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3)清渭起字第220號
原始職業
空軍監察總隊第1測向台准尉通訊員
被起訴時年齡
2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陳興章于卅八年在屏東中學肄業時曾閱讀矛盾「蘇聯見聞錄」及「馬克思經濟論」並與高年級同學陳少庭(已被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補辦)擬議組織「台灣勞動右翼派」(目的是團結台灣青年達成台灣完全自治)……四十二年充空軍監察總隊第一測向台通訊員因與秦保尊同台服務相識旋於同年八月發覺秦不滿現實言論可疑逐報告台長朱正明並奉命進行偵查……該被告早知空軍官校飛行生陶開府與秦交往密切為秦唯一好友又知其思想左傾顯有共同預謀可能自應事前報告防止乃竟予隱瞞致秦陶二逆在同月十八日駕機潛逃。(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劉志增
起訴日期
民國43年10月11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法淨字第3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縱容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康懷理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11月2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法淨,0320
【裁判日期】431124
【裁判機關】國防部
【受裁判者】陳興章、張正一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國防部判決 (43)法淨字第320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興章 男 年廿四 歲 台灣省新竹縣人 空軍監察總隊第一測向台淮尉通訊員 在押
張正一 男 年卅二 歲 湖北省棗陽縣人 聯勤總部第六十兵工廠三等輔工 在押
右被告等共同指定公設辯護人 張西京
右被告等因縱容匪諜等罪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興章明知為匪諜而縱容處有期徒刑三年禠奪公權一年
張正一盜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二年
事實
陳興章係空軍監察總隊第一測向台淮尉通職員 (42)年十二月間T-6145號就職叛亂迯之同台機械士秦保尊交好當秦逆報迯前四十二年十一月底在台南市安平絡逛馬路時曾面告陳興章渠過去抗戰時在太平山為匪打過游繫及準備在舊曆年前後要迯大陸竟詢結不報致秦 為期報迯流正一係聯勤第六十兵工廠三等輔工於同年間盜取該廠報 之熱電爐白金係十餘根變售得款新台幣三千餘元及白金戒四只花用事絡本部保密局查明送由軍事檢察言偵查起詐移付審判
理由
被告陳興章對於前關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底在台南市安路逛馬路時秦 保尊曾告知過去在太行山為應打過游擊及準備及舊曆年前後安迯亡暨被告張正一對於以白金係變售款物在用一節均各供承不諱雖據彼失陳興章以並作故意縱容匪諜及不明向秦逆迯確實結形暨被告張正一以白金係係在埕吸 內檢訓的並非偷的各等語辯解但上述犯罪事實均經本部保密局本(43)年六月卅日(43)實 (二) 常(162)號呈及聯合勤 總 令部八月十二日(43)傑侯安第C59281號呈查明屬實並核與所附筆錄內容相符復有兌買白金係商號金益豐 珍銀椄天珍銀樓出具之證明另附泰可憑犯行至臻明確自非被告等官方所可解免查被告陳興章既明知秦係保 叛迯意以友情 徇私繼客保留 秦保 期叛迯之行為應令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之罪被告張正一盜取財物之行為應令負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罪分別酌情科罰交
據上論結應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刑事訴能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為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劉志增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六 日
國防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徐鎮球
審判官 張田真
曾豈凡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廿 四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康懷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