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39)安澄字第167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壽堂
終審日期
民國39年6月3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39,安澄,1679
【裁判日期】39
【裁判機關】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林斗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39)安澄字第1679號
判決正本
被 告 林 斗 男 年四十五歲 高雄市人 業工
右列被告因參加叛亂組織案件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林斗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
事實
林斗為東台糖廠機工于三十七年七月間在鋁業公司服務時經肥料公司領班黃有才介紹參加職工聯盟事經本部保安處查悉於三十八年十一月間將之拘解到部
理由
本件被告林斗對于參加職工聯盟一節在本處固矢口否認其事惟查該被告于三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在本部保安處偵訊時曾自白「于三十七年七月經肥料公司領班黃有才介紹參加職工聯盟並交納會費參加者有十六人其主旨是集體聯合要求待遇大」等語記錄在卷縱事後空言狡賴仍難解其刑責按職工聯盟為其匪外圍組織應認為叛亂團體從而該被告即應依參加叛亂組織論罪第查該被告身為勞工未受教育其參加 受人之懲恿純屬盲從情堪憫恕姑以低度刑減輕科處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合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條正懲治叛亂條例第一條第 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六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九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范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壽堂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