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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宜蘭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42)安序字第5462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25歲
被控犯行描述

三十八年冬間參加匪黨吸收游金爐加入匪幫組織調查羅東紙廠職工狀況及軍用電話路線(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沙思奇
起訴日期
民國42年12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1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官)
書記官
王蔭庭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2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清澈字第78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賴牡彬於卅八年參加匪黨組織先後介紹被告余建雲許火炎加入(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3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4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機秘(乙)第42-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5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興弘字第067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5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清澈字第18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包啟黃(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6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覆字第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長)、邢炎初(審判官)、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9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清澈字第325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卅八年冬參加朱毛匪幫組織並研讀反動書籍(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余伯泉(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0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卅八年參加叛亂組織(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0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1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興弘字第140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1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清澈字第380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2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覆字第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長)、邢炎初(審判官)、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2月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覆字第00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管萃恩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12月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覆,0038 【裁判日期】430903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余建雲、吳聰明、陳益川、林金水、林滄浪、李繼堯、林啟宗、李木火、游郭蓮嬌、游金全、邱阿猛、趙戊庚、魏春喜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覆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余建雲 男 年廿 六歲 宜蘭縣人 業工在押     吳聰明 男 年廿 四歲 宜蘭縣人 業工在押     陳益川 男 年廿 五歲 基隆市人 業工在押     林金水 男 年四十八歲 宜蘭縣人 業羅東紙廠雇員在押     林滄浪 男 年四十二歲 宜蘭縣人 業羅東紙廠管理員在押     李繼堯 男 年四 十歲 宜蘭縣人 業工在押在押     林啟宗 男 年四十一歲 宜蘭縣人 業工在押     李木火 男 年廿 八歲 台北縣人 業工在押     游郭蓮嬌 女 年卅五歲 宜蘭縣人 無業在押     游金全 男 年卅 八歲 台北縣人 業工在押     邱阿猛 男 年卅 一歲 宜蘭縣人 業五結鄉公所事務員在押     趙戊庚 男 年廿 九歲 宜蘭縣人 業羅東紙廠工務員在押     魏春喜 男 年四十二歲 基隆市人 業工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呈奉國防部四十三年六月五日(43)清澈字第一八二三號令發回覆審本部覆判如左   主文 余建雲、吳聰明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各褫奪公權十年 陳益川、林金水、林滄浪、李繼堯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十年 林啟宗連續藏匿叛徒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李木火游郭蓮嬌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各褫奪公權五年 游金全邱阿猛趙戊庚魏春喜各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事實 余建雲於卅八年冬經另案已確定被告賴牡彬吸收參加叛亂組織研讀反動書籍吳聰明陳益川林金水林滄浪李繼堯均係於卅八年夏由另案匪幹游陳川吸收參加叛亂組織吳聰明於參加之前即於卅八年春間與另案已確定被告楊堅鋒共為游匪陳川油印匪工商政策卅份並與陳益川同聽游匪陳川之反動宣傳林啟宗於卅八年八月至年底期間曾聽已自首份子羅清山反動宣傳因以明知其身分而竟於卅九年初留宿羅清山二三次連續藏匿叛徒李木火於卅八年九十月間羅清山交其匪青年修養一書閱讀並聽反動宣傳因而明知羅清山為匪諜直至卅九年七月以後與羅清山無來往以前不告密檢舉游郭蓮嬌係匪幹游陳川之妻於卅九年農曆正月初二日經游匪陳川告知因匪諜案將要逃亡因而明知其夫為匪諜至同年六月游陳川藏於不知情之黃阿埤家曾代夫請書診斷至四十一年游匪陳川藏於另案已處決之陳阿井家復送衣款而不告密檢舉游金全與另案已確定被告張火樹來往思想已受影響邱阿猛於卅八年八月間由匪幹游祥枋交與匪書「新民主主義」閱讀並聽其反動宣傳雖不知游匪祥枋之身分及住址但其思想顯已不正趙戊庚於卅八年九月閱讀另案現押保密局之匪幹楊運坤所給之匪黨文件及反動宣傳及於同年秋拒絕已自首份子吳阿順歸約參加叛亂組織雖自卅九年五月楊運坤逃亡後即未見面亦不知其藏匿處及卅八年秋拒絕吳阿順後亦未與吳來往及不知吳阿順之住址但其思想 受荼毒魏春喜於卅八年九月閱讀另案已處決被告簡文憲所給新中國一書並聽其反動宣傳雖自卅九年初經本部工作人員運用其協助偵破游匪陳川案件第其思想不正案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判決呈奉   國防部四十三年六月五日(43)清澈字第三八號令除將簡文憲等核准分別執行外余建雲等十三名發還復審業經復審明確依法判決   理由 被告余建雲對被訴於卅八年冬由另案已處決被告賴牡彬吸收參加叛亂組織及吸收另案被告游金爐參加共匪組織均矢口否認第查該被告及另案被告賴牡彬在保密局均供證有參加叛亂組織一事至吸收另案被告游金爐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再查游金爐在保密局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訊時之初供亦未供明係由該被告所吸收參加叛亂組織之口供且該游金爐前經本部以(43)審三字第一二一號判決交付感化呈奉 國防部四十三年六月五日(43)清澈字第三八號令核准確定執行在案別無積極佐證堪以認定核其所為尚未達於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程度應依參加叛亂組織罪責處斷被告吳聰明對於卅八年春與另案確定被告楊堅鋒共為游匪陳川油印匪工商政策卅份至同年夏由游匪陳川吸收參加叛亂組織後閱讀青年修養北韓卅八度及聽其反動宣傳等事實雖矢口否認查其油印匪工商政策一節前經另案被告楊堅鋒供證屬實至其參加組織一節雖其本人在保密局之口供並無承認參加第經游匪陳川在本部結證於卅八年夏吸收參加屬實自難任其空言狡卸至該被告被訴另吸收被告陳益川參加叛亂組織一節固為該被告及被告陳益川所否認訊據證人游陳川在本部具結證稱「卅八年夏陳益川是我吸收非吳聰明吸收」等語是被告吳聰明所辯並未吸收陳益川一點不無理由其在保密局所供吸收陳益川一節既經游陳川證明並非事實尚難採信綜核其所為被告吳聰明油印匪工商政策係在其參加叛亂組織之前而被告陳益川業經證明非該被告所吸收別無為匪積極事證應依參加叛亂組織罪處斷又被告余建雲吳聰明起訴所引適用法條酌予變更被告陳益川林金水林滄浪李繼堯各對於卅八年夏由匪幹游陳川吸收參加叛亂組織之事實雖均矢口否認再查該被告等在保密局偵訊時亦均無承認參加組織之口供第經匪幹游陳川在本部結證吸收渠等參加叛亂組織屬實既未能提出積極反證妄圖空言抗辯洵難置信各應依參加叛亂組織罪衡情科處其刑至被告林金水林滄浪李繼堯起訴所引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法條依法應予變更被告林啟宗對被訴於卅八年八月至年底自首份子羅清山向其反動宣傳因而明知其為匪諜及卅九年初連續藏匿羅清山二三次之事實除辯羅清山每次來借宿均稱因與其妻吵架不願回家並非我明知其為匪而故意藏匿卅八年八月至年底羅清山亦未向我宣傳更不知其身分」等語第經自首份子羅清山到庭結證「我於卅八年八月以後向林宣傳林未反對我就算他參加但我未邀他參加……林可能知道我的身分」等語是被告林啟宗既經自首份子羅清山證明並未邀約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僅向被告宣傳因被告未反對而羅清山主觀上乃認被告為參加雖不能構成參加叛亂組織罪但被告自卅八年八月經羅清山宣傳而明知其身分業經羅清山供證屬實乃竟於卅九年初留宿羅清山二三次核其所為實觸犯藏匿叛徒罪而其留宿二三次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以連續犯論科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依法沒收 被告李木火對被訴於卅八年冬明知羅清山為匪諜雖堅不承認但查其在保密局曾供羅清山交其青年修養閱讀並向其反動宣傳業經自首份子羅清山到庭結證屬實既經閱讀反動書籍及聽反動宣傳自難推為不知羅清山之身分復經羅清山證明該被告明知其身分自堪認定至被告否認參加叛亂組織一節經訊據自首份子羅清山供證尚未明白邀約被告李木火參加叛亂組織僅向其反動宣傳以其未反對主觀上視為參加雖不能成立參加叛亂組織罪第其自卅八年冬迄卅九年七月以後與羅清山斷絕往來前明知其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究無可逭應依法懲處被告游郭蓮嬌對被訴於卅八年至四十一年間明知其夫即匪幹游陳川為匪諜不告密檢舉之事實前已供明在卷復經匪幹游陳川到庭結證屬實犯行明確洵堪認定姑念情屬夫妻爰予衡情科處其刑 被告游金全對被訴於卅八年秋明知游祥枋張火樹為匪諜不告密檢舉之事矢口否認經訊據匪幹游祥枋具結證稱「我不認識游金全曾命張火樹交游「新中國」書閱讀擬予吸收但張火樹有無吸收未據報告因在教育階段我曾命張不要暴露身分游大概不知張之身分」等語經訊據另案已確定被告張火樹證稱「我曾將新中國一書放在游金全桌上游未看我當即拿回游祥枋並未叫我吸收游金全」等語固均不能證明被告游金全明知渠等為匪諜但該被告游金全與另案被告張火樹來往(張火樹另案判處參加叛亂組織罪確定)思想顯受影響被告邱阿猛對被訴卅八年八月游祥枋交予新民主主義閱讀明知游祥枋為匪不告密檢舉堅不承認但據匪游祥枋在本部結證稱「卅八年七八月間我交與邱阿猛新民主主義書看因在教育階段尚未吸收他參加組織亦不知我之身分及住址」等語固不能成立知匪不報之罪第被告既閱讀反動書籍思想洵已不正被告趙戊庚對被訴於卅八年九月匪幹楊運坤交與反動文件閱讀因而明知其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事實固堅不吐實經訊據匪幹楊運坤具結證稱「趙戊庚未經我吸收參加組織我曾給他文件看他看了害怕即不再與其接近自卅九年五月我逃亡以後也再未見過面趙不知我藏匿處所當我見趙看過文件害怕我曾利用吳阿順擬予教育吸收但吳阿順未有報告」等語經傳自首份子吳阿順結證稱「卅八年七月底我吸收趙戊庚參加叛亂組織但趙未答應即再無來往亦不知我之住址」等語是被告趙戊庚固不能證明其參加叛亂組織雖因自首份子吳阿順於卅八年七月底拒絕其邀約參加叛亂組織不能謂不知吳阿順之身分但自同年七月底以後即再未與吳阿順來往復不知其住址犯行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頒佈之前雖不成立知匪不報之罪第其與自首份子吳阿順及匪幹楊運坤來往並曾閱讀匪反動文件思想已非純正被告魏春喜對被訴於卅八年春發現另案已處決叛徒簡文憲閱讀反動書籍並聽其反動宣傳復於同年九月間接受簡匪交與之新中國閱讀明知簡文憲為匪諜不告密檢舉之事實矢口否認並辯稱「我看簡閱讀新中國並非給我看我曾將此情形報告鈞部參謀陳榮貴且於卅九年二三月間曾勸簡文憲自首由我介紹林滄浪引見陳參謀榮貴」等語雖經提另案被告簡文憲到庭結證情形固與被告抗辯相合復據本部保安處四十三年八月十日(43)宏宗字第三○五號函附陳參謀榮貴呈復各節是匪幹游陳川簡文憲等叛亂案件於卅九年二月以前即為政府偵悉從事緝捕即係於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施行以前被告魏春喜雖難律以知匪不報之罪又雖協助政府偵緝工作然據陳參謀呈復該被告均係被動並非主動報案且與 匪文憲來往思想究非忠貞綜上所述被告游金全邱阿猛趙戊庚魏春喜均應交付感化以資糾正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蕭與規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八 月 廿 六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周咸慶 審判官 邢炎初 審判官 彭國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管萃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