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9)警審特字第00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9年6月1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9,警審特,0010
【裁判日期】490617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吳添丁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9)警審特字第十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吳添丁 男 年三十六歲 台灣台南人 住台南縣 業台南縣北門鄉農會會計股長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陳 沂律師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吳添丁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吳添丁民國三十八年在高雄機械廠冷作部充當技工,與該廠工人郭匪雙才(已伏法)結識,因受郭匪反動宣傳誘惑,遂於同年七月中旬經郭匪吸收,參加該廠共匪高雄地區支路組織,受郭匪領導,與同黨份子謝水木、趙樂、王金來、董玉準(均經另案判刑)等互相聯絡,企圖發展匪黨組織,同年十一月案發,郭雙才等均相繼被捕,該吳添丁聞風逃匿,至本(四十九)年元月始被高雄市警察局查悉其下落,正欲逮捕之際,吳添丁聞訊,遂向該局投案,轉解本部偵辦,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吳添丁雖矢口否認於民國三十八年七月中旬,在高雄機械廠經郭匪雙才吸收,參加該廠共匪支部組織情事,并辯稱:「高雄警察局自白,均係出於誘騙,全非事實,與郭雙才、董玉準均不認識,郭雙才三十八年七月間已離開該廠」等語。但查被告如何與郭雙才認識,郭雙才如何向其發表攻擊我政府言論,如何以匪黨油印報紙等供其閱讀,如何於高雄市苓洲國民學校操場,經郭匪勸誘加入共產匪黨組織,如何與同黨份子趙樂、王金來等在該廠變電室內商討爭取員工信任,發展組織等事實,微論業據被告在高雄市警察局供述歷歷,坦承無隱,有被告四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及十五日訊問筆錄暨同年十二日自白書附卷可稽;即被告在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初供,亦自承參加共產匪黨不諱(見偵查卷十八頁)。次查與被告同黨之謝水木、趙樂、王金來、董玉準等,均因叛亂罪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分別判處徒刑執行,且已先後出獄,均經高雄市警察局逐一傳訊,供證確曾與被告共同參加匪黨組織,互相聯絡屬實,謝水木并供郭雙才離廠後,吳添丁即由其領導趙樂、王金來亦供曾與吳添丁在該廠變電室商討爭取廠內員工情事,核與被告在高雄市警察局所供內容,均屬一致,有謝水木等談話筆錄附卷可按。(見偵查卷13 14 15 16頁)況董玉準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在前保密局即供:「有名添丁者忘其姓,在逃」,謝水木亦於民國三十九年在劉特慎等叛亂案內供述曾將吳添丁等介紹與匪幹李份。卷查前國防部保密局破獲高雄區台工委會卷內報告書,亦有匪黨份子吳添丁在逃之記載;該謝水木、董玉準此次在高雄市警察局傳訊中,亦承認上開供述無訛;董玉準并指證在前保密局所供之「添丁」,即係被告吳添丁,且被告在偵查中亦承認與郭雙才、董玉準認識,(見偵查卷23 24頁)審理中竟翻異前供,謂與郭、董二人均不認識,并稱郭雙才於三十八年七月中旬已經離廠」等語。但查郭雙才於十五歲時即入高雄機械廠工作,直到台灣光復始一度離開,嗣於民國三十七年十月又入該廠工作,至三十八年十月案發始逃離該廠,有郭匪雙才四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前保密局自白可考,是被告所辯三十八年七月郭雙才已離高雄機械廠,不可能由其吸收加入匪黨組織一節,顯難憑信。綜上以觀,被告所辯各節,均係空言狡賴,不足採取,按朱毛匪黨為叛亂之組織,在政府轄區採秘密活動方式,參加該叛亂組織只須有參加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踐行一定程序,取得證件為必要,辯護意旨以被告僅口頭答應參加,并未踐行何種入黨手續,尚難謂為係參加叛亂組織,以及空言攻擊高雄市警察局係以不正方法迫供等語,均非有理由,毫無可採。核該被告所為,既未據聲明脫離,亦未辦理自首或登記,其參加叛亂組織之行為,應認仍在繼續狀態,應依參加叛亂組織之罪論究。第查被告自離高雄機械廠以後,尚無積極為匪工作事證,且其年來辦理敬軍運動尚著成績,足徵其已知悔悟,爰酌情處以低度之刑,以示矜平。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唐湘清
審判官 毛炎離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六 月 十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