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1)警審特字第6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李子新
終審日期
民國52年12月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1,警審特,0065
【裁判日期】520905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祖堯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1)警審特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祖堯 男 年三十歲 廣東新會人 在台無住所 無業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玉芳
右被告因叛亂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黃祖堯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黃祖堯自幼僑居越南,民國三十五年在越北海防市華僑中學肄業時,參加共匪外圍組織「鷹社」,同年十月返回原籍廣東,加入共匪五桂山支隊武裝工作組為組員,擔任情報工作,未久改編為東江縱隊,三十六年八月加入匪「共青團」後該縱隊撤至山東烟台,又改編為兩廣縱隊,擔任偵察排副排長,三十七年十月在徐州加入匪黨,三十九年轉入匪海軍工程指揮所任組織幹事,同年八月在廣東江門市匪土改委員會工作大隊充隊員,參加土改工作,四十二年被派任偽人民銀行廣東分行發行庫收發,偵察行內政府遺留人員之情形,四十三年調任匪粵中革命幹部學校組織幹事,同年底轉任匪粵西地委會黨衛科及徐聞縣組織部幹事,負責調查統計工作,四十六年在匪徐聞縣審幹辦公室調查研究組任組長,辦理審查幹部工作,同年七月至四十七年六月,在浙江匪公安幹部技術班受特工行動訓練,四十七年八月經匪粵西江市地委會黨衛科派赴澳門追捕匪幹匪粵中專員歐初,四十九年三月經匪廣東省委會黨衛科派駐香港工作,以匪「新華社」為掩護,并由該社副社長祁匪豊領導,於五十年五月偽裝投奔自由姿態,在港請求各方協助,方獲准來台後,發覺其有假投誠嫌疑,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黃祖堯,對於民國三十五年在越北華僑中學讀書時,參加共匪外圍組織「鷹社」,同年十月返廣東投入匪軍,三十六年八月加入匪共青團,三十七年十月在徐州加入匪黨為黨員,自三十九年至四十六年,歷在匪幫軍政機構工作,從事採取情報,調查統計及推行土改等任務,四十六年七月至四十七年六月,在匪浙江公安幹部技術班受特工訓練後,派赴澳門香港擔任行動,五十年五月在港以投奔自由姿態,請求各方協助,經准許來台等情,業據在本庭供認不諱,核與在本部保安處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相符,犯罪事證,至為明確,惟被告矢口否認偽裝投誠,並據辯稱在港投奔自由後,某日與香港自由影響公會張某在錦江飯店吃飯時,遇一匪幹,脅迫其回去,當時怕得兩腿發抖,即藉機逃走,嗣承該會代為另覓住所,此事為張某所親覩,且投奔自由時,初無來台打算,原意在港從事反共文化工作,準備寫一本書名懺悔的小說,揭露共匪罪行,在港時及來台後,曾向政府提供共匪駐港澳工作人員名單與任務,審理中並曾檢舉共匪潛台份子數名,均可證明其並非共匪派遣來台滲透,確係真誠投奔自由,在保安處雖供稱匪幹祁豊指示其偽裝投奔自由,向政府方面滲透一節,固有其事,但當時對祁匪指示,並未同意,其後乃出於已意而真誠投奔自由等語為辯解,辯護意旨亦以被告係真誠投奔自由,軍事檢察官指為偽裝投誠,請予審酌云云。卷查被告在本部保安處自白稱:「開始他(按我方人員)要我拍照準備到台灣時,我以為是不可能,但我向祁豊報告以後,他(指祁匪)說可能性很少,但可以作準備」及在本庭對於祁匪派其來台,暨與我方人員接洽投奔自由後,仍參加匪之會議(見五十二年二月廿八日,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仍直認不諱,被告果真投奔自由,何在於與我方人員接洽後,繼續參加匪之會議,并將與我方人員接洽投奔自由情形,向匪報告,且接受祁匪指示準備來台?審核全盤情形,被告偽裝投奔自由,洵堪認定,雖其留港期間曾被人脅迫其回去情形,經查明實在,但脅迫之人,是否匪組織之人未據提呈證據,已滋疑竇,且匪在港隨時進行政治作戰,所并此種情形,顯係共匪故佈疑陣使我方人員信以為真,又被告向政府提供共匪駐港澳工作人員之資料,並撰寫反共小說等,亦係被告取信於我方人員之手段,不能據此為非偽裝投誠之證據,至被告在審理中檢舉潛台匪諜一節,據本部軍法處准保安處五十二年六月廿二日(52)標處字第一三九號函復稱:「黃祖堯所提供匪諜三人線索,無具體事證,未便據以偵查」則被告所提嫌疑人,亦難認有具體為匪諜事實,更不能據以證明其係真誠投誠。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持辯解,均無可採。查被告參加匪幫組織後,積極從事匪情報工作,最後接受匪命,偽裝投奔自由,來台工作等,已達著手實施顛覆政府程度,應依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罪論處,并查被告偽裝投誠,意圖滲透我政府,惡性深重,應處極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烱戒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李繼唐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唐湘清
審判官 聶開國
審判官 趙華通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李子新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