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安潔字第39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侯文經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11月2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安潔,3918
【裁判日期】401029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吳清港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0)安潔字第3918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港 男 年二十八歲 桃園縣人 業農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吳清港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吳清港係桃園縣大溪鎮農民于三十八年九月間經其表弟沈少茶介紹與匪徒王石頭(即王鹿)認識王匪則以農民耕作艱苦將來土地可以平分等語向其誘惑該吳清港遂于同年十月間參加匪幫組織並抄寫履歷表文與王匪惟尚無如何工作活動嗣王匪石頭被捕沈少茶亦已自首該吳清港經內政部調查局捕獲解送本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吳清港在本部審判中雖不坦白供承有參加匪幫組織情事但其抄寫履歷表交與王匪石頭暨王匪與之講解農民耕作艱苦將來土地可以平分自三十八年九月至三十九年一月王匪曾到其家三次並誘之代找工作等情已據供認不諱核與內政部調查局查報情形相符是其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証明確堪資認定自應依法論處惟念農民無知姑予從法定最低刑論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陳時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書記官 侯文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