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1)安澄字第955號
原始職業
363師政治部上士
被起訴時年齡
23歲
被控犯行描述
李里光受福建偽人民政府台灣工作委員會匪首林滔之命,利用我陸軍第六軍在白犬島招募新兵機會,由李里光率領林祥熹、黃梅、歐陽宮斗等掩護來台單線打入第六軍各團營,担任策反及搜集軍事情報工作,用米湯或藥水將情報寫於信箋後面郵遞香港匪幹轉報林滔。(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高國泰
起訴日期
民國41年3月11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26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杜蔭桐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11月2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2610
【裁判日期】410908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里光、林祥熹、黃梅、歐陽宮斗、倪永廷、杜楓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里光 (又名李貴廉)男 年三十歲 福建長樂人 前第六軍搜索營政工室上尉指導員
林祥熹 男 年廿四歲 福建林森人 業前第六軍搜索營上等兵
黃 梅 (又名黃慧成) 男 年二十三歲 福建連城人 業前三六三師政治部上士
歐陽官斗 (又名歐陽魁)男 年三十二歲 湖南寧遠人 住不定業無
倪永廷 男 年二十九歲 福建林森人 業陸軍總司令部第五署督訓組少校參謀
杜 楓 (又名徐一平)男 年二十七歲 福建建陽人 業前第六軍搜索營上等兵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案件經本部呈奉 國防部發回復審判決如左
主文
李里光林祥熹黃梅歐陽宮斗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均沒收
倪永廷為叛徒搜集關於軍事上之秘密處死刑褫奪公權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均沒收
杜楓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年戒嚴地域攜帶重要物品無故離役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十年
事實
李里光又名李貴廉軍校十七期步科畢業歷任國軍軍官三十八年秋匪據福州後該李里光甘心附逆于翌年四月參加匪福建人民政府台灣工作委員會即受該會匪首林滔之命利用其過去在我國軍內之舊有關係率領該會匪徒林祥熹黃梅(即黃慧成)歐陽宮斗(即歐陽魁)陳力羣至白犬島潛入前第六軍分別充任指導員及士兵等乘機剌探軍情策動官兵反叛并擬破壞軍事倉庫該李里光等于經白犬島及抵本省後分別以暗語與匪聯絡並用米湯鹽水等寫信將途中所見報告匪方李里光並要求林滔予以工作上之名義及政治上之支持又于同年六月初持附匪叛徒陳祖亞託帶致陸軍總司令部第五處督訓組少校參謀倪永廷函與倪永廷會晤口頭傳達陳祖亞囑倪永廷搜集情報之任務及告以米湯通信之方法等倪永廷當允將直接與陳祖亞通信并囑李里光在外談話宜慎重等語嗣即利用職務于編排督訓日程機會將台灣防衛駐軍分配表密藏寢室備交匪方歐陽宮斗黃梅等為擴大其叛亂工作乃各離開其原部隊黃梅改名黃慧成混入前第六軍第三六三師歐陽宮斗擬混入前第十九軍尚未進入杜楓原名徐一平(即徐益平)三十八年秋投匪第二野戰軍第四十四師福建陷匪後即參加該軍文工民運隊組織三十九年四月由匪幹郭春秀等介紹投考福州人民革命大學逾期末考乘我軍密在福州招兵機會改名杜楓充當新兵來台嗣因畏苦于同年九月十一日晨攜帶符號逃亡案經保密局偵悉分別將李里光等捕獲并查獲李里光要求匪要林滔給予工作名義及政治支持尚未投出之信件等除陳力羣部份經本部四十年十二月二十日(40)安潔字第四七一○號判決確定在案外其餘奉 國防部參謀總長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通迎字第四八六二號電令將案交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李里光林祥熹歐陽宮斗黃梅等部份:被告李里光對于三十九年四月附匪參加匪台灣工作委員會受匪要林滔之命率領該會匪徒即被告林祥熹黃梅歐陽宮斗等至白犬島混入國軍來台剌探軍情策動反叛及破壞倉庫等分別于經白犬島抵本省後以暗語與匪方連絡並用米湯鹽水等寫信將沿途所見函寄匪方李里光又要求匪方給予工作名義及政治支持于同年六月初又持匪陳祖亞侄被告倪永廷函與倪永廷會晤口頭傳達任務等事實業據分別供認不諱互證屬實又有查獲之李里光要求匪方給予工作名義之原函等為證犯情極臻明確查被告李里光歐陽宮斗均歷任國軍軍官被告林祥熹係國民黨黨員被告黃梅曾受師範教育均不知忠貞為國竟于國家民族危亂之際甘心附匪參加匪台灣工作委員會又潛入國軍搜集情報并擬乘機策動國軍反叛等均有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之意圖甚且于潛入國軍後又以暗語與匪方聯絡及用米湯鹽水等寫信將白犬島及本省所見分別寄往匪方核其行為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均已至著手實行之程度應依法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均沒收以昭炯戒
二、關於倪永廷部份:被告倪永廷對于三十九年六月初與被告李里光會晤由李里光傳達匪陳祖亞給予搜集情報任務及告以米湯通信方法後自願逕與陳祖亞連絡嗣由督訓組交以台灣防衛駐軍分配表編排督訓日程等事實業據直認不諱核與偵查原卷及被告李里光供證均相符合雖該被告倪永廷否認被匪利用搜集情報并以該駐軍分配表于編排督訓日程後即繳還組長及答李里光各言均係敷衍等語為辯解第核防諜肅奸迭奉國防部通飭三軍提高警覺有案該倪永廷身為中級幹部又任督訓要職而竟與匪李里光會晤并允與匪陳祖亞直接通信又囑李里光在外談話慎重是倪永廷有接受偽命而為之搜集情報之故意已灼然可見復經陸軍總司令部在被告倪永廷之臥室書紙中查獲台灣駐軍分配表該被告亦于四十年四月十一日呈報略以奉命派赴澎湖後于離部前晚因情節過于緊張匆促間將該表雜混于私人書籍內攜去可能性不無有之等語并經電陸軍總司令部四十年三月十九日(40)樑紹字第五三四號代電查復該被告編排督訓日程表後該表并未繳還該組且該表每月由該總部第三署油印分發各單位主管密存絕對不准抄寫複製及該表備註欄內有被告所作之註記該項註記并非必要等情被告所藏係為匪搜集毫無疑義該被告接受匪命于先搜機軍機于後所辯與李里光虛予敷衍等語顯係狡賴不足採信查該項駐軍分配表關係本省安全國家存續自屬軍事上之秘密被告服務於我陸軍總摳竟不顧國家安危為匪搜集軍事上之秘密影響極大應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之又查被告被訴明知李里光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係在便利自己為匪搜集軍事上秘密之一部份自無庸以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另行論科起訴書引用條文應予變更併為敘明
三、關於杜楓部份:被告杜楓對於二十八年古曆七八月間參加匪第二野戰軍第四十四師文工民運隊為隊員三個月及三十九年四月投入我軍第六軍搜索營充當上等兵後于同年九月十一日無故離役至同年十四日被捕各事實業據供認不諱核與保密局偵查結果相符雖被告否認離開部隊時攜有符號且謂曾經請假一日因故過期回隊途中被捕實無逃亡意思及參加匪軍民運隊係屬被迫編在擔架排運送糧草云云以為抗辯但經本部先後電准第六軍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宇慶二字第○九五號及四十一年七月四日造太字第一六三五號代電查復該被告逃亡時攜有符號並未請假等由有復電附卷可憑又被告既供稱匪軍四十四師民運隊組成份子均係匪由上海浙江等地帶來的幹部又于三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供認係因無錢納糧而參加匪軍民運隊為隊員顯見被告亦為匪軍民運隊幹部之一並非被迫編入擔架班為匪運送糧草其所抗辯均不足採信查被告參加匪軍民運隊為期短暫尚無具體叛亂事實其投入我軍乃應募而來亦無受匪派遣工作之事證資以認定核係參加叛亂組織之行為又被告投入第六軍充當上等兵於卅九年九月間攜帶符號逃亡當時本省已宣告戒嚴符號又為重要物品係觸犯戒嚴地域攜帶重要物品無故離役罪且與參加叛亂之組織罪犯意各別應各依法酌情分論併罰起訴書對逃亡部份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應予變更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一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二條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五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晉傳棟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八 月 卅 一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李 萼
審判官 苟世英
審判官 王名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杜蔭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