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安度字第55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藏匿叛徒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2年
財產沒收
有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湛棣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4月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安度,0554
【裁判日期】420405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玉瑛、曾阿華、林進興、余日旺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安度字第0554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瑛 男 年五二歲 苗栗縣人 業苗栗縣議員
曾阿華 男 年三九歲 桃園縣人 業農
林進興 男 年廿八歲 桃園縣人 業農
余日旺 男 年四八歲 檢園縣人 業農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張元傑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玉瑛連續藏匿叛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
曾阿華藏匿叛徒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林進興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五年未受允准持有炸藥相類之暴裂物而無正當理由處有期徒一年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余日旺免刑
陳玉瑛曾阿華所有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
事實
陳玉瑛于卅九年初至四十年七八月間經在逃匪徒石聰金之引介曾先後藏匿現己投案之匪徒吳敦仁呂喬木彭坤福等在其家中曾阿華為匪徒呂喬木之外甥明知現已投案匪幹林元枝英數仁彭坤德暨呂喬木等為叛徒于四十一年四月中旬曾容留林匪人藏匿其家中凡四日林 與呂匪喬木係小學同學卅八年十二月間呂匪 其家曾寄藏手榴彈一枚卅九年元月由黃玉枝取回同年三月即知呂喬木為匪逃匿禾據可治安機構告密檢舉余日旺明知林元枝呂喬木吳敬仁彭坤德等為通緝叛徒四十一年農曆四月初該林匪等四人逃至余日旺家竟谷容留藏匿于其山寮中曾力勸該林匪等人于四十一年七月間出而自自並將其藏匿匪徒情事報由王傅培蔡達三等向台灣省 務處刑警總隊自首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查被告陳玉瑛于卅五年間即與在逃石匪聰金認識以其年青有為時相過往對于石之言論篇激早已知之卅九年初至四十年七八月間經石聰金之引介曾容留匪徒吳敦仁呂喬木彭坤德等人先後匿居其家七八次均未報戶口又因意志薄弱未予檢舉被告曾阿華于四十一年四月中旬由呂喬木偕同林元枝吳敦仁彭坤德等至其家匿居四日而去越十餘日見政府傳單始知為在逃匪徒未曾將情報告治安機關被告林進興與呂喬木為小學同學卅八年十二月間呂喬木曾將手榴彈一枚謂係鄉公所之物恐怕失竊寄藏其家至卅九年元月由黃玉枝向渠取回至同年三月間即知呂因案潛逃明知其為匪諜而未予檢舉等事實均據各該被告分別目白在卷核與軍事檢察官偵查情形暨本部保安處調查結果相互一致並核與投案匪徒林元枝呂喬木吳敦仁彭坤德等供述事實互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陳玉瑛曾阿華在本部審判中雖否認明知林元枝呂喬木吳敦仁彭坤德等為叛徒微論空言無據不足憑信且林匪元枝等潛匿于被告曾阿華家中時該被告異常畏懼並表示不歡迎曾勸告向政府自首等情業經自新匪徒林元枝等一致供證明確其明知為匪徒而藏匿已無容狡卸次查被告陳玉瑛係以概括犯意陸續藏匿叛徒林元枝等人應以連續犯論 查被告陳玉瑛曾阿華所藏匿之叛徒均已投案應分別酌情處以適當之刑被告林進興所 謀而不告密檢舉暨公共危險二罪犯意各別應予酌情分論併罰被告陳玉瑛曾阿華所有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均沒收之再查被告余日旺為林匪元枝之姐夫早知林元枝為匪諜政府通緝有案四十一年農曆四月初該林匪元枝率同三人逃至余家匿居山寮中並供給伙食歷時二月餘之事實業據直認不諱核與林匪等供述事實相符己堪認定按其所為固已觸犯藏匿叛徒之罪惟據辯稱當該林元枝等逃匿其家時曾常勸其向政府自首當初彼等拖延至四十一年七月間答應由其邀同王傳培王家鑑轉約蔡達三等與林元枝等治談後向政府自首云云查被告尚能自動勸導 匪自首力促投案足徵其惡性向非重大況該被告藏匿叛徒之事實又經由察達三等代向台灣省警務處刑省總隊陳明業據該總隊四十二年三月廿六日刑正日字第二一七四號代電呈復屬實在卷依法姑予免除其刑以示矜卹而資激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第十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前段第十二條戒 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晉傳陳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三 月 廿 八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范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四 月 五 日
書記官 湛 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