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5)兵家判字第3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振超
終審日期
民國45年7月2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5,兵家判,0326
【裁判日期】450625
【裁判機關】陸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槍郎
【類 別】判决書
【裁判全文】
陸軍總司令部判决 (45)年度兵家判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槍郎 男 年廾三歳 台湾南投人 陸軍通訊兵第一群有綫電話訓練所二等兵 在押
公設辯護人 王志謙
右列被告因叛乱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决如左:
主 文
李槍郎以文字為有利扵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
事 實
李槍郎扵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間在木柵營房厠所門板上以鋼筆寫「打敗将總統反國民党」之標語經該群通訊營發覺報請法辦到部
理 由
本件訊據被告李槍郎供稱「四十四年十二月那一天忘記我在木柵營房厠所門板上寫打敗将總統反國民党字樣是用自來水鋼筆寫的」又稱「因我有病請假囬家未准我有一天中午睡覺起來解大便時寫的我以為這樣就可叫我囬家」各等語紀錄在卷核與本部政治部處理通知単所附文件所稱相苻自堪認定應依以文字為有利扵叛徒之宣傳罪論科
基上論結合依戦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乱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条第二項判决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黑樂山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六 月 廿 五 日
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長 梁 揚 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振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