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清澈字第79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財產沒收
有
被控犯行描述
於三十七年八月間加入匪幫台灣再解放聯盟……該偽聯盟在台設立支部被派擔任經濟組長以其……私宅供作集會及叛徒聯絡場所……陸續將私產……充集會費用及匪黨黨員補助費暨匪偽特派員盧伯毅回港旅費……自香港密運(四五)曲尺手槍兩支子彈四十二發交與收藏待用(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3月19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復字第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有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管萃恩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6月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復,0005
【裁判日期】430604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廖史豪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復字第五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廖史豪 男年卅二歲 雲林縣人 住台北市 業農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馬心聲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覆審本部判決報奉 國防部四十三年六月一日(43)清澈字第一七六一號令核示更判如
主文
廖史豪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被告廖史豪係在逃叛徒廖文毅之胞姪於民國卅七年八月間前往香港由在逃之林順昌吸引加入該廖文毅所發起組織之匪幫台灣再解放聯盟卅八年間另案已決叛徒黃紀男來台負責設立支部該被告擔任經濟組長以其台北市龍泉街五十六號私宅供作集會及黨徒聯絡場所並自卅八年夏至卅九年五月陸續將私產新台幣三千餘元充集會費用及黨徒補助費暨廖文毅特派來台之叛徒盧伯毅同港旅費又於卅八年十二月間由廖文毅自香港密運45曲尺手槍兩支子彈四十二發交與收藏待命曾經本部於卅九年七月九日以(三九)安澄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執行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奉准確定執行在案茲軍事檢察官偵悉該被告於參加叛亂組織後並擔任匪幫支部重要職務以金錢資產供給叛徒之積極行為聲請覆審前來經報奉 國防部四十三年一月廿七日(43)清澈字第一八三號令准將原判決該廖史豪參加叛亂組織罪刑及定執行刑部份撤銷發交本部依法覆審。
理由
被告廖史豪對於卅七年八月在香港由林順昌吸收參加其叔廖文毅發起組織之匪幫台灣再解放聯盟卅八年間該聯盟台灣支部成立後擔任經濟組長將其住宅供作集會及黨徒聯絡場所並陸續以私產新台幣三千餘元充集會費用及黨徒補助費等事實業據該被告在偵審各庭均自認不諱核與警務處及保密局先後移案資料列舉事實相符並有共同被告黃紀男等供證屬實查該偽台灣再解放聯盟係與共匪叛徒勾結合作廖倡台灣獨立分化民心從事反抗政府之叛亂組織是 被告於參加該偽聯盟後擔任支部重要匪幹職務負責經濟以資產金錢供給黨徒等犯行至臻明確核其所為已達於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程度應予依法論罪惟該被告素受日據時代教育對政治少有認識更囿於鄉土觀念生歧視心理姑念其獲案後屢次偵訊均坦率自認深表悔悟衡情不無可憫合予減處其刑以勵自新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蕭與規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六 月 三 日
台灣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管萃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