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安潔字第407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侯文經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12月1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安潔,4079
【裁判日期】401115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查某、楊仁壽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0)安潔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查某 女 年五十二歲 台北市人 無業
楊仁壽 男 年五十八歲 台北市人 省立樂生療養院院長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宋 誠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黃查某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權仁壽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
事實
黃查某係省立樂山療養院院長楊仁壽之配偶卅八年六月間該黃查某楊仁壽於台北市延平北路三段五號分別被叛徒廖煙(又名廖瑞發)介紹參加宋毛匪幫組織先後接受廖匪煙簡匪吉之領導該黃查某並受命吸收賴休士許嗟蔡阿菜等參加匪幫組織復供給簡匪吉活動費新台幣八百餘元楊仁壽即交廖匪黨費新台幣壹百八十元卅九年六月間廖匪煙等被捕該黃查某楊仁壽恐懼逮捕即行逃避當被通緝在案同年十月十日台灣省政府頒行「共匪及附匪份子自首辦法」後該楊仁壽黃查某即於同年同月廿五日分向省政府及省情報委員會投函自首次月十四日經本省警務處刑警總隊逮案到部以其亡遵照「共匪及附匪份子自首辦法」公布令所定之自首期間自首即予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報奉 國防部四十年七月六日(40)則副字第一○六一號代電核准旋准國防部保密局四十年八月卅日規平字第七四二九九號代電及總統府機要室資料組函以該黃查某楊仁壽自首日期係在罪行發覺被通緝之後且自首時無誠意與刑法上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並與共匪及附匪份子自首辦法第三四條規定相違仍應依法審判當再報奉 國防部四十年九月廿八日(40)則副字第一六七一號代電如認有新事實發現應再行偵查等因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黃查某楊仁壽對於卅八年六月間經廖匪煙介紹分別填寫履歷表於延平北路三段五號參加朱毛匪幫組織先後接受廖匪煙簡匪吉之領導該黃查某並供給簡匪吉活動費八百餘元及吸收賴休士許嗟蔡阿菜等參加匪幫組織該楊仁壽則繳廖匪黨費一百八十元等事實業據該被告等分別供認不諱互證屬實罪行至臻明確核其所為該黃查某參加叛亂組織後又吸收匪徒並供給活動費已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程度該楊仁壽僅係參加叛亂之組織尚無為匪積極工作自應依法分別論科軍事檢察官起訴所引隨法條應予變更惟查該被告等係於卅九年十月廿五日依據同年十月十日台灣省政府頒行「共匪及附匪份子自首辦法」公布之自首期間內自首雖在罪行發還被通緝之後與刑法上規定之自首要件及上開自首辦法第三四條規定不合但該被告等在自首期間內投案為激勵匪徒自新起見爰予分別減輕其刑被告黃查某之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並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陳時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書記官 侯文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