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284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其餘部分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212條)、刑法(214條)、刑法(216條)、刑法(5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6月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湛棣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10月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2842
【裁判日期】411009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明洪、黃海椿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二八四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洪 (又名陳明琪)男 年卅二歲 福建龍岩人 住台北縣中央日報辦事處 業該處業務員 在押
黃海椿 男 年卅一歲 福建龍岩人 九八一一部隊二等兵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蕭與規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明洪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處有期徒刑一年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其餘部份無罪
黃海椿戒嚴地域無故離役過三日處有期徒刑六月刑之執行完畢後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事實
陳明洪於民國廿七年二月在原籍福建龍岩參加匪前新四軍服役翌年二月正式加入為匪黨黨員至廿九年二月逃離匪區居住原籍卅七年底來台股役至卅九年六月一日因病向憲兵第四團請假離役後乃將原籍所發身份證陳明洪改為陳明琪向台北縣板橋鎮換發北板留字第三零一號之二國民身份證并行使之黃海椿係九八一一部隊二等兵原於民國卅七年三月充當前台灣省警備旅第二團第一營第三連士兵至卅八年九月畏苦逃亡嗣又被拘撥充九八一一部隊士兵因於四十年八月十六日在其班會內自白於廿七年二月間曾參加匪新四軍連續受訓三次該部隊以其思想曾受毒害解經本部報奉國防部四十一年二月八日(41)茂萬字第四三五號代電授權本部處理經軍事檢察官偵查以陳明洪(即陳明琪)有參加叛亂組織偽造文書及由高雄要塞司令部憲兵第四團逃亡黃海椿有逃亡等罪嫌提起公訴至於黃海椿為匪部份軍事檢察官以既係自首依法予以不起訴惟在匪區受訓三次思想受有毒害聲請併予交付感化
理由
本案理由分段述之
一、被告陳明洪對於廿七年二月參加匪新四軍至廿八年二月正式為匪黨員及卅九年六月間將原籍身份證陳明洪之名改為陳明琪向台北縣板橋鎮公所申請換領身份證并行使之事實業據直認不諱核與偵查結果相符并有台北縣政府換發之北板留字第三零一號之二國民身份證繳案為證及共同被告黃海椿供證陳明洪為匪及其本名確為陳明洪等屬實犯情明確查該陳明洪參加匪組織雖在廿七年二月間惟經政府宣佈匪幫為叛亂組織後既未聲明脫離匪黨關係又不向政府自白犯罪事實自有繼續之犯意第該陳明洪參加時年輕無識衡情可憫依法減輕科處以示矜恤又查國民身份證係證明身份之用其塗改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名惟其既用為換領台北縣政府國民身份證顯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其先後變造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二行為互有方法結果關係且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從一重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罪論處并與前開參加叛亂之組織罪分論併科至於被控逃亡一節經本部電准高雄要塞司令部四十一年九月十九日(41)公字第一零五零二號代電查復該部無陳明洪逃亡一案雖陳明洪自白由該司令部逃亡顯係未取得軍籍前則行離部應不負逃亡罪名及又電據憲兵第四團四十一年九月十七日(41)剛利字第四八八號呈文呈復該陳明洪於卅九年六月一日因病離團等語核與陳明洪所辯相符尚非逃亡關於此部份犯罪均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偽造文書部份雖不在本部審判範圍但係匪諜牽連案件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仍由本部併案審判
二、被告對黃海椿對於卅八年九月由前台灣省警備旅逃亡之事實業據直認不諱雖該旅迭經整編飭查不易但核與歷次偵查結果相符自足採信查本省自民國卅八年五月廿日起即宣布為戒嚴地域該黃海椿於同年九月逃亡且已過三日應依戒嚴地域離役過三日罪論科至於向九八一一部隊自白為匪情形經電准七四二四部隊四十一年九月廿六日(41)忠除慎字第一一九三號代電查明屬實惟軍事檢察官以其受匪訓練三次思想受其荼毒聲請交付感化核無不合應予照准其期間另以命令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晉傳棟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月 五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邢炎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湛 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