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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南投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陸軍通訊兵第一群有線電話訓練所二等兵
被起訴時年齡
2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兵家判字第3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梁揚曾(審判官)
書記官
李振超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7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典兼字第149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李槍郎係陸軍通訊兵第一群有線電話訓練所二等兵,於四十四年十二月間在木柵營房廁所門板上,書寫「打敗蔣總統」、「反國民黨」之標語。(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曹仲周(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7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5)兵家判字第3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梁揚曾(審判官)
書記官
李振超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7月26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5)兵家判字第3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振超
終審日期
民國45年7月2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5,兵家判,0326 【裁判日期】450625 【裁判機關】陸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槍郎 【類  別】判决書 【裁判全文】 陸軍總司令部判决                     (45)年度兵家判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槍郎 男 年廾三歳 台湾南投人 陸軍通訊兵第一群有綫電話訓練所二等兵 在押   公設辯護人 王志謙 右列被告因叛乱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决如左:   主 文 李槍郎以文字為有利扵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   事 實 李槍郎扵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間在木柵營房厠所門板上以鋼筆寫「打敗将總統反國民党」之標語經該群通訊營發覺報請法辦到部   理 由 本件訊據被告李槍郎供稱「四十四年十二月那一天忘記我在木柵營房厠所門板上寫打敗将總統反國民党字樣是用自來水鋼筆寫的」又稱「因我有病請假囬家未准我有一天中午睡覺起來解大便時寫的我以為這樣就可叫我囬家」各等語紀錄在卷核與本部政治部處理通知単所附文件所稱相苻自堪認定應依以文字為有利扵叛徒之宣傳罪論科 基上論結合依戦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乱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条第二項判决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黑樂山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六 月 廿 五 日 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長 梁 揚 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振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