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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新竹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獸醫
被起訴時年齡
3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澄字第18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組織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共同持有軍用槍彈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187條)、刑法(28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王有樑(審判官)
書記官
徐松泉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7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39)勁助字第55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黃紀男……意圖暴動搶劫暗殺盜用埋藏日軍軍用物資並與廖史豪、鍾謙順、許劍雄、偕約瑟、温炎煋、許朝卿等為盟員(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卅八年十二月在港匪首廖文毅運台手槍兩枝子彈四十二發交廖史豪分藏鍾謙順、温炎煋家中(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郭寄嶠(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8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澄字第18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組織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共同持有軍用槍彈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187條)、刑法(28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王有樑(審判官)
書記官
徐松泉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8月3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39)安澄字第18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組織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共同持有軍用槍彈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187條)、刑法(28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徐松泉
終審日期
民國39年8月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39,安澄,1834 【裁判日期】3907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紀男、廖史豪、鍾謙順、偕約瑟、溫炎煋、許劍雄、許朝卿、邱慶隆、黃永香、鄭瓜瓞 【類  別】判決正本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39)安澄字第1834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紀男(即黃彼德) 男 年三十六歲 台南縣人 住台南 業中國農村復興聯合委員會視察 廖史豪 男 年二十八歲 台南縣人 住台南 業農       鍾謙順 男 年三十七歲 新竹縣人 住新竹 業獸醫       偕約瑟 男 年三十六歲 基隆市人 住基隆 業運輸       溫炎煋 男 年二十七歲 台南縣人 住嘉義 業居間       許劍雄 男 年二十三歲 高雄市人 住高雄 業學生       許朝卿 男 年二十三歲 嘉義市人 住嘉義 業學生       邱慶隆 男 年二十三歲 高雄縣人 住高雄 業學生       黃永香 男 年二十三歲 高雄縣人 住高雄 業霖台鄉公所助勤       鄭瓜瓞 男 年三十七戚 台北市人 住台北 業台灣電力公司營業科科員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黃紀男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其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全部沒收 廖史豪鍾謙順溫炎煋參加叛亂組織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奪公權四年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共同持有軍用槍彈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式年各執行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 偕約瑟許劍雄許朝卿參加叛亂組織各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 邱慶隆黃永香鄭瓜瓞均無罪 45曲尺手槍式枝子彈四十二發日軍軍用物資埋藏地面一幀新台灣勝利割台灣明天的台灣 自治與正統各一冊均沒收   事實 廖文毅文奎兄弟於民國三十六年九月間以台灣獨立為號召潛往香港組織台灣再解放聯盟吸收監員從事政治活動於東京丹麥、馬尼拉 新加坡 廈門廣州上海舊金山台灣等重要地區皆設支部以取聯繫並與主要共匪謝雪紅合作曾在九龍半島酒家二次召集開會計有參加台共楊克煌新劉雪渙莊希泉施曉青李自修石霜湖陳其觀等討論聯盟組織以廖文毅任主席石霜湖蘇新 來福陳其觀 分住總務文化組織服務各組組長復在香港西營盤正街五號設新台灣出版社由廖文毅出資劉雪渙印蘇新施曉青李自修任編輯出版「新台灣」「勝利割台灣」「明日的台灣」「自治與正統」等反動刑物四種攻訐政府極盡詆毀而黃紀男亦為該盟中之高級幹部曾奔走海外向各方宣傳虛張聲勢混淆視聽旋受命廖文毅於三十八年六月回台任台灣支部長建立組織吸收盟員擬定係統及負責人姓名等意圖暴動槍 暗殺盜用埋藏日軍軍用物資並與盟員廖史豪鍾謙順許劍雄偕約瑟許朝卿等討議未得端倪三十八年十二月間又由廖文毅自香港密運45曲尺手槍兩支子彈四十二發與廖史豪經廖史豪分藏鍾謙順溫炎煋家持用又盟員溫炎煋自港銜廖氏命帶來日軍軍用物資埋藏地圖一幀交與黃紀男收藏預備按區履戡爭經台灣警務處刑警總隊查悉先在高雄緝獲嫌疑犯黃永香一名循線將該黃紀男廖史豪鍾謙順許劍雄偕約瑟許朝卿溫炎煋暨嫌疑犯邱慶隆鄭瓜瓞等一併拘提到部審辦。   理由 本件理由分別說明之 (一) 關於黃紀男廖史豪鍾謙順溫帶煋偕約瑟許劍雄許朝卿部份 被告黃紀男之為再解放聯盟去日宣傳以及奉命返台組織台灣支部發展工作吸收盟員等諸罪行業經供述綦詳查再解放聯盟不准以台灣獨立為誘惑致起狹義之地域觀念而使民衆與政府問發生鴻溝並與在港共匪謝雪紅合作同時建立聯盟組織且由主持人廖文毅投資出版反動刊物審核新台灣第一期所載李逆濟深著全中國人民的出路一文述及:「台灣人民剛 脫離了日本帝國主義的殘酷統治接著又遭過不愛人民不愛國家的獨裁政府的殘酷統治我們同情同時也憤慨故台灣同胞必須與各地同胞聯成一片互相呼應以從事 反獨裁致 之徵兵徵根同時反抗美國政府的援助政策」其孚裏行間極盡詆毀之能爭桉該聯盟既與叛徒謝雪紅勾結並資助出版反動刑物而不思同結一致謬倡獨立分化民心其有利於判徒之行為彰 明甚自應認為共匪之外組織已無疑義該被告黃紀男既銜命 台擔任聯盟支部長吸收盟員發展工作並圖地方暴動槍却解疑暗殺官吏盜用埋藏日軍 用物資等不法行為應認為構成叛亂罪責被告廖史豪鍾謙順 溫炎煋偕約瑟許劍雄許朝卿曾供參加聯盟不諱該廖史豪 鍾謙順 許劍雄 偕約瑟許朝卿等雖與黃紀男共同密議暴動槍却暗殺盜用軍用物資等而僅為陰謀階段法無處罪明文仍應依參加叛亂組織罪分別論科至於上年十二月間由廖文毅自香港偷運手槍兩枝子彈四十二發與廖史豪經廖史豪分藏鍾謙順溫炎煋家待用一節不但該被告等不加否認且有獲案槍彈可資証明罪証極臻明碻是該廖史豪鍾謙順溫炎煋並應共負公共危險罪責與參加叛亂組織分論併罰再查黃紀男自獲案後親撰告台灣同胞書 然憬悟應予減科廖史豪鍾謙順 溫炎煋 偕約瑟 許劍雄許朝卿等囿於鄉土惡習而生歧視心理姑念坦率直認深知悛改從 輕減處以期自新45曲尺手槍兩枝子彈四十二發日軍軍用物資埋藏地圖一幀「新台灣」「勝利割台灣」「明日的台灣」「自治與正統」各壹册係屬違禁物品均應予以沒收 (二) 關於邱慶隆黃永香鄭瓜瓞部份 被告邱黃永香 鄭瓜瓞等既不承認參加組織亦無其他佐証資以証明該被告等有何種犯行自屬罪嫌不足均應諭知無罪 綜上論結合依修正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戒嚴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八兩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 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七 月 九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王有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松泉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七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