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5)化審字第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2年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楊景明
終審日期
民國45年7月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5,化審,0015
【裁判日期】450526
【裁判機關】三九八四部隊
【受裁判者】李鎧軍
【類 別】判决書
【裁判全文】
三九八四部隊判决 四十五年度化審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告 李鎧軍 男 二十七歲 廣東信宜人 本部搜索連上士班長 (在押)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官 楊慰嚴
右被告因叛乱案件経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合議判决如左:
主文
李鎧軍意图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实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事实
李鎧軍係本部搜索連上士班長前在廣東信宜縣枋林中學求學期洵於三十七年五月间簽名参加匪党撰文宣傳捐田賦券兩次共計八千元同年间隨同炸信宜縣監獄同年十二月投入國軍輾轉充服現役案経本部發覺轉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右開事实被告李鎧軍雖图翻異但初供已迭据陳明核與証人鄧光武結証及偵查卷內各承办単位多次訊查情節相符各在卷其辯称同學毆光中李光華持手柁名簿廹令参加匪党撰文宣傳捐助費用並謂前向証人鄧光武所説隨同李光華炸信宜縣監獄純為虛構且自始向証人鄧光武無意中説出犯罪各情意在表示誠实換取友情等語経訊簽名参加匪党時已明知必須撰文宣傳捐助費用依当時当地情形儘可向我政府告發或預為躲避乃竟嗣後捐助田賦券両次共計八千元殊已不生被廹问題且自如何証人鄧光武無意中説出犯罪各情此所謂無意中説出亦具見犯罪各情之真实性本案既据合法自白復経訊証明確事实洵堪認定按被告参加匪党撰文宣傳捐助匪党費用両次共計田賦券八千元隨同炸信宜縣監獄之行為顕係意图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並已達於着手实行程度以未自首或宣告脫離匪党應仍在継续状態允従惩治叛乱條例處断查被告犯罪時年軽識淺衡情堪悯宜減軽科刑依法奪權及沒收財產以示惩戒
据上論結應依戦時陸海空軍審判简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惩治叛乱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决如主文
本案経軍事檢察官江振業蒞庭执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五 月 二 十 六 日
三九八四部隊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項書麟
審判官 李玉珠
審判官 潘文侯
本件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書記官 楊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