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24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4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湛棣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8月2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2439
【裁判日期】410820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奎吾、周龍潛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二四三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奎吾 男 年三十九歲 桃園縣人 業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角板山分駐所巡官
周龍潛 男 年四十三歲 桃園縣人 業窯業公司廠長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蕭與規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李奎吾藏匿叛徒處有期徒刑 年褫奪公權五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之
周龍潛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四年
事實
李奎吾係山地同胞原充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角板鄉分駐所巡佐三十九年六月調升巡官三十八年春經周龍潛介紹認識逃匪簡國賢乃該簡國賢及匪諜郭維芳等因案被政府破獲四處逃匿以李奎吾係山地同胞又任巡佐認為可以誘加利用俾便出入山地同年十一月間交付李奎吾匪方書刊「和談文獻」「唯物史觀淺釋」「蓬萊解放工作委員會工作綱領」宣傳單等及新台幣一千元(起訴書誤為舊台幣一千萬元)囑代購溪營商俾作掩護并作宣傳費用李奎吾於接受前項書刊財物後無意為其工作將款自行化用并將宣傳單作為引火燃料惟至三十九年七月間陸續任簡國賢等留宿其家及周龍潛曾聆听簡國賢為匪宣傳之言論知其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事經桃園縣警察局查覺將該李奎吾周龍潛緝獲歸案解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李奎吾對於由被告周龍潛介紹認識匪諜簡國賢等知其匪諜身份陸續留宿及接受匪書刊財款等事實業據各該被告等分別供認不諱惟被告李奎吾否認參加匪幫並為其工作及被告周龍潛否認知悉簡國賢等之匪諜身份等情事經傳據自首匪諜李詩珍及提據內政部調查局捕獲匪諜郭維芳等分別供証被告李奎吾僅知悉彼等匪諜身份而留居及於與簡國賢等召開小組會議時曾听悉簡國賢報告運用被告李奎吾情形因李奎吾對所交付任務未予推行及思想未合要求未予吸收等情及李詩珍郭維芳與另案匪諜張志忠均証明不知有匪角板支部組織情事此外又未查獲該支部組織之事証被告李奎吾所辯未參加匪組織并為其工作等語自可採信至在桃園縣警察局所供與簡國賢郭維芳等談話時對於簡等所談匪幫情形均表示允諾等語當係山地同胞對人接物之習慣與事實不符再參照郭維芳本年一月三日報告証明被告李奎吾曾謂政府雖腐敗無能卻仍為我政府共黨也許較好不過現時與我們無甚關係」等語為其組織所不滿等情足見李奎吾尚無顛覆政府之意圖惟被告李奎吾知悉簡國賢等為叛徒至三十九年七月間仍陸續留住應構成藏匿叛徒罪又查被告李奎吾係山地同胞政治知識淺薄且因風俗習慣篤尚誠實拘謹易被人捉弄衡情不無可憫應依法從輕科處以示矜恤軍事檢察官起訴書所引適用條文應予變更被告周龍潛對於簡國賢曾向其詆毀政府為匪宣傳之事實業據在桃園縣警察局及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供認不諱並經李奎吾在該局証明屬實自己知其為匪諜不能任其空言翻異核該周龍潛於知悉簡國賢為匪諜後相遇三四次不向治安機關告密檢舉應依明知為匪頸而不告密檢舉罪論科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邢炎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書記官 湛 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