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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44)安准字第796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明知張潮賢係匪諜,於卅九年三月間容留張匪住宿(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黃柱中
起訴日期
民國44年3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4)審特字第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年6月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周咸慶(審判官)、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魏俊生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4月1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審特字第00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年6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魏俊生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4月1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4,審特,0021 【裁判日期】440328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簡木、簡添壽、簡萬寶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4)審特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簡 木 男 年卅 歲 台北縣人 住樹林鎮 業工在押     簡添壽 男 年廿四歲 台北縣人 住樹林鎮 業工在押     簡萬寶 男 年卅一歲 台北縣人 住樹林鎮 業工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黃先歐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簡木簡添壽簡萬寶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事實 簡木之弟賴新掌與另案叛徒張潮賢係小學同學因而相識民國卅九年三月間張匪潮賢至簡木家探病曾向之談論匪幫土改分田優點並告知渠已為匪幫工作同年七八月間簡萬賢在台北縣大清坑竹林邊遇張匪潮賢四十年上半年某晚簡添壽於樹林鎮坡內里地方與張匪潮賢相遇均明知張匪之身份而不告密檢舉據該張匪潮賢於四十四年二月四日告發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簡木簡添壽簡萬寶對於明知張匪潮賢身份而不告密檢舉一節均矢口否認辯稱係張匪誣害經訊據該張潮賢供證「於民國卅九年三月間曾至被告簡木家三次一面探病向他談共產黨土改分田很好並告以我(指張)已參加共黨實行這工作同年七八月間與簡萬賢在台北縣人清坑竹林邊相遇曾告知其因參加共黨逃亡四十年上半年某夜與簡添壽在樹林鎮坡內里地方相遇曾向之宣傳共黨好處告以青年應參加共產黨」歷歷在卷並舉另案被告周源茂王清為證經質證亦尚相符被告等空言飾辯殊無足採自應依法論究第查本件被告簡木等於知張匪身份後張匪即開始逃亡未與謀面且該被告等均屬勞工學識淺陋因不諳法律疎於告密檢舉致觸刑章情狀不無可憫姑予從輕科處以啟自新至軍事檢察官認被告簡木容留張匪潮賢住宿為觸犯藏匿叛徒罪嫌微論該被告堅不承認即該張潮賢原告密報告文中僅述及「和他在眠床內談了一些共產黨的問題土地改革等」經質諸該張潮賢亦否認曾在簡木家中住宿謂其係自卅九年四月間開始逃亡並解釋「因簡木生病躺在床上故我去也躺在床上與他談並非住夜」該被告簡木別無藏匿之罪行軍事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據上論結應依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周咸慶 審判官 彭國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三 月 廿 八 日 書記官 魏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