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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41)安澄字第3343號
原始職業
信義國民學校教員
被起訴時年齡
28歲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孫家駒於三十八年間為郭匪明哲繕寫新民主主義等書被告既為郭匪繕寫反動書籍自知郭係叛徒而不告密檢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張傳仁
起訴日期
民國41年8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318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幫助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檢肅匪諜條例(9條)、刑法(30條1項)
審理人
范明(審判官)
書記官
呂秀瀛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1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廉龐字0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柯傳松孫家駒明知郭明哲為匪諜則其附和宣傳暨幫助油印繕寫反動宣傳品自均係幫助叛亂行為惟查……孫家駒係因乃兄孫家驥之關係而使接受其情節較輕原判均按有利於叛徒宣傳及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二罪予以分論併罰似嫌未洽擬將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幫助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各褫奪公權六年。(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1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22-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2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22-18號、廉龐字0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4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強仁字第296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傅亞夫(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4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廉龐字9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包啟黃(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4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2)安度字第06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幫助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30條1項)
審理人
范明(審判官)
書記官
湛棣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4月28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安度字第6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幫助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30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湛棣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4月2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安度,0624 【裁判日期】420428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郭阿坤、王三派、葉金龍、陳水炎、陳坤良、郭坤木、孫家驥、李振樂、劉木杉、伍保忠、賴世逢、葉輝煌、杜清輝、張耀坤、王秋來、柯琼揚、王明德、王明哲、胡萬德、黃容、林文貴、伍利、許萬財、鄭朝璋、洪成、謝田、楊月招、柯傳松、孫家駒、劉元方、張添盛、陳金鍾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安度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郭阿坤 男 年卅 歲 台中縣人 業教員     王三派 男 年卅三歲 台中縣人 業教員     黃金龍 男 年卅二歲 台中縣人 業農     陳水炎 男 年卅一歲 台中縣人 業農     陳坤良 男 年卅五歲 台中縣人 業教員     郭坤木 男 年卅 歲 苗栗縣人 業農     孫家驥 男 年卅三歲 北平市人 業教員     李振樂 男 年四四歲 南投縣人 業工役     劉木杉 男 年卅一歲 南投縣人 業警員     伍保忠 男 年四四歲 南投縣人 業警員     賴世逢 男 年卅五歲 台中縣人 業農     鄭朝璋 男 年卅五歲 南投縣人 醫務佐理員     洪 成 男 年廿九歲 南投縣人 業農     謝 田 男 年卅八歲 台中縣人 業農     楊月招 男 年卅五歲 台中縣人 業教員     柯傳松 男 年四三歲 南投縣人 業教員     孫家駒 男 年廿八歲 北平市人 業教員     劉元方 男 年卅六歲 天津市人 業教員     張添盛 男 年廿九歲 南投縣人 信義鄉公所助理幹事     陳金鍾 男 年卅七歲 台中縣人 業裁縫     蔡輝煌 男 年五二歲    人 業     杜清輝 男 年廿四歲 台中縣人 業教員     張輝坤 男 年  歲   縣人 業農     王秋來 男 年卅六歲    人 業教員     柯琼揚 男 年卅一歲 台中縣人 業漁會幹事     王明德 男 年廿一歲 台中縣人 業工     王明哲 男 年廿三歲 台中縣人 業店員     胡萬德 男 年卅六歲 台中縣人 業農     黃 容 男 年廿四歲 台中縣人 業農     林文貴 男 年廿八歲 台中縣人 業商     伍 利 男 年廿四歲 南投縣人 業教員     許萬財 男 年卅一歲 台中縣人 業教員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鎮 右列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報奉 國防部四十二年四月廿日(42)廉龐字第九二一號令改判如左   主文 郭阿坤王三派葉金龍陳坤良陳水炎李振樂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 郭坤木連續藏匿叛徒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孫家驥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 劉木杉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 賴世逢鄭朝璋洪成謝田伍利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五年 楊月招幫助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 柯傳松孫家駒幫助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各褫奪公權六年 劉元方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七年 張添盛陳金鍾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五年 蔡輝煌杜清輝張輝坤王秋來柯琼揚王明德胡萬德黃容林文貴王明哲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三年 許萬財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本件關於伍保忠部分之公訴不受理 郭阿坤王三派葉金龍陳坤良陳水炎郭坤木李振樂之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之 子彈十五粒炸藥六個新民主主義等十五本均沒收   事實 郭阿坤於民國卅七年四月間經匪幹另案被告廖學銳勸誘與另案被告郭明哲郭萬福蘇海樹同時參加匪台灣民主同盟成立大甲支部受匪台中市工委廖學銳領導郭萬福擔任書記郭阿坤擔任組織幹事蘇海樹擔任宣傳幹事同年底該郭阿坤在清水沙鹿分貼反動標語卅八年三月間吸收葉金龍參加匪盟大甲支部至同年底先後吸收另案被告邵萬壽鐘來出參加邵萬壽並充任宣傳幹事曾以新民主主義等書供給賴登洲楊月招等閱讀並吸收賴登洲參加組織嗣郭萬福潛匿郭阿坤繼任書記從事叛亂活動王三派於卅七年七月間經匪徒郭明哲介紹參加匪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先後受郭萬福郭阿坤領導(卅八年三月將葉金龍介紹予郭阿坤吸收參加匪盟大甲支部同年間先後吸收李振樂伍保忠洪成(即月野)伍利鄭朝璋劉木杉加入匪組織)同年間李振樂任職東埔派出所曾將政府通緝匪諜名單暨違禁書刊名稱供給王三派伍利伍保忠洪成亦係李振樂所介紹葉金龍於參加後先後以「北平來去」等匪書交陳水炎閱讀至卅八年三月間介紹陳水炎參加匪盟組織柯傳松於卅八年間受郭明哲之宣傳曾替郭匪油印匪「青年的修養」一書供郭匪散發孫家驥因眼見大陸匪 高張自求投靠於卅七年冬經王三派吸收加入匪盟組織陳坤良於卅八年春由賴登洲吸收加入匪盟同年夏暨卅九年十一月間先後與賴登洲分向賴世逢王秋來宣揚匪政至卅九年底吸收賴世逢加入匪盟楊月招於卅七年下半年受賴登洲影響閱讀匪書卅九年十一月賴登洲陳坤良至賴世逢家宣揚匪政時曾隨同前往且隨聲贊揚匪幫土地政策謝出於卅六年五月由匪徒郭明哲誘入匪盟卅九年三月郭阿坤陳水炎葉金龍等相率逃亡同年七月間潛匿郭坤木家中陳水炎日從事教育郭坤木反對自首至同年九月間並帶引葉金龍等人潛匿鄭樹鄭其成廖棟等家中伍保忠於台灣光復之初收受日本人贈與炸藥六個子彈十五發未向政府登記而私自持有孫家駒於卅八年三月間為郭明哲繕新民主主義一書臘紙供郭匪油印散播杜清輝於卅九年春會收受賴登洲交閱新民主主義陳金鍾明知郭阿坤因匪案潛逃蔡輝煌王明德王明哲林文貴明知王三派為匪諜案逃亡黃容明知葉金龍為匪諜柯琼揚明知蘇海樹為匪諜張耀坤明知郭阿坤葉金龍陳水炎等為匪諜張添盛明知郭明哲為匪諜胡萬德明知石聰今為匪諜劉元方明知孫家驥為匪諜均未據告密檢舉許萬財因與賴匪登洲等接近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分別為本省南投台中兩縣警察局獲解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先後起訴合併審理   理由 本件理由分別說明如后 一、郭阿坤王三派葉金龍陳坤良陳水炎郭坤木李振樂等部分:查被告郭阿坤因不滿政府於民國卅六年間受廖學銳之勸誘與郭萬福郭明哲蘇海樹同於三十七年四月間參加匪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之組織編為大甲支部出郭萬福任書記蘇海樹任宣傳幹事渠自任組織幹事卅八年二月間吸收葉金龍參加其組織同年底匪上級發交反動宣傳標語五、六十張飭其張貼曾在清水沙鹿二地分別張貼共  七張餘則自行撕毀同年間並先後吸收邵萬壽鍾來出加入其組織另以新民主主義論羣衆等匪書供賴登洲楊月招等閱讀並吸收賴登洲參加自郭萬福逃亡後繼任大甲支部書記至廿九年三月間與葉金龍陳水炎先後潛匿郭坤木鄭樹家中被告王三派於卅七年    邵明哲煽惑於卅七年七月間參加匪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先後受郭萬福郭阿坤領導   新民主主義等書同年九月入山地信義鄉同富國民學校任教時曾向李振樂等人宣    會判用機會在東市派出所探知通緝人犯名單報告廖學銳嗣曾吸收葉金龍鍾來田孫家驥阬火明陳水炎陳萬壽李振樂伍保忠月野劉金和劉木杉柯傳田鄭顩和等參加其組織被告葉金龍於卅八年三月間由被告王三派介紹經郭阿坤吸收加入匪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大甲支部後曾以北平來去等書交陳水炎閱讀並介紹其加入組織被告陳坤良於卅七年秋即常讀賴登洲交閱之光明報紅潮報新民主主義共產黨簡史等書刊於卅八年春加入匪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之組織同年夏與賴登洲向王秋來賴世逢宣傳匪政同年秋與賴登洲共同勸誘王秋來參加匪盟未果同年冬末吸收賴世逢參加其組織被告陳水炎於卅八年三月間經葉金龍介紹由郭阿坤吸收加入匪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大甲支部組織卅九年七月間與郭阿坤等潛居郭坤木家中同年九月引帶郭阿坤葉金龍逃匿於鄭樹等家中四十年八月復引導王三派潛匿於土城村並經常為之取衣帶款送信被告李振樂因受王三派狂妄宣傳朱毛在大陸勝利一定攻台參加朱毛匪幫屆時幫助接收將來有官可做經其勸誘於卅八年六月間由王三派吸收加入匪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嗣曾將政府通緝匪諜名單及違禁書刊供給被告王三派並介紹伍利伍保忠洪成與王三派供其吸收等事實均據該被告等各別自白不諱互證無異(見本部保安處偵查卷)核與被告郭萬福蘇海樹郭明哲等在另案供述情形互相脗合(見郭萬福等叛亂案)即與本案被告郭坤木伍利賴世逢等在本省警務處刑警總隊暨警察局供詞亦屬相符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究被告王三派葉金龍陳坤良陳水炎李振樂在本部審判中雖否認其事空言翻異要難憑信按被告郭阿坤王三派葉金龍陳坤良陳水炎李振樂等甘心為匪作倀參加叛亂之組織或則從事反動宣傳與教育散播叛亂思想或則吸收黨徒擴大叛亂力量或則引導叛徒逃匿企圖待機蠢動其係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昭然若揭查其所犯之罪無可寬赦均應處以極刑被告郭坤木明知郭阿坤陳水炎葉金龍等為朱毛匪徒而於卅九年農歷六月九日起連續容留藏匿多次並接受陳水炎等之教育等事實業據供認不諱核與被告郭阿坤葉金龍陳水炎等在本省警務處供詞相符已堪認定查朱毛匪幫稱兵作亂叛國殃民早經政府明令清剿人民允宜一致遵行乃該被告明知郭阿坤等為叛徒非唯不予告密檢舉猶一再容留匪徒多人潛匿其家該被告雖否認參加匪之組織但其連續藏匿叛徒惡性重大應處死刑以昭烱戒至被告郭阿坤王三派葉金龍陳水炎陳坤良李振樂郭坤木之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應沒收之軍事檢察官對於被告陳水炎李振樂郭坤木起訴法條爰予變更獲案反動書籍新民主主義等十五本(詳偵查卷第廿二頁至第廿七頁)應予沒收 二、孫家驥劉木杉伍利賴世逢鄭朝璋謝田洪成等部分:查被告孫家驥於民國卅七年十二月間在大甲中學由蔡仲伯告知王三派郭明哲為共產黨同年底因大陸上匪 日熾時局動盪不安乃盟異志逕向王三派表示願意參加其組織經王三派之允許並先後偕同會晤郭阿坤郭萬福等嗣王三派逃亡即斷絕往來被告伍利於卅八年九月間經被告王三派招人新民主同盟因不知其性質答應參加被告鄭朝璋於卅七年三月間王三派以為之甲請提高職位和待遇為名騙去履歷同年五月詢據王三派告以係介紹加入共產黨並囑守密被告謝田與郭萬福葉金龍陳水炎等相織卅六年五月間郭明哲即招其參加當時口頭答應被告賴世逢於卅九年十一月間經陳坤良引誘一時錯誤而答應參加等事實業據各該被告等分別在本省警務處供認不諱核與被告王三派陳水炎陳坤良李振樂供述情形相符其參加叛亂組織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見本部保安處偵查卷)訊據被告劉木杉洪成(即月野)伍利等雖矢口否認曾參加王三派之組織僅與之認識但查該劉木杉洪成伍利曾經王三派吸收加入匪盟之事實已經被告王三派在本省警務處供述詳確開列名單附卷可稽要難任其空言狡展諉卸刑責均應以參加叛亂之組織罪分別情節酌予論 三、楊月招柯傳松孫家駒部分:查被告楊月招在台中縣警察局雖曾供認於民國卅七年八月間受賴登洲煽惑加入匪黨組織並自同年夏至卅八年二月由賴登洲先後交閱新民主主義蘇聯紀行新中國台灣秘等書準備吸收許萬財杜清輝等情經訊據該被告對於參加匪之組織部分堅不承認並辯稱其在警局之供詞非其自由意思所陳 查其在台中縣警察局口供前後不一頗欠明確 該被告在刑警總隊之供詞亦矢口否認質之另案被告賴登洲陳伯耕亦否認其事按諸被告王三派等原始供指匪徒名册中並無其名據被告王三派本年四月廿 在台中縣警察局供詞僅指為與匪黨有關係者被告郭阿坤亦供其未參加列為外圍人物訊據被告許萬財杜清輝亦不承認楊月招曾交閱匪書勸誘參加匪幫別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該被告在台中縣警察局之供述為真實尚不能採為罪證自不能遽以臆斷其有顛覆政府之意圖次查該被告於卅九年春與賴登洲陳坤良等往訪賴世逢時賴登洲陳坤良向賴世逢宣傳失毛好處一節已據在本省警務處供認有案雖否認渠曾參加爲匪宣傳但該被告於陳坤良等在賴世逢家宣傳匪幫如何好時亦曾隨聲附和講說共產黨土地平均人人可以分到土地耕種之事實迭據被告賴世逢一再指證在案其係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次查被告孫家駒於卅八年三月間曾為郭明哲抄繕新民主主義臘紙被告柯傳松於同年間曾替郭明哲油印匪書青年的修養均據各該被告供認有案核與本省警務處查報事實相符其幫助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洵足認定又查被告楊月招曾接收賴登洲交閱匪書被告柯傳松孫家駒曾替郭明哲繕印匪書是該被告等均明知陳坤良賴登洲郭明哲為匪諜則該被告等附和宣傳匪政暨幫助油印繕寫反動宣傳品自均係幫助叛亂行為均應以幫助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相當之刑。 四、張添盛劉元方陳金鍾張耀坤蔡輝煌王秋來王明德柯琼揚胡萬德王明哲黃容林文貴杜清輝等部分:查被告陳金鐘於卅八年夏被告王三派曾向之宣傳匪黨優點如一日工作六小時生活安定四十歲以上者不要做工有飯吃義務教育不分貧富等嗣王匪潛逃曾二度會見王匪曾告以在逃生活困苦求借金錢託找藏身處所等情已據該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告王三派供詞相符被告劉元方於四十年八月間在台北中等學校     受訓時被告孫家驥即告知於卅八年初經王三派介紹參加匪黨未成功其弟孫家駒曾為郭明哲繕寫反動文件等情已據供認核與被告孫家驥供詞相符被告蔡輝煌與王三派友善當王三派逃亡期間曾於卅九年五六月間由被告王明德聯絡曾在大甲水尾山晤而之事實已據供認惟否認明知為匪諜但查王三派曾告以因涉有匪嫌被通緝等情已據供證在卷自堪採信被告王秋來雖否認有知匪不報情事但於卅八年秋在外埔國校操揚榕樹下陳坤良賴登洲曾勸誘其參加匪幫未果之事實已據陳坤良供述在案已足佐證被告林文貴接受王三派交閱匪宣傳刊物羣眾二冊被告王明德王明哲均明知其兄王三派因匪案潛逃被告黃容曾為葉金龍傭工早知其為共產黨卅九年四月間曾隨同葉  匪掩埋匪書被告柯琼揚於卅九年夏在大甲警察分駐所宿舍內曾聞另案被告蘇海樹宣揚共產黨好處被告張耀坤雖否認明知陳水炎為匪但卅九年十二月間郭坤木帶陳水炎等人至其家求工作時即已明告為匪案逃犯四十年一月間郭坤木又向其借住草房時曾詢以「何苦參加共產黨」足證其已明知陳水炎等為匪諜石聰今為在逃匪諜係被告胡萬德堂兄胡連登之內姪四十年間常至胡萬德家於四十年古曆十月左右即知其為匪因怕報復不敢檢舉被告張添盛於郭明哲被捕後陳金波曾告知郭明哲有部分匪黨書籍放置天花板上囑為注意陳金波曾告知王三派等為共匪並曾聆聽陳金波郭明哲宣揚共產黨是解救貧苦人與無產階級等語均據各該被告分別供認不諱核與本省警務處查報事實相符自足採證被告杜清輝在台中縣警察局雖曾供認於卅九年春楊月招交閱新民主主義於卅八年間由楊月招介紹參加台灣共產黨外埔支分部等語惟在本部矢口否認其事辯稱係因聞訊問人員告知楊月招曾供其參加組織憤而誣指楊月招交閱匪書介紹參加匪幫其實並無其事連匪黨名稱均是自創云云質之被告楊月招賴登洲亦否認有介紹參加匪之組織情事核諸被告郭阿坤王三派所列匪黨名單內尚無其名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被告確已參加匪幫尚難遽以參加叛亂之組織罪相繩第查賴登洲於卅九年間曾給予新民主主義閱讀該被告當時即已懷疑其身份此項事實已據自白有案是該被告明知賴登洲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自應依法論究茲按各被告犯罪情節分別處以相當之刑軍事檢察官對於杜清輝起訴法條爰予變更 五、許萬財部分:被告許萬財對於與楊月招賴登洲同事期間曾聽聞彼等為匪宣傳或交閱反動書刊勸誘參加匪幫等情事矢口否認質之被告楊月招賴登洲亦供未向許萬財宣傳亦無交閱書刊勸誘參加情事互證相符被告許萬財為備考試雖曾向賴登洲借東洋歷史一册然此書未曾獲案是否反動書刊已難臆斷就其書名而論尚不能認為反動書籍經查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被告有知匪不報情事但查該被告常與叛徒賴登洲接近思想受其影響應予交付感化以資糾正其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六、伍保忠部分:查被告伍保忠於卅八年夏經王三派誘惑參加匪台灣民主同盟又持有炸藥六個子彈十五發未經登記之事實固據自認不諱惟該被告已於四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因病死亡依法應予諭知不受理獲案炸藥暨子彈均係違禁物應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五款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卅七條第一二兩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四 月 廿 五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范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四 月 廿 八 日 書記官   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