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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垣曲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第0620部隊(42)砲連二等兵
被起訴時年齡
3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4)松審字第9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於戒嚴地域無故離役

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彈而無正當理由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陸海空軍刑法(93條2項)、刑法(186條)、刑法(55條)
審理人
高國泰(審判官)
書記官
林兆昌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2月17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松審字第9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於戒嚴地域無故離役

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彈而無正當理由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陸海空軍刑法(93條2項)、刑法(186條)、刑法(5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林兆昌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12月1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4,松審,0092 【裁判日期】441217 【裁判機關】陸軍第零三四三部隊 【受裁判者】張雲龍 【類  別】判决書 【裁判全文】 陸軍第零三四三部隊判决書                   四十四年度松審字第92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告 張雲龍 男 二十七嵗 山西垣曲人 本部第○六二○部隊(42)砲連二等兵 在押   公設辯護人 魯德棟 右被告因叛乱等案件経本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判决如左:     主 文 張雲龍以演説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於戒嚴地域無故離役處有期徒刑二年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彈而無正當理由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執行有期徒刑七年     事 實 張雲龍原係金門防衛部突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分隊長素往傲慢不滿現實四十二年七月間突擊東山島負傷被送囬台湾轉送療养第二大隊療养至四十三年三月間即乘隙潜迯匿居台北等地遊蕩滋事扵本(44)年二月七日在新北投與人歐打為該管警局送台湾省保安司令部轉撥本部服役期間常有肆意歪曲事實攻訐政府為匪張目之行為計本(44)年五月七日對羅昭威謂:「我在東北被俘調匪文工隊充隊員每天無事経常與女隊員出去要不像國軍整日操作累淂要死如果迯亡下去最下流工作每月可拿三百元而當兵辛苦每月僅二十元」同月十五日對(42)砲連戰士季諾等謂:「政府對扵退役軍人到了台北無人照顧睡在火車站走廊上服兵役後果流落下塲為社會工之煤渣将來生活不能自主只有作乞丐」又在新市火車站對胡友謂:「東山島戦役共匪有一种俄國製電槍打到手臂即断國軍曽被匪俘去七十多名匪發給每人銀元三十元放囬來」同月二十八日乘台籍新兵入营時對台籍新兵及其家属謂:「政府要你們的錢又要你們的人政府完全是出扵欺騙」等荒謬言論(張建國胡友所聼見)為有利扵叛徒之宣傳又在知母義营房拾淂手榴彈一枚步槍子彈三發未扵報請上級處理藏扵包服內佔為己有案経該連据報查獲一併報請本部政治部偵查属實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審判。     理 由 被告張雲龍對扵本(44)年五月間在知母義营房拾淂美式手榴彈一枚子彈三發侵佔入己之事實業経供認不諱惟否認有迯亡暨以演説為有利扵叛徒之宣傳情事其對迯亡部份据辯称:「我因負傷経联勤第一縂医院轉送療养第二大隊療养四十三年三月間被列為三等傷癈経第一縂医院發給證明離院的殘癈證己被台湾省保安司令部收去了我並不是迯亡」等語為辯觧但経本部分別函准联勤第一縂医院(44)社註字第「05535」號函以四十二年度收容傷患中並與張雲龍其人復准台湾省保安司令部(44)安弼字第「4776」號函以張雲龍扵偵查組並未持有任何證明各情則被告所辯顕属虛構不足採信查台湾早経劃為戒嚴地域該被告扵住院期間不假潜迯實有觸犯扵戒嚴地域無故離役過三日之罪責至叛乱部份亦否認有以演説等有利扵叛徒之宣傳情事但経貭之證人季諾張建國胡友等供證被告如何對(42)砲連之戦士謂政府對退役軍人無保障又如何乘台籍新兵入营對其家属揚言政府要你們的錢又要你們的人完全是出扵欺騙及對胡友等讚揚匪之武器如何進步等歪曲事實為有利扵叛徒之宣傳厯厯如繪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查國家正值多事之秋吾人扵宜達政府徳意及争取民心之不睱被告及屡次對台籍新兵家属及一般在营戦士竟公然發表謬論極盡破坯政府威信之能事顕有為匪宣傳之故意且被告與證人季諾張建國胡友等平時旣無仇恨焉能有無故陷害之理則被告以演説為有利扵叛徒之宣傳事證昭然若揭自應依法論科檢察官原起訴法條應予变更次查被告所犯意图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他人遺失手榴弾及步槍子彈與未允准持有軍用槍弾而無正當理由雖係一行為觸犯数罪名應從一重仍以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弾而無正當理由罪處断因與迯亡及以演説為有利扵叛徒之宣傳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手榴弾一枚子弾三發公告招領合予叙明。 据上論結爰依戦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叚第二百九十二條惩治叛乱條例第七條陸海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五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决如主文。 本件経本部軍事檢察官潘儀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陸軍第○三四三部隊軍事法庭 審判官 高 國 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書記官 林 兆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