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1)安澄字第2920號
原始職業
台灣工礦公司煉鐵廠助理管理師
被起訴時年齡
44歲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李文彬林貞堅雖均否認有明知陳明琦為匪黨分子惟孟秀濤之為匪已為被告等所知業據供認不諱陳明琦曾對李文彬言明其孟匪之關係李對陳之身分發生懷疑並推知陳亦為匪黨分子且又將陳孟之關係告知林貞堅之事實為該被告等所承認有陳明琦之供述可證是被告李文彬林貞堅均有明知匪諜而不檢舉罪刑勘以認定。(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宋定亞
起訴日期
民國41年7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防隆字第19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李文彬林貞堅及林舒謙處請介紹工作並遵陳學英之囑向李文彬說明渠係孟秀濤之學生李鑒於孟曾一度來台涉及林舒謙被捕之事乃指示於晤林貞堅時不得公開言及孟秀濤之名而私將陳與孟之關係轉告林貞堅該林李兩人為避嫌由另一同鄉趙彥鵬出面介紹始獲進入基隆打撈工程處工作並將其參加匪幫活動經過向陳明濂講述該陳明濂李文彬林貞堅均迄未舉發(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被告李文彬林貞堅陳明濂量刑亦嫌稍輕均有未洽擬將其量刑部分撤銷仍各按原罪名李文彬林貞堅各改處有期徒刑七年各褫奪公權五年陳明濂改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0月2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26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管萃恩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12月2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2604
【裁判日期】411228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明琦、李文彬、林貞堅、陳明濂、林逸泉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琦 男 年廿 七歲 福建福州市人 住台灣台北市 業全民民族經濟三報聯合版校對
李文彬 男 年四十四歲 福建林森縣人 住台灣台北市 業台灣工礦公司煉鐵廠助理管理師
林貞堅 男 年四十八歲 福建福州市人 住台灣台北市 業新中國打 公司臨時僱員
陳明濂 男 年二十七歲 福建福州市人 住台灣台北市 業全民民族經濟三報聯合版辦事員
林逸泉 男 年二十九歲 福建福州市人 住台灣台北市 業全民日報臨時僱工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報奉 國防部四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41)防隆字第二四七一號代電核示更判右左
主文
陳明琦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李文彬林貞堅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各褫奪公權五年
陳明濂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
林逸泉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餘無罪
事實
被告陳明琦於民國卅六年秋在福州由匪徒郭炳炎介紹加入匪幫之工人工作委員會受匪幹孟揚即孟秀濤領導擔任組織閱讀新人生觀等匪黨書籍同年冬以工人代表資格出席偽農工聯會從事叛亂活動三十七年七月為閩省保安司令部行動組注意偵察其行踪經該組長命當時林森縣警察局刑警即被告林逸泉協同密查因林逸泉與陳明琦同鄉同事友善反將情告知囑其逃避該陳明琦得悉後逐轉向匪黨上校陳學英索取介紹信三封適伊堂弟即被告陳明濂由台返 省親之便於八月間隨同來台持函分赴被告李文彬林貞堅及已離台回閩之林舒謙處請介工作並遵陳學英囑咐向李文彬說明渠係孟秀濤之學生該李文彬鑒於孟秀濤前一度蒞台涉及林舒謙被捕之事乃指示其與林貞堅等會晤時不得公開言及孟秀濤之名而私將陳明琦與孟秀濤之關係向林貞堅轉告該林李兩人為避嫌計由另一同鄉趙彥鵬出面介紹入基隆打扮工程處工作嗣陳明琦亦將其參加匪黨活動情事向陳明濂陳述迨卅八年底該林逸泉來台與遇陳明琦即分向本部及保密局檢舉先後將該陳明琦陳明濂李文彬林貞堅 ,以林逸泉於本年二月間保密局命其監視陳明琦行動時又有洩漏極密之嫌一案, 案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陳明琦對於三十六年秋加入匪幫之工人工作委員會為組織負責人研讀匪黨書籍並以法人代表出席農工聯會從事叛亂活動以避免逮捕潛跡來台之事實業據先後在保密局及本部偵審各庭均供證不諱並有其自白書附卷可證其著手實行顛覆政府之犯行已臻明確匪其辯解於參加時國共正在和談並未 裂尚屬友事來台後並無聯絡活動已屬脫離匪黨等語但該被告係在榕案發無法潛跡始逃避來台查共產匪黨實行竊據國土顛覆政府早經政府宣怖為叛亂組織並迭次號召共產黨徒自首該被告迄未正式聲明脫黨是其行為尚在持續中自不能謂無繼續活動即認為脫離關係冀圖卸 罪責仍應依法論科處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以昭烱戒被告李文彬林貞堅均與孟秀濤陳學英相識早知彼等為匪黨份子該孟秀濤並於卅六年來台為治安機關查捕本獲於卅七年八月陳明琦攜帶陳學英之介紹函前來求職時曾向該李文彬言明渠係孟秀濤之學生當時李文彬既知為匪黨份子竟指示不要公開提及孟秀濤之名而私向林貞堅告知後均必不報緝此為該被告等分別在保密局及本部供認之事實並有陳明琦之供詞可證其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證明確雖其犯罪發生時之卅七年八月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尚未頒行但該陳明琦係至本年二月始被獲案該被告等始終未予報告仍應依現行法令之規定予以論處又被告陳明濂於卅七年八月帶同陳明琦來台時雖不知陳明琦係屬匪諜但抵台後未幾該陳明琦即將參加匪黨組織及活動經過向其說明該被告既不舉發亦不照政府號召勸導自首迨本年二月經政府發覺陳明琦係匪諜由保密局命林逸泉監視行踪時同其轉告協辦乃通知陳明琦繕寫自白書役案不從可能前情業經該被告自認並陳明琦等互證屬實是該被告亦應負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行予以酌情論科至被告林逸泉於卅七年八月充當警察時將閩省保安部行動組命其協查陳明琦之罪行反將消息向陳明琦洩漏並囑令逃避及來台後遇見陳明琦乃向本部及保密局檢舉於本年二月奉命監視陳明琦行踪又將情告知陳明濂等事實據該被告辯稱任福州時保安部行動組長命令調查陳明琦其人並未說明係共產黨以其平時為人誠實故問他有無與人發生直情政府要調查他之語因其機會逃跑後該組長始告知陳明琦係共黨工委故卅八年來台後遇到逐行檢舉因與保密局工作人員認識係出於陳明濂之介紹故奉命監視陳明琦時並奉諭知陳明琦能提供資料擴大緝獲案件惟其個人自首乃將情轉告陳明濂協辦並非故意洩漏消息使其逃避等語經質之陳明琦供述在閩時林逸泉告訴我現在政府要調查你說你是共產黨你還是逃避為好云云足證該被告當時故意洩漏消息使匪黨份子隱避屬實至此次陳明琦之獲案純係出於被告之檢舉其轉告陳明濂勸令陳明琦提供資料投案自首之意思既係依照當局工作人員之指示案經陳明濂互相供證屬實且該被告自卅八年末已開始舉發微其報案之功亦無從獲悉其在 洩漏消息情形並據其供述此次檢舉冀能將功贖罪自不致一面檢舉一面縱容亦無於卅八年末檢舉事經兩年餘至本年二月復將情洩漏而縱容之理對此部份不能遽予論罪僅能就其前此在閩之犯行依法議處核其當時行為係在懲治叛亂條例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頒行前應變更法條依匪諜牽連案件適用刑法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使犯人隱避罪從一重處斷惟查該被告能自覺過錯及時舉發已將該陳明琦緝獲歸案殊堪嘉尚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應予從輕科處並查該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警示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後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一項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日卅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廿 八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廿 八 日
書記官 管萃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