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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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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苗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42)安序字第2247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連續藏匿叛徒部份既徑自首為勵自新固認不起訴為適當至供給江匪年糕食用既非使用物資且在藏匿期內其行為應覺藏匿叛徒所吸收亦不能另加刑責惟既藏匿叛徒達六月之久日夕相處思想已受毒害(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杜蔭桐
起訴日期
民國42年6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2)審聲字第9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連續藏匿叛徒行為既經自首為勵自新以不起訴為宜至供給饍食並非使用物資且在藏匿期內其供應饍食行為應受藏匿行為所吸收不能另加刑責惟既其藏匿期間達六月之久朝夕與叛徒相處思想難免受薰毒(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9條)
審理人
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7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亷龐字第214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徐阿興一名,軍事檢察官以其藏匿叛徒部份,既據合法自首,以不起訴為宜,惟與叛徒相處日久,思想難免受其薰染,認有感化必要(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9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機秘(乙)字第92-9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又被告徐細學等五名均屬被牽涉嫌(徐等四名軍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內徐阿興一名裁定交付感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9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機秘(乙)字第92-9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9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強仁字第359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9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亷龐字第234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包啟黃(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9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42)審聲字第9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連續藏匿叛徒行為既經自首為勵自新以不起訴為宜至供給饍食並非使用物資且在藏匿期內其供應饍食行為應受藏匿行為所吸收不能另加刑責惟既其藏匿期間達六月之久朝夕與叛徒相處思想難免受薰毒(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9條)
審理人
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9月2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審聲字第9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管萃恩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9月2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審聲,0093 【裁判日期】42073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徐阿興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                    (42)審聲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徐阿興 男 年四十五歲 苗栗縣人 業農 在押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徐阿興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理由 被當徐阿興於卅八年十二月至卅九年二月又同年六月至九月及同年十二月至四十一年一月之間連續藏匿在逃叛徒江添進(已拒捕擊斃)在家食宿經於四十一年七月向苗栗縣警察局投案自首惟對於向徐學老張振和廖阿和等借米糖蒸製年糕及向徐輝東借谷二百斤供江匪食用以及江匪曾在其家中開會穩事匿未首認嗣被竹南警察分局查悉拘捕層解到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以訊據該被告徐阿興否認江匪有在其家中開會情事雖對於蒸製年糕及借谷供食一節供承不諱認為該被告連續藏匿叛徒行為既經自首為勵自新以不起訴為宜至供給饍食並非使用物資且在藏匿期內其供應饍食行為應受藏匿行為所吸收不能另加刑責惟其「藏匿期間達六月之久朝夕與叛徒相處思想難免受 毒仍有予以感化處分之必要聲請裁定前來經查核無訛應予照准除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外爰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七 月 廿 二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七 月 卅 一 日 書記官 管萃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