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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北市
畢業學校
高中
起訴書字號
(64)警檢訴字第215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於61年12月初,在日本經其友葛西善一介紹,認識在日叛徒郭幸裕,因受其叛國思想煽惑,參加其領導之叛亂組織「台灣民國建國委員會」,並以「蔡芙蓉」之化名,擔任該組織婦人部長。於63年12月間,經日本人永淵介紹,認識於國外從事叛國活動之叛徒史明,並接受其領導。(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龍長順
起訴日期
民國64年12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5)諫判字第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6年8月、褫奪公權 2年8月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1項1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12條)
審理人
沈志純(審判長)、傅國光(審判官)、徐文開(審判官)
書記官
蘇德文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3月8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5)諫判字第00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1項1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12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6年8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蘇德文
終審日期
民國65年3月2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5,諫判,0022 【裁判日期】650308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徐美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5)年諫判字第廿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徐 美 女,年四十八歲(民國十七年生),台北市人,業商,住台北市,在押。 選任辯護人 莊鵬飛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四年初特字第四十七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徐 美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四年,減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八月。   事實 徐 美原為國校教師,於民國五十九年四月間,轉業導遊工作,自同年八月廿七日起,經常到日本招攬旅遊生意。六十一年十二月初,在日本經其友葛西善一(日人)介紹,認識在日叛徒郭幸裕(又名郭椿然)後,即與郭常相往來,因受其叛國思想煽惑,參加其領導之叛亂組織偽「台灣民國建國委員會」,並以「蔡芙蓉」之化名,擔任該偽組織婦人部長。六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郭幸裕從日本來台向政府投誠,其所組之偽「台灣民國建國委員會」因告瓦解,徐 美復於六十三年十二月間,經日本人永淵介紹認識刻於國外從事叛國活動之叛徒史 明(又名施朝暉),並接受其領導,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被告徐 美對前揭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初,在日本參加叛徒郭幸裕所領導之偽「台灣民國建國委員會」,並以蔡芙蓉化名,擔任該偽組織婦人部長,迭據在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郭幸裕致本部檢舉函稱:僞「台灣民國建國委員會」婦人部長「蔡芙蓉」,實即被告徐 美等情相符,復有繳案之郭幸裕自日本致陳瑞卿、及丘昭明之反動函件,均載有「台灣民國建國委員會婦人部長蔡芙蓉」等名銜,暨在被告住宅搜獲印有叛國份子「郭幸裕」反動名片一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確曾參加偽「台灣民國建國委員會」屬實,其與辯護人所辯未參加該偽組織,顯係狡卸之詞,極為明瞭。又被告徐 美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間,接受叛國份子史明領導之事實,亦據在偵查中自白,並稱於六十四年二月初,返台前,史明曾告以將郭幸裕假投誠,及分岐份子郭榮桔每月支付在日從事叛國之「台青組織」日幣廿萬元等情報向政府提供,以取得信任,俾能安全返日,受其特殊訓練,並繼續受其領導,徵之被告記事簿內確記有「郭假投誠」四字,足見被告受史明領導亦屬事實無疑。雖辯稱不知史明為叛徒,但據被告供稱,當日人永淵介紹認識史明時,曾表明該史明在日專門從事有關如何分化我國之著作,其為叛徒非常明顯,應為被告所明知,所辯不足採信。 二、 偽「台灣民國建國委員會」係叛亂組織,而叛國份子史明仍在國外從事叛亂活動。被告參加郭幸裕所組織之偽「台灣民國建國委員會」,復又受另一叛亂份子之領導,核其行為,顯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酌情處以適度之刑,並褫奪公權。 三、 被告犯罪在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三分之一之規定,依法將其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八月。 四、 被告徐 美被訴以日幣一萬元支援叛亂組織,偽「台灣民國建國委員會」一節,除據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被告自白雖不失為證據之一種,但須查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用,被告徐 美自白捐助偽「台灣民國建國委員會」經費,既無旁證可資補強,其自白之虛實如何,即無從據以認定,依法不得採為證據,關此部份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但與其參加叛亂之組織罪,有不可分之關係,除將軍事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變更外,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駱文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二 月 廿 八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傅國光 審判官 徐文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蘇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