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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41)安澄字第4421號
原始職業
陸軍第五十二軍第二師第六團二營四連少尉排長
被起訴時年齡
2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戴斌雖無為匪工作情事,但曾被俘三次,並於被俘後在劉伯誠匪部當兵三月,且在五十二軍服務時,與士兵結拜兄弟,組織小團體,未報上級核准,思想顯有偏頗,在此肅奸期間,應請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交付感化,以促憬悟。(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蔡大中
起訴日期
民國41年11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2)安度字第004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戴斌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曾被匪幫俘虜三次,並在匪劉伯誠屬下服兵役三月,未向部隊報告,復違禁令參加小團體,以其思想堪虞,認有予以感化之必要。(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李柱南(審判長)、張耀華(審判官)、范明(審判官)
書記官
呂秀瀛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1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廉龐字27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戴斌以訊無叛亂事證,惟其曾被俘三次,並在匪方部隊服役三月,復違禁令與張兆南等結拜兄弟,其思想堪虞,交付感化三年。(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2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2)安度字第004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戴斌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曾被匪幫俘虜三次,並在匪劉伯誠屬下服兵役三月,未向部隊報告,復違禁令參加小團體,以其思想堪虞,認有予以感化之必要。(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李柱南(審判長)、張耀華(審判官)、范明(審判官)
書記官
呂秀瀛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2月9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安度字第004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戴斌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呂秀瀛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2月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安度,0041 【裁判日期】420109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兆南、戴斌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安度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南 男 年廿二歲 安徽臨泉縣人 陸軍九○二一部隊一等兵     戴 斌 男 年廿七歲 湖北漢口市人 陸軍九○二一部隊少尉排長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張兆南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 戴斌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事實 張非南於民國卅六年間在國軍輜汽廿六團特務排充士兵卅八年一月五日在津浦路宿縣車站附近與共匪作戰被俘先後在匪華東軍區淮陰化學總部(即華中十一支部)受訓五星期由匪施以反動思想教育授以滲入國軍工作方式方法暨平時戰時聯絡暗號等嗣由匪華東軍區政治部分派滲入國軍工作負離間官兵感情滋生事件破壞國民黨組織及組織小團體平時瓦解士氣戰時陣前叛亂等任務同年三月初旬為匪駕駛汽車到達浦口後即潛至南京入陸軍第八十八軍第一四九師輸送營當兵輾轉隨軍來台編為陸軍第九○二一部隊第六團第四連一等兵先後在卅九年四五月間暨四十一年元月間與潛台匪諜聯絡三次至四十一年三月間調守沿海後以有機可乘即著手實行匪幫賦予任務與戴斌等結拜義兄弟同張玉寬宣傳匪幫優點離間官兵感情戴斌自卅四年九月起即在陸軍第六十六軍第五軍所屬部隊服役先後被匪幫俘虜三次並曾被分發于劉匪伯誠所屬獨立第一旅服役三月在山東時逃回第五軍卅八年春撥編第九○二一部隊後升排長本(四十一)年三月間與張兆南等結拜弟兄經該管部隊發覺扣解過部奉 國防部(41)茂萬字第二三零七號代電授權本部辦理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分別起註及聲請交付感化   理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份說明之 一、張兆南部份:被告張兆南于卅八年一月間被匪俘後在匪華東軍區淮陰化學總部即華中十一支部受訓五星期由匪講習「共產主義」「革命歷史與革命經過」「國民黨理論比較」「唯物論」等理論並授以滲入國軍工作方式方法暨平時與戰時如何聯絡之暗號後由匪華東軍區政治部分派滲入國軍工作負離間官兵感情滋生事端破壞國民黨組織及組織小團體平時瓦解士氣戰時陣前「起義」等任務抵台後初因部隊監督嚴密不敢活動僅于卅九年夏在淡水四十一年元月間在關西暨蚵間村等三地與掛有約定標記之不識姓名潛台匪諜聯絡共三次至四十一年三月因調駐沿海以監督較鬆即著手組織小團體與戴斌等結拜兄弟見同連車士張玉寬被禁閉後情緒反常即向之宣揚匪方好處等事實業據該被告在本部保安處暨陸軍七四六一部隊供認不諱並有該被告親筆自白書附卷為證核與張玉寬談話暨該管部隊查報情形相符是該被告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事證俱臻明確已堪認定被告在本部審判中雖翻異前供否認受匪之訓練滲入國軍為匪工作辯稱與戴斌結拜兄弟為聯絡感情並無其他目的云云空言狡展不足採信核其所為甘心為匪幫驅使從事叛亂罪無可赦應處極刑以昭烱戒其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應予沒收 二、戴斌部分:查被告戴斌雖尚無叛亂之確切事證質之被告張兆南亦堅稱該被告與之結拜兄弟但不知其陰謀與身份云云軍事檢察官以被告戴斌曾被匪幫俘虜三次並在匪劉伯誠屬下服兵役三月未向部隊報告復違禁令參加小團體以其思想堪虞認有予以感化之必要據以  交付感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照准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據上論結應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晉傳棟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合議庭 審判長 李柱南 審判官 張耀華 審判官 范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元 月 九 日 書記官 呂秀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