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審三字第1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故意陷害誣告他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28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2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陳道源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4月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審三,0122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裁判日期】430218
【受裁判者】何啟明、周石桂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審三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何啟明 男 年三十八歲 台中市人 住台中市 原業建築 在押
周石桂 男 年二十三歲 彰化縣人 住彰化縣 原業農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馬心聲
右被告等因誣告匪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何啟明周石桂共同故意陷害誣告他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各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何啟明與吳惜姘居有年嗣因不務正業感情失和吵鬧常生四十一年八月經吳惜之弟黃德皇及他人檢舉流氓由台中市警察局捕送金門防衛部隊服役惱憤之餘疑係素不相睦之吳金進(即吳興)蕭木碧蕭滿堂王江貴王福砲與黃德皇所共同構陷遂起報復之念將心事向同因游民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捕送同部隊服役之周石桂訴說周感於同病相憐即教唆何啟明捏造吳金進為匪事實向政府告發何即捏稱吳金進原係日共份子與中共匪幫素有勾結四十年六月受日共密令在台組織「台灣反美血盟團」領導黨徒二十餘名分佈各地備有武器以販賣鴉片供給費用從事調查駐軍兵力美僑動態及美軍顧問團工作情形密向日共報告并擬暗殺美軍人員破壞中美合作製作暴動擾亂治安以達顛覆政府台灣獨立之目的更捏稱黃德皇蕭木碧各為該團之秘書及委員王江貴王福砲亦為該團重要份子蕭滿堂亦與吳金進有秘切關係抄同該團團員名册與計劃綱領樣本二紙與周石桂參閱後分向國防部長參謀總長總統府秘書長憲兵司令部金門防衛司令部及該管部隊與本部 發周石桂亦於同年十月仿照何啟明捏造吳金進為匪事實將吳金進名字誤為為吳容向該管七四三九部隊告發案經國防部授權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何啟明對上開因與吳金進黃德皇蕭木碧蕭滿堂王江貴王福砲等素不相睦捏造吳金進勾結日共組織「台灣反美血盟團」黨徒分佈各地備有武器計劃暗殺美軍人員破壞中美合作製造動亂以達顛覆政府台灣獨立為目的并捏稱黃德皇蕭木碧蕭滿堂王江貴王福砲均係該團重要份子抄周該團團員名册與計劃綱領樣本二紙與被告周石桂參閱後分向國防部長參謀總長總統府秘書長憲兵司令部金門防衛司令部及該管部隊與本部舉發以圖陷害及被告周石桂對於教唆被告何啟明捏造吳金進為匪事實並囑在舉發文內應寫出有匪諜名册及文件以使政府重視相信自己另又仿照被告何啟明所捏造吳金進為匪詳情向該管部隊告發故意陷害各事實已迭據供認不諱互證屬實有該被告等分向各機關呈遞之親筆或抄件呈報附卷及該吳金進黃德皇蕭木碧蕭滿堂王江貴王福砲均經本部查明並無為匪事實并經帶同被告何啟明就其指控吳金進埋藏武器文件等項地點搜查亦無所獲在案該被告何啟明周石桂共同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為匪諜及被告周石桂教唆被告何啟明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為匪諜之犯行自臻明確雖被告周石桂辯稱關於吳金進為匪事實係被告何啟明所告知渠信以為真所以舉發並鼓勵被告何啟明告發並非捏造事實誣告或教唆誣告云云但查被告何啟明歷次自白均稱「…余意期報復並無辦法周石桂告訴余捏造事實向政府報告周又說以前周自己與警員感情不好曾向于新命先生捏造事實報告結果該警員被保安司令部拘押五個月餘而後查無事實釋放周自己無事同時周又稱我有在台北看見匪諜文件的展覽會所以捏造事實之時撰寫有名册文件使政府重視相信等語」又稱「余在中山室看到國防部總政治部印發一週大事分析的小册內有記載四十一年六月廿五日韓戰二週年紀念日日本東京大阪發動反美暴豐的消息所以余費了三天利用機智與周石桂參考決定向政府各機關將「反美血盟團」的名稱捏造事實提出報告」各等語是被告周石桂有教唆被告何啟明共同虛構吳金進為匪事實至為明顯殊難任其狡辯查被告何啟明以概括意思同時分向各機關誣告數人係侵害同一之國家審判權應以一罪論惟被告周石桂之教唆誣告行為與其自己誣告行為係基於概括意思應為其實施誣告行為所吸收與被告何啟明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并應依其所捏造誣告吳金進等所犯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罪行之罪刑科處惟查該被告等均係因一時憤激誤獨刑章而被害人受害亦屬輕微情節可以憫恕合予酌情減輕科處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 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陳煥生
審判官 殷敬文
審判官 王名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書記官 陳道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