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審三字第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5條)、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徐松泉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6月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審三,0022
【裁判日期】420505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江雙輝、鄭瑞彬、彭廷輝、張阿滿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審三字第二十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江双輝 (即江雙輝)男 年卅歲 苗栗縣人 業工(在押)
鄭瑞彬 男 年廿七歲 苗栗縣人 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蓬萊派出所警員(在押)
彭廷輝 男 年卅三歲 苗栗縣人 業工(在押)
張阿滿 男 年卅四歲 苗栗縣人 業農(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等因誣告匪諜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江双輝連續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
鄭瑞彬連續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省織處有期徒刑七年
彭廷輝張阿滿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五年
事實
江双輝(即江雙輝)係苗栗縣蓬萊村居民與當地蓬萊警察派出所警員鄭瑞彬相識上(四十一)年十一月間江双輝因獲悉鄭瑞彬有向當地居民劉淡城敲詐新台幣一百五十元之事實適江與張福財劉壽葉有隙遂於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先後虛構張福財劉壽葉參加朱毛匪幫秘密組織向鄭瑞彬報告并教唆其撰為情報向該管竹南警察分局密告鄭瑞彬明知其不實但為其挾持深恐揭發其隱乃允照辦并張大其詞向上級報告江双輝復一面教唆同村居民彭廷輝張阿滿向竹南警察分局控告劉壽葉為匪諜藉以加強其誣告之效力彭張二人原與劉壽葉不睦遂亦聽其慫恿鄭瑞彬并以辦案為由向竹南警察分局領取新台幣一百五十元及警務處領取二百元共三百五十元與江双輝等朋分花用嗣為苗栗縣警察局查悉將江双輝等四名扣押江曾一度脫逃旋復獲案一併層解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除鄭瑞彬詐取劉淡城財物等及江双輝脫逃部份移送法院辦理外就誣告匪諜部份起訴
理由
本案被告江双輝對於上(四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故意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蓬萊派出所警員即同案被告鄭瑞彬誣告張福財劉壽葉參加朱毛匪幫組織并唆使其作成情報轉報竹南分局并一面教唆同案被告彭廷輝張阿滿向竹南分局控告劉壽葉為匪諜以達其誣告之目的等事實雖於本部審訊時狡不供認惟據被告鄭瑞彬供稱「四十一年十月(實係十一月)間江双輝口頭對我報告張福財名義上是吃素修行但事實上他是匪諜相隔十天左右江双輝復口頭報告我劉壽葉亦是匪諜我即轉報竹南分局他的說話是否確實我實在不知不過我怕他告發我敲詐劉淡城新台幣一百五十元的事所以才轉報的我向竹南分局領得一百五十元向警務處領得二百元共三百五十元為辦案費用計江双輝分得一百零三元彭廷輝廿三元張阿滿十元吃早點四元其餘尚存我處」又據其在苗栗縣警察局供稱「劉壽葉匪諜的事係江双輝叫我如此謊報的所以才這樣報他威脅我說一定要依照他所說的話用情報報出不然的話他就要把我向劉淡城拿一百五十元的事向人家宣佈」被告彭廷輝供稱「竹南分局傳我問話前江双輝對我說該局問你時應說劉壽葉是匪諜故我依江所稱告訴分局」又該被告在苗栗縣警察局供稱「劉壽葉本和我有隙」被告張阿滿供稱「四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江双輝對我講他奉竹南分局之命調查匪諜叫我幫助他他并稱劉壽葉是匪諜你為何不報叫我到警局講劉壽葉曾對我說共匪如打台灣由山地同胞內應三天即打下次日江双輝鄭瑞彬二人帶我到竹南分局由我依江双輝所講的話轉報分局長」又據其在苗栗縣警察局供稱「劉壽葉原與我不睦」各等語并有被告鄭瑞彬所作情報附卷為據犯情已臻明確查被告江双輝明知張福財劉壽葉為良善乃竟誣告其參加朱毛匪幫之秘密組織并利用獲知被告鄭瑞彬敲詐他人款項之弱點教其以情報方式向該管分局密告被告鄭瑞彬原無誣告張福財劉壽葉為匪諜之故意旋因敲詐劉淡城款項之事實為江双輝所獲悉受其教唆參與犯罪將江双輝所誣告之事實加甚其詞撰寫情報向該管分局轉報核其所為被告江雙輝應依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罪暨教唆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罪及行使罪論科被告鄭瑞彬應依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罪暨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罪及行使罪論科惟被告等所犯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文書罪與其所犯之誣告匪諜罪復有牽連關係應均依從一重以誣告匪諜罪論處又被告等前後誣告張福財劉壽葉之為匪頸均係出於一個犯意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并應以連續犯處罰至被告江双輝教唆彭廷輝張阿滿誣告劉壽葉為匪諜之行為係加強其誣告劉壽葉為匪諜之效果與其所犯之誣告匪諜罪亦有方法結果關係并應以誣告匪諜罪論究被告彭廷輝張阿滿既據供認受被告江雙輝之唆使向竹南警察分局誣告劉壽葉為匪諜屬實自應依法論科再查被告鄭瑞彬以辦案為由向警務處領取辦案費用新台幣貳百元竹南分局一百五十元共三百五十元與被告江双輝彭廷輝張阿滿等朋分花用核其行為實構成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在銀圓一百元以下之罪依懲治貪污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卅一條第一項論處惟其所犯之瀆職罪與誣告匪諜罪有牽連關係仍應從一重以誣告匪諜罪論處被告江双輝彭廷輝張阿滿等雖非公務員但既與被告鄭瑞彬將款共同朋分花用并應以共犯論與其所犯之誣告匪諜罪有牽連關係依從一重以誣告匪諜罪科刑本部份軍事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但依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原則自應併予論究惟查本案除被告江双輝係屬主犯惡性較重外其餘被告鄭瑞彬彭廷輝張阿滿等或則受其挾持無法自拔或則受其唆使一時不察致為所愚且犯罪後於裁判確定前均各供承無隱合予酌情各減其刑以示矜恤而昭平允又查被告等并非誣告張福財劉壽葉有顛覆政府及為匪宣傳之故意自應均依誣告參加叛亂之組織罪科處軍事檢察官訴所引條文酌予變更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戡就時期檢肅匪諜備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廿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卅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五 月 三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甘勵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徐松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