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8)詔詰判字第001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魏永明
終審日期
民國48年3月2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8,詔詰判,0013
【裁判日期】
【裁判機關】空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蘇志遠、梁克倫、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空軍總司令部判決 (48)詔詰判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蘇志遠 男 年卅三歲 廣東梅縣人 住梅縣清涼山 空軍第一供應區部發動機修理廠中士一級機械士官在押
梁克倫 男 年廿八歲 福建林森縣人 住福州南門外永南下洋洋坑鄉空軍第一供應區部發動機修理廠中士一級機械士官在押
公設辯護人 吳寶玢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情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蘇志遠連續以文字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七年,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一年,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七年。
梁克倫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徒刑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被告蘇志遠於四十五年夏迄同年十一月間,陸續竊聽匪區廣播,思想轉變,先後將匪方宣傳人民生活及水利鐵路建設良好情形,向同事蔣金勇傳說同年七月廿二三兩日晚至屏東潭東麟洛等處,向不知姓名之工人農人等數人宣揚匪導淮工程偉大,并稱台灣軍人待遇菲薄,同年九月間先後對同事宋永漢梁克倫等辱罵 總統同年十二月八日用紅紙書寫:「新的思潮,新的智慧,要學習,要前進,頑固份子,若後份子,一律清除,順利完成建設祖國」「中華人民共和國萬歲,毛主席萬萬歲」用白紙書寫:「擁護毛主席,打倒X奸匪,毛主席萬歲」「中華人民維護世界和平,抵抗美帝侵略,解放台灣,收復失地」等反動文字之標語共八張先後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獲,移由本部政治部正在調查中,該被告又於四十六年九月八日在禁閉室書與宋永漢字條一紙,略謂:「以前與你說的話,不能說半句,說出來你的皮都要剝掉………」等語予以恐嚇,被告梁克倫自四十五年夏起,時常竊聽匪區廣播,同年冬在同事黃兆豐家,將其收聽匪方廣播個人通訊:「家裏人很好,生活也很好,大家都有錢,請你們回來」向黃兆豐宋永漢蘇志遠等傳說,又於四十六年五、六月間,在同事蔣金勇家,又將所聽匪方廣播:「 製造自行車與一切日用品推銷到東南亞去價錢便宜,自行車人民幣六十元一架」向蔣金勇宋永漢等傳說,連續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經本部政治部一併調查屬實,報奉國防部令交由本部軍事檢審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蘇志遠部分:
訊據被告蘇志遠對於前開竊聽匪區廣播,將匪宣傳之人民生活鐵路建設良好情形,向蔣金勇傳說,及當宋永漢梁克倫面前辱罵 總統並以紅白紙書寫為匪宣傳反動文字之標語八張,且於調查時書寫恐嚇字條對宋永漢加以恐嚇等情事,均已供承不諱,核與本部政治部調查情形相符其所寫之原反動標語及恐嚇宋永漢之字條等均經獲案為據,事證已臻明確,雖否認其於四十 年一月廿二三日兩晚有在屏東潭頭麟洛等處,向不知姓名之農人工人宣傳共匪導淮工程偉大,台灣軍人工人待遇低薄情事,但經訊據證人宋永漢結供,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向不知姓名之農工等人傳說共匪導淮工程偉大,台灣軍人工人待遇最低等語屬實,殊非空言否認所能諉卸刑責,被告又辯稱其所寫之標語係開玩笑性質,并無任何企圖,按其向同事辱罵 總統書寫反動標語,謂無叛亂意圖,熟能置信,公設辯護人亦以被告與宋永漢之字條,不能使其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不構成犯罪為其辯解,惟查恐嚇罪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該宋永漢於收到前項恐嚇字條後,精神緊張,且藉病不食,已發生恐怖心理,自不能謂未達危害安全之程度,所辯均不足採,該被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書寫反動標語,及迭以口頭作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並書恐嚇字條向他人恐嚇等行為,實已構成連續以文字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二罪,均無疑義,其所犯上開二罪係各別起意,按其情節,自應依法分別從重論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二、梁克倫部份:
訊據被告梁克倫對於前開竊聽匪區廣播,將匪宣傳匪區人民生活很好,向同事黃兆豐宋永漢蘇志遠等傳說等情,已供承不諱,核與本部政治部調查情形相符,至對匪宣傳能夠自製自行車等日用品情形,向蔣金勇宋永漢 一節,則堅不承認,經查被告如何將匪能製自行車及一切日常用品 ,自行車人民幣六十元一架等情,向蔣
分別到案供證屬實,事
自堪認定公設辯護人以被告將上開所聽匪播宣傳情事,係僅向一人談話,不能謂為演說,不構成犯罪為其辯解,按演說應解為向不特定人傳說,或向多數特定人演述,均屬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查被告先後對人傳說匪區情況良好,為利匪宣傳,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核其行為,實構成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已無疑義,自應依法審酌犯罪情狀科以相當之刑,並予諭知褫奪公權。
綜上論結爰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晚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李宗蔭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八 年 月 九 日
空軍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司徒潔
審判官 張自強
審判官 趙樹基
書記官 魏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