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7)審特字第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4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杜蔭桐
終審日期
民國47年7月1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7,審特,0022
【裁判日期】470715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石禎祥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7)審特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石禎祥 男 年廿三歲 台灣彰化縣人 住員林鎮 業員林鎮公所辦事員在押
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石澄清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石禎祥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反動文字明信片五張均沒收。
事實
石禎祥於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間,就讀於員林實驗中學時,因認該校當局偏愛僑生,心懷不滿,乃用明信片,書寫「解放實中」「人民政府萬歲」「人民政府萬萬歲」「解放台灣」等反動文字,投郵分寄實中教務處,總務處、訓導處、楊展雲暨省立員林中學校長。嗣該石禎祥於四十六年十二月廿八日,又在員林三葉戲院女廁所牆壁上,以自行車鑰匙,刻劃「解放台灣」等字,偽報為其發現。至四十七年元月十一日上午,逕向該局員林站自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移辦過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石禎祥對於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間,就讀於員林實驗中學,該校因分配教室,高工三年級學生鬧罷課,該被告亦認當局偏愛僑生,心懷不滿,乃用明信片,一次書寫「解放實中」「解放台灣」「人民政府萬歲」「人民政府萬萬歲」五張,於同年廿五日同時投郵,寄員林實驗中學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校長楊展雲暨省立員林中學校長。事後雖聞調查局員林負責人聲言已破案,終未見諸事實。於四十六年十二月廿八日,在員林三葉戲院女廁所壁上,以自行車鑰匙,刻劃「解放台灣」四字,走報調查局員林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該被告先後自白不諱,且有明信片五張獲案為證,事證確鑿。惟訊據該被告否認有意為叛徒宣傳,辯稱其就讀員林實驗中學時,即受調查局之運用,負責該校肅防工作,四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因該校高工三年級學生鬧罷課,為調查是否有匪諜活動,乃繕寫上開反動文字於明信片,期學校當局宣布其事,以試探學生之反應。嗣因見調查局員林負責人,聲言已破案,但事實上終日沉迷於花天酒地與賭博,毫無作為,為激勵其工作精神及爭取獎金,乃於四十六年十二月廿八日,又於三葉戲院女廁,書寫反動文字,走報於調查局員林負責人。至四十七年元月間,以該負責人竟懷疑別人所為,恐冤枉好人,乃於同年十一日上午,向該局員林負責人自首前情,並繕具悔過書坦陳始末,該局員林負責人,為其個人功績,竟抹煞事實,謂非自首,實屬冤曲等語。茲勿論該被告先後書寫上開反動文字之動機如何,按其以繕寫有利於叛徒文字之明信片,郵寄員林實驗中學之教務處等單位,暨於員林三葉戲院女廁所內刻劃反動文字之行為,均足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發生有利於叛徒之效果,自無解其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之成立。次查該被告先後所為,據稱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應以連續犯論。本案所應研究者,即該被告是否合於自首規定?訊據被告石禎祥,堅主係其於本年元月十一日,向調查局員林負責人自首,已如上述。經函准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本年七月二日(47)國丁字第三六三七一號函復:據彰化縣站報告,係勘查三葉戲院女廁反動文字現場時,發現被告石禎祥有嫌疑,於本年元月十一日召約談話時,供認三葉戲院反動文字為其所寫,復供承四十五年底反動明信片亦為其所寫,乃自首而非自首,該案全部案卷,均已移送,另未存有該被告所具悔過書等由。據此,該被告於四十五年底繕寄反動文字明信片之事實,係該被告所自首,固無疑義。至於三葉戲院女廁所內反動文字部份,經查閱原卷,在本年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之前,該員林調查機構,並無發現其為被告石禎祥所為之具體事證;在上開時間談話筆錄中,曾有問「你寫這反動文字的動機是什麼」,答「我的動機已寫在自白書上了請看我的自白書」,問「那自白書上的道理講得通嗎」,答「是這樣一回事,沒有其他動機」等語,由此可見被告主張於本年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曾繕具悔過書,尚非無據。況查核調查局移送原卷,無該被告於上開時間所具悔過書或自白書;至該員林縣站究於何時如何發覺三葉戲院女廁反動文字,即為被告石禎祥所為,亦乏具體資料足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其已經發覺,則被告暨公護辯護人,就此攻擊員林調查機構所報,為自白非自首,空言無據,不能作為認定之根據,顯難謂為無理由,綜上而論,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調查單位自承其犯罪事實,應認為自首。惟核該被告之所為,雖經自首,仍應依法論處罪刑,酌情減輕,以示懲儆。明信片五張,繕有反動文字,係違禁物,應予沒收。自行車鑰匙一把,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九條前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審判庭
審判官 范 明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杜蔭桐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七 月 十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