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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桃園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2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潔字第39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陳時昌(審判官)
書記官
侯文經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10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0)則副字第20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吳清港係農民,於三十八年十月由匪徒王石頭(即王慶)誘惑,抄寫履歷表,參加匪幫組織,尚無工作活動。(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11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潔字第39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陳時昌(審判官)
書記官
侯文經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11月20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安潔字第39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侯文經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11月2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安潔,3918 【裁判日期】401029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吳清港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0)安潔字第3918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港 男 年二十八歲 桃園縣人 業農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吳清港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吳清港係桃園縣大溪鎮農民于三十八年九月間經其表弟沈少茶介紹與匪徒王石頭(即王鹿)認識王匪則以農民耕作艱苦將來土地可以平分等語向其誘惑該吳清港遂于同年十月間參加匪幫組織並抄寫履歷表文與王匪惟尚無如何工作活動嗣王匪石頭被捕沈少茶亦已自首該吳清港經內政部調查局捕獲解送本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吳清港在本部審判中雖不坦白供承有參加匪幫組織情事但其抄寫履歷表交與王匪石頭暨王匪與之講解農民耕作艱苦將來土地可以平分自三十八年九月至三十九年一月王匪曾到其家三次並誘之代找工作等情已據供認不諱核與內政部調查局查報情形相符是其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証明確堪資認定自應依法論處惟念農民無知姑予從法定最低刑論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陳時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書記官 侯文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