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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合浦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理髮
被起訴時年齡
4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3)年初特字第5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累犯,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4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沈志純(審判官)、金振傑(審判官)
書記官
蘇德文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11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3)覆普亮亦字第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4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柯慶生(審判長)、李桓(審判官)、施青江(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12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3)覆普亮亦字第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61年發表「大陸建設比台灣好」;民國62年發表「毛澤東最偉大是世界的救星」等利匪言論。(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馮啟聰(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12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3)覆普亮亦字第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4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柯慶生(審判長)、李桓(審判官)、施青江(審判官)
書記官
錢開濟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12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3)亮亦字第34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顧樸先(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12月20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3) 初特字第005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累犯,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4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蘇德文
終審日期
民國63年12月1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3,初特,0056 【裁判日期】63110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培逵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三年度初特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培逵 男,年四十六歲(民國十七年生),廣東省合浦縣人,業理髮,住台北縣,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明俠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培逵累犯,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   事實 陳培逵於五十八年曾犯誣告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十一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獄後不知悛悔,同年十一月廿二日(農曆冬至)下午五時卅分許,在其台北縣永和鎮和平街六十六號之一理髮店內向莫中體、羅偉強、余賀容發表「大陸建設比台灣好,中國退出聯合國是被趕出來的」。復於六十二年六月廿四日下午七時許,在八里鄉米倉村渡船頭廿六之一號理髮店向羅偉強、余餘慶、劉熊飛宣揚「毛澤東最偉大,是世界的救星」等言論。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解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被告陳培逵對於上開事實都不肯承認,然經傳訊證人余賀容、羅偉強、莫中體、余餘慶、劉熊飛等供證:被告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下午五時卅分許,在永和鎮和平街六十六之一號,經營理髮業時,向彼等發表大陸建設比台灣好,中國退出聯合國是被趕出來的,及六十二年六月廿六日下午七時許,在八里鄉理髮店內宣揚毛澤東最偉大,是世界的救星等謬論,互證一致,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與證人余賀容、羅偉強、莫中體、劉熊飛、余餘慶等人有私人恩怨,故意勾通陷害。(二)莫中體說未聞被告有為匪宣傳之事,足見余賀容等之證言為虛偽。(三)請傳理髮小姐吳菜椅、劉 玉、蕭如娟以證明被告未請彼等吃飯並發表不當言論。第查:(一)經傳證人余賀容稱:六十一年(冬至)陳培逵請我吃飯後準備去作生意,他說………我們退出聯合國不是自己退出而是被趕出來的,台灣建設不比大陸好。羅偉強稱:六十一年在永和鎮做生意租陳培逵的房間住,他請我吃飯時亂講話,我罵不可亂說,他說我傻瓜,並講大陸比台灣好,後因做生意虧本,到八里鄉渡船頭余餘慶家住,而陳培逵也到同址向余餘慶租房子開理髮店,於六十二年六月廿四日下午七時多請我、余餘慶、劉熊飛三人吃飯時說:「大陸共匪已有核子彈,大陸建設比台灣好,沒有小偷,美國總統尼克森拍毛澤東的馬屁,毛澤東最偉大,是世界的救星」等語。訊諸余餘慶、劉熊飛供證亦復一致,並稱與被告毫無恩怨,已具結在卷。謂係私人仇恨而串同誣害,自屬飾詞。(二)證人莫中體供稱:「我吃飯後準備去做生意,只聽陳培逵說些對元首不禮貌的話,我即離開了,其他的我沒聽到」,是其所述不但與余賀容、羅偉強之供證沒有矛盾,且更足以證明其證言為實在,顯無勾串虛偽之可言。(三)證人吳菜椅、劉 玉二人因其去向不明,無法傳證,而蕭如娟年僅十五歲,竟將男性余賀容、余餘慶兩人指為夫婦,足認其對於人與事認識不清,故其證言難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殊無可採。 三、 查共匪為國家叛徒,被告陳培逵分別於上開時地在其理髮店內向多數人頌揚毛匪澤東偉大,是世界的救星及大陸建設比台灣好等利匪言論。核其所為,實已觸犯以演說為有利叛徒之宣傳罪,其先後兩次為之,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復實施,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曾犯誣告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五十八年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六十一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但念被告智識淺薄,且早年從軍,於服役中臨陣負傷(右腿疤痕)因病退伍,以理髮為生,衡情堪憫,酌量減輕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四、 基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關鴻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三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雲濤 審判官 沈志純 審判官 金振傑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蘇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