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三字第6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為叛徒
刺探關於軍事上之秘密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刑法(55條)、刑法(210條)、刑法(216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杜蔭桐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6月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三,0062
【裁判日期】430513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 靜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三字第〇六十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靜 男 年廿八歲 安徽靈璧人 住嘉義縣蕃路鄉公田國民學校 業教員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馬心聲
右被告因誣告匪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李靜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為叛徒剌探關於軍事上之秘密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
事實
李靜原係嘉義縣興中派出所警員因四十二年三月間被其轄區居民陳澤仁向該管嘉義縣市區警察分局控訴其強姦陳妻致遭免職心中懷恨乃於同年五月廿四日假冒陳友洪鴻樟名義並以假名陳子丹王義雄連署具函向本部捏詞誣告陳澤仁平時言論反動為匪宣傳家中藏有史毛像片及大量反動傳單經常在家秘密集會並利用機會為匪剌探軍情等情以圖陷害報復案經本部查明係挾嫌誣陷飭由台灣省警務處將該李靜拘押解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李 靜對於四十二年三月間被陳澤仁控訴強姦其妻遭致免職因而懷恨乃於同年五月廿四日假冒洪鴻樟名義並造假名陳子丹王義雄連署具函向本部誣告陳澤仁為匪宣傳秘密集會為匪剌探軍情以圖陷害報復等事實已據在偵審各庭迭供不諱且有該被告親筆書寄之誣告原函附卷為證犯情極為明確查其挾嫌誣告他人為匪諜之內容雖有數項惟誣告行為所侵害之國家審判權僅屬一個仍係實質上之一罪自應以其所誣告較重之罪依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為叛徒剌探關於軍事上之秘密罪論處又其假冒他人名義書寄告密函件復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惟行使偽造心文書與誣告匪諜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誣告匪諜罪處斷姑念該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首自白從輕處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五 月 十 一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周咸慶
審判官 邢炎初
審判官 彭國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書記官 杜蔭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