作四十三年冬匪趕建集美至高崎海堤又代為用船運石因工作積極被吸收為匪党青年團員編入第五小組(小組長陳德根)其母亦充婦女代表反漁民貸款監察委員妹為糾察隊員被匪稱為積極家庭四十六年五月前後受匪厦門市公安局水上科偽科長劉石及匪幹聶騰陳飛成等訓練後派遣來金門工作負責(1)調查海岸地雷敷設情形(2)調查國軍番號及調動情形(3)利用機會進行宣傳(4)策反其兄阮亜龍等任務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由厦門乘竹筏至小金門佯裝投奔自由被送往第三漁民招待所曽為該所工友黃憲中勸導自動供出受匪派遣來金工作其後因涉有匪嫌一度被送往台湾保安司令部調查翻異前供因未獲有力事証遣囬金門處理住於漁民救済站冀其自新復於四十八年輔導就業先後在烈联合國校及金門農業試騐所任工友詎悪性不改竟常乘機至金門溪邊古寗頭下湖料羅等處暗查地雷敷設情形四十九年春即利用我遣返大陸漁民口頭密向一不知姓名漁民稱:「我是阿石(其母乳名)的兒子我舅舅張龍也在打漁這邊部隊生活不及那邊(指共匪)此間地雷普遍都有祗有古崗及料羅較少請你囬到站裡(指匪檢查站)去囬報」等語嗣経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查悉阮犯涉有匪諜嫌疑報奉國防部五十一年八月二十日(51)詳識字第二三七零號令飭本部法辦判决後復奉五十二年四月十日(52)澈淦字第一六三號令發囬本部更為審理。
理 由
訊之被告阮亜鳳對於前開参加共匪青年團為匪來金工作搜集軍事情報託帶口信情報等事實均矢口否認並以在第三漁民招待所之自白書等係受黃憲中所誘在調查處係被刑求等語為辯解惟查被告於本部偵查庭先後两次所供及政四組與福建省調查處先後供認如何由翁永陳水璧二人介紹参加匪党青年團如何承匪水上科長劉石之命接受匪幹劉石聶騰陳飛成等訓練如何佯裝投奔自由刺探搜集軍事情報如何利用遣返大陸漁民口頭傳遞情報言之綦詳(見偵查卷一六、三一、三三頁、政四組卷一九、二○頁、調查處卷二○─二五、四○頁)並経傳黃憲中到庭指証被告係自動供出為匪來金工作並命與被告對貭亦不否認係出自白(見審判卷三三─三六頁)縱以黃憲中勸導失言被告亦因一時利慾薰心偽称係奉匪幹之命來金工作而出虚偽自白企蒙優遇但既未給予殊遇且送往保安司令部偵辦受害非浅自應覺醒説明原委何竟於本部偵查庭中先後两次供同前情且於本部審判處無期徒刑未曽聲請覆判而於更審庭中請求速死否則給予自新機會設無犯罪豈用自新更経票傳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本案之科長余楚藩亦到庭証称這個案子経過多年偵查有許多事証用談話方式偵訊出來的絶無刑求情事等語(見審判卷余楚藩調查筆錄)而本部政四組亦已具文証明絶無刑訊利誘威脅等情各結証在卷貭之被告受刑求有無事証則又無法提出任何証据且於五十一年元月廾四日在本部偵查庭中得以自由供述時何以未將刑訊及利誘情形供明而仍將為匪工作諸情供述確切並明言未受刑訊此足証被告所辯顕係慣用匪技狡卸刑責至此所辯刑訊利誘已不足重視查被告所供参加匪偽組織來金策反及搜集軍事情報託帶口信各情先後所供均相脗合自難容於審判庭中空言翻異所辯殊無足採再查共匪對於投奔自由人員家属聞爭清算惨絶瀛寰据四十九年投奔自由漁民阮過水証稱:阮亜鳳跑到金門後共匪還派阮母作漁民眷属代表及妹作糾察隊員並且介紹到魚肝油工廠工作聼人説他過來時曽寫了一張字條給公安局等語結証在卷(見審判卷八一頁)足証被告為匪來金工作益臻明顕犯罪事實洵足認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畧以被告所言來金任務係受黃憲中所誘及在調查處係被刑求與利用遣返大陸漁民帶口信乃属傳聞不足採信等情経查被告來金之初係住於第三漁民招待所黃憲中係該所工友與被告閒談中勸其坦白被告始自動供出係受共匪派遣來金致被送往台湾保安司令部調查等語惟被告曽與黃憲中對貭亦不否認上述情節係出自動至所謂調查處刑求不惟該處科長余楚藩否認其事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被刑求之証明至於利用遣返大陸漁民託帶口信一節亦経查明四十九年被遣返大陸漁民數十人均住於烈联合國校被告正在該校充工友曽供認乘遣返漁民進入厠所時被告亦藉故入厠託帶口信其所言皆係出諸自由意思自非虚構(見調查處卷四○頁)辯護意旨要不足採按匪党青年團乃属叛乱組織被告刺探搜集傳遞我軍事秘密為其意图顚覆政府手段之一且已達着手實行程度核其所為實已觸犯惩治叛乱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意图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之罪且查共匪禍國殃民致生炅塗炭自應處以極刑以昭烱戒並予褫奪公權終身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属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軍事檢察官依惩治叛乱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款第五條提起公訴應予変更合併敍明。
据上論結合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惩治叛乱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判决如主文。
本件経軍事檢察官劉夢熊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金門防衛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汲 淪
審判官 陳 肇 熙
審判官 劉 援
本件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但書規定本部依職權送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四 月 廾 六 日
書記官 向 學 壽
本判決於52年5月23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