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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南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41)安澄字第4805號
原始職業
漁會職員
被起訴時年齡
48歲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陳北辰業經李媽兜供明由陳文山介紹繳納自傳經宣誓後加入匪黨(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劉齊
起訴日期
民國41年12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2)安度字第024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甘勵行(審判官)
書記官
徐松泉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2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廉龐字第5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陳北辰盧成利吳明法盧朝元楊德政於參加匪幫組織後尚未發現其有顯著工作表現均按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3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42-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4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42-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5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強仁字第307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傅亞夫(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5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廉龐字第117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包啟黃(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5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2)安度字第094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甘勵行(審判官)
書記官
徐松泉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5月2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安度字第094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徐松泉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5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安度,0947 【裁判日期】420522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蔡來、陳北辰、盧成利、吳明法、盧朝元、楊德政、林江龍、郭秋源、郭丁祿、李清池、柳德裕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安度字第○九四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蔡 來 男 年四十七歲 台南市人 業木工(在押)     陳北辰 男 年卅 二歲 台南市人 業司機(在押)     盧成利 男 年卅 二歲 台南縣人 業農(在押)     吳明法 男 年廿 六歲 台南縣人 業關廟國校教員(在押)     盧朝元 男 年廿 八歲 台南縣人 業關廟國校教員(在押)     楊德政 男 年廿 七歲 台南縣人 業五角國校教員(在押)     林江龍 男 年六十四歲 台南市人 業工(在押)     郭秋源 男 年五十四歲 台南市人 業皮革商(在押)     郭丁祿 男 年四十六歲 高雄縣人 業營造商(在押)     李清池 男 年五十七歲 台南市人 業木工(在押)     柳德裕 男 年五十一歲 台南縣人 業畫師(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案件經本部判決呈奉國防部四十二年五月十八日(42)廉龐字第一一七九號令改判如左   主文 蔡來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陳北辰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年 盧成利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 林江龍連續為叛徒供給金錢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吳明法盧朝元楊德政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 郭秋源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五年 郭丁祿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四年 李清池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三年 柳德裕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事實 蔡來於卅六年一月由著名匪諜李媽兜(另案辦)介紹加入匪幫組織并吸收許棟樑王炎山(另案辦)等同為一小組自任小組長先後集會十餘次同年六月復繼黃添才(另案辦)之後擔任匪台南支部書記盧朝元於卅八年五月經另案被告郭老富吸收加入其以智識座談會為掩護之匪幫組織楊德政於卅八年四月在郭老富家經盧老得介紹參加上述之智識座談會為掩護之匪幫組織吳明法盧成利分別由另案被告黃秋永李來基於卅九年二月及九月吸收加入叛亂組織林江龍與李匪媽兜交稱莫逆於卅六年「二二八」後即知其為匪諜於卅八年以新台幣七十元卅九年以新台幣廿元四十年二月以新台幣七十元借與其為活動經費陳北辰於卅五年底由陳文山吸收加入朱毛匪幫組織郭秋源曾聽李媽兜之宣傳李清池郭丁祿與蔡來係屬至好蔡來且曾在郭丁祿所開之木廠做工均知李媽兜蔡來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柳德裕與黃添才為友黃添才欲煽動其加入匪黨時向其宣傳柳德裕不為所動但不無知匪不報之嫌案經保密局偵悉將郭丁祿李清池郭秋源林江龍盧成利吳明法劉永清盧朝元楊德政陳北辰柳德裕等捕獲蔡來旋亦投案除劉水清一名因病交保外遂將蔡來等一併解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理由分段說明如後 一、蔡來部份:被告蔡來於卅六年一月間由李匪媽兜介紹加入匪幫組織并吸收許棟樑加入匪幫組織與許棟樑王炎山同一小組兼任小組長先後開會十餘次等情已據供認不諱核與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屬相符又據李匪媽兜供稱「王炎山原為其弟亦係蔡來所介紹加入組織」等語至其充任匪黨支部書記部份訊諸被告雖不供認但已據被告黃添才在國防部保密局供證明確自難任其飾詞避罪惟據供稱「我曾四十一年一月七日向國防部保密局投案請求寬辦」等語核與該局調查情形相符查被告蔡來參加匪幫組織後擔任支部書記及小組長核其犯行已達於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程度原應處有重刑惟該被告並於四十一年一月七日親自向保密局投案悔悟之心由此可見衡情不無可怒應予酌減其刑以示矜恤 二、被告林江龍部份:被告林江龍對於四十年二三月間給予李媽兜六台幣七十元等情已據供認不諱惟辯稱此七十元係託其買藥者且並不知其為叛徒等語第查該被告在國防部保密局供稱卅六年「二二八」以後我知李匪媽兜是共黨份子卅八年間李媽兜向我借新台幣七十元卅九年借廿元四十年二月間在王金象家看見他他笑笑又向我借七十元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全屬飾詞避罪殊不足採查被告林江龍明知李媽兜為叛徒竟供給其金錢作其活動經費自應依為叛徒供給金錢罪論處至其迭次供給迭次供給金錢之行為均係出於一個犯意并應以連續犯論究 三、陳北辰盧成利吳明法盧朝元楊德政部份:被告陳北辰對於卅五年底由陳文山吸收參加匪幫一節雖矢口否認但據李媽兜證稱「陳北辰係卅五年底參加共黨有寫自傳及宣誓」等語是其參加叛亂之組織至堪認定被告盧成利吳明法盧朝元楊德政對於參加叛亂組織一節亦狡不供認并據盧成利辯稱「卅九年底我因買田料事到李來基家去找李來基適李不在家人告我謂李已赴郭老富家迨我至郭家見陳文山對他們講中國歷史」等語但據盧老得證稱「盧成利盧鏡澄和我同一小組」等語與陳文山所稱適相脗合至被告吳明法如何於卅九年二月間在黃秋永家經黃秋永介紹被告盧朝元如何於卅八年五月間在郭老富家經郭老富介紹被告楊德政如何於卅八年四月間在郭老富家經盧老得先後介紹參加陳文山以智識座談會名義掩護之匪黨組織等事實業據該被告等分別於國防部保密局供認不諱核與陳文山所供情形亦若符節要難任其諉卸罪責自應各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酌情論處 四、李清池郭丁祿郭秋源柳德裕等部份:被告李清池郭丁祿與被告蔡來早經認識蔡來并在被告郭丁祿木廠做工被告郭秋源與李媽兜素有來往等事實均據各該被告分別供認不諱惟均諉謂不知蔡來李媽兜為匪諜第據被告蔡來投案後在國防部保密局供稱「郭丁祿李清池二人知道我的共產黨身份」被告郭秋源在該局供稱「卅六年「二二八」以前曾聽李媽兜講解抗日戰爭共黨的功績及國共雙方的比較因李善於說詞故對李甚為信仰而即知其為共黨份子」等語其為明知李媽兜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尤堪認定惟被告李清池郭丁祿郭秋源犯情各有輕重被告李清池於接受政府人員命令飭其找被告蔡來出而自首後即奔赴高雄台南嘉義等地盡力協助尋覓并應酌情論科被告柳德裕對於明知黃添才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固屬堅決否認即訊諸黃添才所供亦屬相符并據該被告供稱「我以繪畫為 生平與世無爭黃添才雖曾與我談過一次社會問題但他如有反動政府的意思我即反對他未向我表明共黨身份我亦不知其為共黨不過見其思想有點左傾而已」云云查被告柳德裕既知黃添才為人思想左傾又時與黃添才來往雖不能證明其確有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情事但其時與匪諜交往耳濡目染思想難免受其毒害自應交付感化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周濟良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五 月 廿 一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甘勵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五 月 廿 二 日 書記官 徐松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