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審聲字第9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管萃恩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9月2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審聲,0093
【裁判日期】42073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徐阿興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 (42)審聲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徐阿興 男 年四十五歲 苗栗縣人 業農 在押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徐阿興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理由
被當徐阿興於卅八年十二月至卅九年二月又同年六月至九月及同年十二月至四十一年一月之間連續藏匿在逃叛徒江添進(已拒捕擊斃)在家食宿經於四十一年七月向苗栗縣警察局投案自首惟對於向徐學老張振和廖阿和等借米糖蒸製年糕及向徐輝東借谷二百斤供江匪食用以及江匪曾在其家中開會穩事匿未首認嗣被竹南警察分局查悉拘捕層解到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以訊據該被告徐阿興否認江匪有在其家中開會情事雖對於蒸製年糕及借谷供食一節供承不諱認為該被告連續藏匿叛徒行為既經自首為勵自新以不起訴為宜至供給饍食並非使用物資且在藏匿期內其供應饍食行為應受藏匿行為所吸收不能另加刑責惟其「藏匿期間達六月之久朝夕與叛徒相處思想難免受 毒仍有予以感化處分之必要聲請裁定前來經查核無訛應予照准除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外爰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七 月 廿 二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七 月 卅 一 日
書記官 管萃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