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審特字第9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三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2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45年4月1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4,審特,0099
【裁判日期】450327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曹世綱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4)審特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曹世綱 男 年廿一歲 湖南衡山縣人 業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兵工學校化學兵訓練班二級技工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馬心聲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曹世綱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各褫奪公權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
獲案反動宣傳文字一篇沒收
事實
曹世綱係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兵工學校化學兵訓練班二級技工於民國四十三年三四月間向花蓮縣立圖書館借讀「中國地理」一書於該書第一○七頁第二節歷史背景將原文「偉大領袖 蔣總統」塗改為「毛主席」並將「大陸遭受空前浩劫」「大陸」二字改為「台灣」至同年十二月間書寫反動文字一張投入花蓮郵政局郵筒內其內容係告台灣同胞指斥中美條約為違背民意之賣國行為並祝毛匪及偽政權萬歲至四十四年一月間又書寫「解救台灣同胞推行毛匪德政」等反動文字一張投在花蓮郵政局附近之碉堡內三次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案經本部破獲呈奉 國防部四十四年九月廿三日(44)理琦字第一五九五號令准授權本部審辦
理由
被告曹世綱對被訴於四十三年十二月間及四十四年一月間書寫反動文字各一張分別投在花蓮郵政局郵筒內及郵政局附近之碉堡內之事實業據其在偵審各庭供認不諱並有其自白書及投在花蓮郵政局郵筒內之告台灣同胞反動文字原件一張暨照片附卷可稽罪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辯稱其動機因受報載吳國楨在美言論及政府大官貪污之影響故寫此種文字以期政府有所改正乃係善意並非惡意宣傳等語但查所寫反動文件內容係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極為明顯所辯非出於故意自屬空言狡飾不足採信至被告對被訴於四十三年三四月間借閱花蓮縣立圖書館之「中國地理」一書在該書第一○七頁將原文「偉大領袖 蔣總統」塗改為「毛主席」及「大陸遭受空言浩劫」一句之「大陸」改為「台灣」之事實雖堅不承認但該被告業在本部保安處及本部偵查庭先後供認不諱有筆錄附卷且有其自白書亦認在該書上塗改為反動文字無訛其在審理庭空言翻異顯難置信綜上所述被告曹世綱實觸犯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而其三次所寫上開反動文字或隔一月或半年以上該被告謂均係臨時衝動個別起意核與自白書所供相符應依三罪分論併科並酌情定其執行之刑獲案反動宣傳文字一張依法沒收至被告曹世綱對被訴向花蓮圖書館借閱愛德樂佛所著「世界永久沒戰爭」反共小說一書於該書下冊封面空白處書寫「破該書文字」一篇為匪宣傳部分於本部保安處及本處偵審各庭均矢口否認從未借閱該書當無從在該書上塗寫反動文字核與其自白書中所辯情節相符再按「破該書文字」內容僅勸讀者勿多費時間讀此無聊之書別無反動文字尚難謂達於為利於叛徒宣傳之程度至刑警總隊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警刑政訓字第一五一九一號呈稱「世界永久沒戰爭」下冊第二頁反動文字與曹世綱之筆跡甚為接近惟原件字蹟均有做作現象尚難作肯定之結論僅能供辦案之參考」其外並無積極佐證尚難以此鑑定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被告曹世綱關於此部份犯行不能證明自難遽加刑責惟係與前述書寫反動文件等犯行依連續犯起訴勿庸於王文另行諭知合應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廿 六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周咸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三 月 廿 七 日
書記官 劉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