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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彰化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員林鎮公所辦事員
被起訴時年齡
2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7)審特字第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審理人
范明(審判官)
書記官
杜蔭桐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7月1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7)審特字第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杜蔭桐
終審日期
民國47年7月1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7,審特,0022 【裁判日期】470715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石禎祥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7)審特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石禎祥 男 年廿三歲 台灣彰化縣人 住員林鎮 業員林鎮公所辦事員在押 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石澄清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石禎祥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反動文字明信片五張均沒收。   事實 石禎祥於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間,就讀於員林實驗中學時,因認該校當局偏愛僑生,心懷不滿,乃用明信片,書寫「解放實中」「人民政府萬歲」「人民政府萬萬歲」「解放台灣」等反動文字,投郵分寄實中教務處,總務處、訓導處、楊展雲暨省立員林中學校長。嗣該石禎祥於四十六年十二月廿八日,又在員林三葉戲院女廁所牆壁上,以自行車鑰匙,刻劃「解放台灣」等字,偽報為其發現。至四十七年元月十一日上午,逕向該局員林站自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移辦過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石禎祥對於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間,就讀於員林實驗中學,該校因分配教室,高工三年級學生鬧罷課,該被告亦認當局偏愛僑生,心懷不滿,乃用明信片,一次書寫「解放實中」「解放台灣」「人民政府萬歲」「人民政府萬萬歲」五張,於同年廿五日同時投郵,寄員林實驗中學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校長楊展雲暨省立員林中學校長。事後雖聞調查局員林負責人聲言已破案,終未見諸事實。於四十六年十二月廿八日,在員林三葉戲院女廁所壁上,以自行車鑰匙,刻劃「解放台灣」四字,走報調查局員林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該被告先後自白不諱,且有明信片五張獲案為證,事證確鑿。惟訊據該被告否認有意為叛徒宣傳,辯稱其就讀員林實驗中學時,即受調查局之運用,負責該校肅防工作,四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因該校高工三年級學生鬧罷課,為調查是否有匪諜活動,乃繕寫上開反動文字於明信片,期學校當局宣布其事,以試探學生之反應。嗣因見調查局員林負責人,聲言已破案,但事實上終日沉迷於花天酒地與賭博,毫無作為,為激勵其工作精神及爭取獎金,乃於四十六年十二月廿八日,又於三葉戲院女廁,書寫反動文字,走報於調查局員林負責人。至四十七年元月間,以該負責人竟懷疑別人所為,恐冤枉好人,乃於同年十一日上午,向該局員林負責人自首前情,並繕具悔過書坦陳始末,該局員林負責人,為其個人功績,竟抹煞事實,謂非自首,實屬冤曲等語。茲勿論該被告先後書寫上開反動文字之動機如何,按其以繕寫有利於叛徒文字之明信片,郵寄員林實驗中學之教務處等單位,暨於員林三葉戲院女廁所內刻劃反動文字之行為,均足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發生有利於叛徒之效果,自無解其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之成立。次查該被告先後所為,據稱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應以連續犯論。本案所應研究者,即該被告是否合於自首規定?訊據被告石禎祥,堅主係其於本年元月十一日,向調查局員林負責人自首,已如上述。經函准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本年七月二日(47)國丁字第三六三七一號函復:據彰化縣站報告,係勘查三葉戲院女廁反動文字現場時,發現被告石禎祥有嫌疑,於本年元月十一日召約談話時,供認三葉戲院反動文字為其所寫,復供承四十五年底反動明信片亦為其所寫,乃自首而非自首,該案全部案卷,均已移送,另未存有該被告所具悔過書等由。據此,該被告於四十五年底繕寄反動文字明信片之事實,係該被告所自首,固無疑義。至於三葉戲院女廁所內反動文字部份,經查閱原卷,在本年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之前,該員林調查機構,並無發現其為被告石禎祥所為之具體事證;在上開時間談話筆錄中,曾有問「你寫這反動文字的動機是什麼」,答「我的動機已寫在自白書上了請看我的自白書」,問「那自白書上的道理講得通嗎」,答「是這樣一回事,沒有其他動機」等語,由此可見被告主張於本年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曾繕具悔過書,尚非無據。況查核調查局移送原卷,無該被告於上開時間所具悔過書或自白書;至該員林縣站究於何時如何發覺三葉戲院女廁反動文字,即為被告石禎祥所為,亦乏具體資料足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其已經發覺,則被告暨公護辯護人,就此攻擊員林調查機構所報,為自白非自首,空言無據,不能作為認定之根據,顯難謂為無理由,綜上而論,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調查單位自承其犯罪事實,應認為自首。惟核該被告之所為,雖經自首,仍應依法論處罪刑,酌情減輕,以示懲儆。明信片五張,繕有反動文字,係違禁物,應予沒收。自行車鑰匙一把,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九條前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審判庭 審判官 范 明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杜蔭桐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七 月 十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