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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涿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51)鏡楷起字第48號
原始職業
陸軍第八訓練中心訓練科上尉訓練官
被起訴時年齡
33歲
被控犯行描述

各別聆悉胡克飛、馬志堅、賀中立、高忠義等之荒謬叛亂言論,及推翻政府之計劃後,均未舉發(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粟盛敏
起訴日期
民國51年10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2)鏡棠字第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審理人
趙子璋(審判長)、李式聯(審判官)、蕭凱(審判官)
書記官
丁統甫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8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2)覆高渥字第5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其餘聲請駁回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審理人
蕭宣哲(審判長)、夏明翼(審判官)、張忠傑(審判官)、俞仲祺(審判官)、廖鶴群(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0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2)覆高渥字第5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於知悉胡、馬、賀、鍾、高等之叛亂言行,及其叛亂行動計劃後,未予舉發(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0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劉運籌等十三名均曾受胡克飛等分別煽惑,雖未允參與叛亂活動,但均知情未予檢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周至柔(總統府參軍長)、黃伯度(總統府副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1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2)侍戰丙字第723號、(52)機秘(乙)字第112-3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2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2)覆高渥字第5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胡克飛馬志堅賀中立鍾盈春周凱石高忠義李景軒李金鎖劉運籌姚念勤陳仰雲胡獻晃段致端蔡秀乾侯定詳張士義胡森部份撤銷發回本部普通審判庭更為審理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源崑(審判長)、夏明翼(審判官)、李烈(審判官)、俞仲祺(審判官)、廖鶴群(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2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2)覆高渥字第53號、(52)澈渥呈字第15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1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2)覆高渥字第5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胡克飛、馬志堅、賀中立、鍾盈春、周凱石、高忠義、李景軒、李金鎖、劉運籌、姚念勤、陳仰雲、胡獻晃、段致端、蔡秀乾、侯定詳、張士義、胡森部份撤銷,發回本部普通審判庭,更為審理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源崑(審判長)、夏明翼(審判官)、李烈(審判官)、俞仲祺(審判官)、廖鶴群(審判官)
書記官
黃陵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1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3)分判字第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審理人
趙子璋(審判長)、李式聯(審判官)、蕭凱(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2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3)分判字第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分別知悉胡克飛、馬志堅、賀中立、鍾盈春等所倡議之叛亂言論及其顛覆政府之行動方案計劃後,均未舉發之犯罪事實(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2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3)分判字第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審理人
趙子璋(審判長)、李式聯(審判官)、蕭凱(審判官)
書記官
丁統甫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2月24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3)分判字第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丁統甫
終審日期
民國53年2月2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3,分判,0002 【裁判日期】530224 【裁判機關】國防部 【受裁判者】胡克飛、馬志堅、賀中立、李景軒、李金鎖、鍾盈春、高忠義、周凱石、劉連籌、陳仰雲、姚念勤、胡獻晃、段致端、蔡秀乾、侯定祥、張士義、胡森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國 防 部 判 決                        (53)年度分判字第二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胡克飛 男、三十八歲、江西靖安人、陸軍第二軍團軍官隊少校部屬軍官、住台北市中華路國防部宿舍、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刁榮華 被 告:馬志堅 男、三十八歲、陝西大荔人、空軍防空砲兵第二一三營少校指導員、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宋介申 被 告:賀中立 男、三十六歲、湖南攸縣人、陸軍特種部隊第一總隊第六大隊中校副大隊長、隨營居住、在押。 李景軒 男、三十五歲、河南泌陽人、陸軍第九訓練中心訓練科上尉訓練官、在押。 李金鎖 男、四十歲、河南西平人、陸軍第三十二師第九十四團上尉汽車保養官、隨營居住、在押。   右列被告共同指定公設辯護人:馮際春   被 告:鍾盈春 男、四十三歲、江西贛縣人、陸軍第三○二運輸組中校部屬軍官、在押。       高忠義 男、三十七歲、陝西與平人、陸軍第八訓練中心訓練科中尉訓練官、在押。 右列被告共同指定公設辯護人:孫威賓 被 告:周凱石 男、三十六歲、河南濟源人、陸軍第八訓練中心訓練科上尉訓練官、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林灝 被 告:劉連籌 男、四十四歲、江西贛縣人、陸軍參謀指揮大學教育處計劃科中校科長、隨營居住、在押。     陳仰雲 男、四十八歲、廣東潮安人、陸軍預備第一師工兵營少校後勤官、在押。     姚念勤 男、三十三歲、山東鉅野人、空軍防空砲兵第二一三營第一連少校連長、隨營居住、在押。     胡獻晃 男、三十八歲、江西南昌人、陸軍第三○二連運輸組少校運輸官、在押。     段致端 男、三十八歲、河南愝師人、空軍幼年學校第六中隊少校副中隊長、隨營居住、在押。     蔡秀乾 男、三十三歲、湖北房縣人、陸軍總部航空隊上尉作戰分隊長、在押。     侯定祥 男、三十七歲、河南信陽人、陸軍特種部隊第一作戰總隊第二大隊九中隊中校中隊長、隨營居住,在押。     張士義 男、三十六歲、甘肅蘭州人、陸軍特種部隊第一作戰總隊第五大隊第二十三中隊少校分隊長、隨營居住、在押。     胡 森 男、三十五歲、河北涿縣人、陸軍第八訓練中心訓練科上尉訓練官、隨營居住,在押。 右被告等因叛亂罪更審一案,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胡克飛、馬志堅、賀中立、鍾盈春、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 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均各沒收。 周凱石、高忠義、李景軒、李金鎖、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各褫奪公權十年。 劉運籌、姚念勤、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各褫奪公權五年。 陳仰雲、胡獻晃、段致端、蔡秀乾、侯定祥、張士義、胡森、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各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一)胡克飛、原係本部情報次長室少校參謀,五十年四月間被調為部屬軍官,因而不滿現實,思想偏激,復受當時鄰邦軍人暴動變亂影響,遂萌叛亂之心,於五十年十二月至五十一年五月底,積極從事叛亂活動 首與空軍防空砲兵第二一三營少校指導員馬志堅,陸軍特種部隊第一總隊第六大隊中校副大隊長賀中立,陸軍第三○二運輸組中校部屬軍官鍾盈春等共同謀議,倡組:「中國國民團結革命委員會」之叛亂組織,以「自救救國」為號召,訂定「革命定義」「政治主張」、研擬叛亂宣言、「告全國同胞書」、共同發展叛亂組織,吸收同學、同事、參與活動。成立「暗殺隊」預謀剌殺政府高級長官,組織「鐵血救國軍」發動武裝叛亂,策定叛亂行動方案,先行佔領基隆、桃園、鉗攻台北,並發動其他地區響應,以達顛覆政府目的。(二)馬志堅於五十年十二月至五十一年五月間,在台北市(濱江街七十四號馬之住宅)及基隆市等地區先後與胡克飛研討叛亂計劃,並分別向陸軍參謀大學中校科長劉運籌,防空砲兵少校連長姚念勤,上尉療養員李景淇,中尉情報官李爰敏暨陸軍第三十二師上尉保養官李金鎖,第三十三師中尉副連長趙克已等宣揚叛亂並告知組織名稱,及發動政變行動方案,極盡 動煽惑能事,企圖爭取該劉運籌等參加叛亂,該李金鎖、趙克已、對胡克飛、馬志堅之叛亂言論,均表贊同,並允各回原部隊聯絡中下級帶兵幹部,參與叛亂,屆其舉是響應。惟劉運籌、姚念勤等雖間有表示反對,但均不予檢舉。(三)賀中立自五十一年春,經胡克飛函邀赴台北參與叛亂,獲得協議後,於五十一年四月間,及同年六月九日先後至台中會晤鍾盈春。研商胡克飛政變行動意見,並於五十一年五月間,以「起來革命」及「發動台灣流血政變」等言論,在其服務部隊展開叛亂活動,先後分別向該部隊中校隊長侯定祥,少校分隊長張士義,上尉分隊長廖醒民等煽惑宣傳,意圖爭取帶兵幹部之贊助,獲得叛亂武力。該侯、張、廖三人於知悉賀之叛亂言行後,既不反對,亦未檢舉,致使賀之叛亂行為更為大 極。於五十一年五月六日應胡克飛邀約,同赴馬志堅家,協商叛亂「政綱」「政策」「政治主義」及「工作任務分配」「夾擊台北行動方案」。(四)鍾盈春自民國五十年十月九日在台北與胡克飛商談叛亂組織後,即分別從事活動,向其同組少校運輸官胡獻晃,預一師工兵營少校後勤官陳仰雲,眷舍處上尉後勤官蔡電宣傳叛亂思想,於五十一年四月廿七日在其住宅台中市銀聯三村三十八號分別介紹胡克飛、馬志堅與胡獻晃、陳仰雲、蔡 等認識,會談叛亂主張,並於五十一年春邀約胡克飛、馬志堅向陸軍供應司令部行政處上校參謀謝宗堯宣傳叛亂,爭取謝之同情,希其加入叛亂組織,謝當時未表示拒絕,但對胡等叛亂言行,亦不檢舉。(五)胡克飛、馬志堅為積極發展叛亂組織,於五十一年四月廿七日(同赴中南部宣揚叛亂,同月廿八日晚馬志堅先赴隆田,邀約陸軍第八訓練中心上尉訓練官周凱石、中尉訓練官高忠義,及第九訓練中心上尉訓練官李景軒等商議叛亂活動,馬凱石等三人均一致應允在其工作單位聯絡發展組織,響應參加叛亂。周凱石 即  反攻無望言論。意圖爭取對象。高忠義即以馬志堅叛亂言行向同事上尉訓練官胡森宣揚示意要胡參加。胡未表示反對,亦未檢舉。五十一年四月廿九日午後,馬志堅     高雄會見胡克飛,隨往鳳山約集蔡秀乾、段致端等,研討叛亂行動,當時胡克飛一再囑咐李景軒,在訓練中心發展,並與民青份子取得連繫,以利叛亂活動。李亦表示同意,願照計劃實施。蔡秀乾、段致端、雖無預備參與叛亂之意思表示,但明知胡克飛等有叛亂行為而未予檢舉。五十一年五月三日,胡克飛在隆田車站附近麵館經馬志堅介紹周凱石、高忠義、與胡相識,并立即會商今後叛亂活動方式,胡命周、高二人趁機行動,並囑周凱石以「做生意」為叛亂活動聯絡暗號。以憑接濟叛亂經費。商議既定,胡、馬即乘當日夜車返回台北。(六)胡克飛除促使各人迅速發展叛亂武裝力量外,並一面潛進情報機關,以為耳目,並籍作掩護,於五十一年二月份,向情報局沈副局長虛偽檢舉,出賣不實情報,獲取金錢,充作叛亂金費。自五十一年五月三日,由南部返回台北後,叛亂行為尤為積極,同年五月廿七日,促馬志堅發動政變「起事」。同月廿九日胡又協同鍾盈春赴基隆會晤馬志堅,在小小狀元樓飯館商擬「告全國同胞書」,復命馬於五十一年陰曆五月端節(六月六日)發動政變,「點火起事」,並稱:「已被治安機關查悉」,「曾親自參加會報,如不及時發動,即將坐牢」,惟馬志堅以該營兵力不夠,且尚未完全掌握,而致延緩。隨即被人檢舉,經國家安全局送由本部總政治部調查屬實,解經本部軍事檢察官訴請初審判決。除被告蔡電、趙克已、謝宗堯、李景淇、李爰敏、廖醒民部份業已確定外,除被告胡克飛等十七名經本部普通覆判庭覆判判決發回更審。    理由 本件理由分項說明之: (一) 胡克飛、馬志堅、賀中立、鍾盈春部分: 訊據被告胡克飛、馬志堅、賀中立、鍾盈春、對於前開共同倡組「中國國民團結革命委員會」之叛亂組織,發動武裝叛亂,意圖佔領基隆、桃園、鉗攻台北、實行顛覆政府之犯罪事實,雖在本部偵審中供詞閃礫,互為推諉,並據被告胡克飛等及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一、被告胡克飛係受馬志堅慫恿參加其所倡組之「中國國民團結革命委員會」,五十一年二月間向情報局沈之岳副局長自首,坦陳參與叛亂組織經過,且為破獲此一叛亂組織,毅然提出檢舉,有回頭與書面報告,奉命繼續潛伏期間,所為參與之行為,並無叛亂意思存在。二、被告馬志堅因胡克飛偕鍾盈春至基隆謀商「起事」馬志堅復當面斥胡「莫明其妙」告以「不可胡思亂想」,凡此事實, 難證明被告有叛亂犯之犯義,至於其後馬志堅南下探訪親友,孰料胡克飛竟誣攀馬志堅前往南部遊說發展組織」。三、被告賀中立「因其患有頗為嚴重之精神分裂症,有時心血來潮,發發牢騷而已」,「未參與謀議夾擊台北,亦未分擔任務」,「至公餘飯後與侯定祥、張士義、廖醒民等閑談,亦不過轉述胡、馬之說,並無涉及有令侯、張、廖等策勤官兵叛亂情事。四、被告鍾盈春「因信賴胡克飛,意在為其解決海埔土地,所以二次到台北托胡幫忙」,「五十一年五月廿九日同胡克飛找馬志堅,僅見其「告同胞書」標題,犯罪要件不合。五、在總政治部情報隊筆錄,自白書,係被脅迫疲勞訊問,都不實在,以為辯解。但查一、被告胡克飛於五十一年三月卅一日,五月十六日,先後向情報局沈副局長報告內容,亦僅稱以:「組織保密極嚴,發展情況不詳」,「各領導階屬均在保密」等語。並未說明馬志堅、賀中立,鍾盈春等是否曾參與叛亂,及被告等與叛亂活動關係。是被告叛亂經過實情,願破隱匿欺 ,避免為治安機關所發覺。況查該叛亂組織之形成與動機,均為被告發起與組成(見審(二)卷九-一二頁、審(六)卷二四頁)且被告於台中、及鳳山、曾兩次說明:「拿國民黨的錢,敬我們革命的事」、「利用這種關係及經濟來源,來搞『革命』等語。」(見馬、鍾、蔡、初供筆錄)足證被告虛偽檢舉,獲取金錢充作叛亂經費,一面潛伏情報機關以為耳目,一面從事叛亂活動等情屬實。再證之以被告曾向李金鎖覓取壹百發手槍子彈,及於五十一年四月間對馬志堅稱隨時準備上山,並暗示要馬志堅逃亡,暨同年五月廿七日被告對汪斌表示:「盡量設法提前開始行動,以免政府發現」。(審(六)卷一○九頁 及馬志堅調查筆錄)等情,相互以觀,更可說明被告顯非檢舉。況按自首必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須有受裁判之意思為要件。如對其參加叛亂活動之犯罪事實完全隱匿,保留,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迨犯罪發覺被押後,方行坦承,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參照本部(51)覆高浚五四號判例)被告胡克飛既非「自首」、亦非「檢舉」、有國家安全局五十二年五月二日本昌字第一五六七號函附卷可資證明(審(十)卷一七頁)且縱如被告主張「確係自首」,然自首後仍密參與叛亂活動,實為法 不符,自不能以曾經「自首」而解脫刑責。二、被告馬志堅先後與胡克飛、賀中立、鍾盈春共同叛亂組織「中國國民團結革命委員會」及成立「鐵血救國軍」,「暗殺隊」意圖顛覆政府之犯罪事實,不符在偵查及初審中供明歷歷。且有自白書附卷可憑。其與胡克飛同赴中南部發展叛亂組織,亦據被告周凱石、李景軒互證屬實(見審(三)卷八-十頁, (一)卷 六頁筆錄)且被告於五十一年三四月間在基隆先後向姚念勤、李景淇等宣揚叛亂,爭取帶兵幹部,同年五月廿七日與胡克飛共同催促汪斌積極行動,連絡五十一師  (見 (六)卷一一一頁)積極部者,準備叛亂,祇以被告馬志堅所屬之防空砲兵第二一三營兵力不夠,且尚未全部掌握,不能即時行事等情,復經胡克飛供明在卷。所辯赴中南部為採訪親友,並非發展組織,及無叛亂犯意,孰能置信。三、被告賀中立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據陸軍第八○五總醫院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仁誼字第六八八五號函證 :「被告賀中立語言狀態正常,並非理智消失之精神分裂症」、(見審(五)卷第五六頁)再查被告於五十一年四月、及同年六月九日,先後在台中鍾盈春家協商政變行動意見,彼此策應,並與胡克飛、馬志堅在台北馬宅積極協商叛亂「政綱」「政策」「政治主張」、及「工作任務分配」「夾擊台北行動方案」、暨爭取侯定祥、張士義、廖醒民等叛亂犯行,迭經在偵查初審中供明無異。(見審(六)卷三五頁馬供、及賀調查筆錄二頁偵(二)卷八四-八六頁、偵(一)卷報書)罪跡至為昭著。四、被告鍾盈春先後與胡克飛、馬志堅、賀中立、商討叛亂活動情形,協商「起事」、研究「告全國同胞書」等情。不特業據各該共同被告互證屬實(見審(二)卷一五頁)且會在台中聯絡蔡電、胡獻晃、陳仰雲發展組織,並與胡克飛、馬志堅向謝宗堯宣傳叛亂,是其叛亂行為,極為明顯。五、關于被告等在總政治部情報隊調查時,有無被刑求脅迫疲勞訊問情事一節,經依職權調查,業據本部總政治部以五十二年元月十六日詳識部字第○一五九號函覆本部軍法局略以:「偵查期間,絕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情事」(見審六卷一○七頁)況查各該被告在本部偵查及初審中,對於犯罪事實,亦復供明無異,印證彼此所供情形亦悉相吻合。核與本部總政治部(51)詳識部字第二三七四號函附偵理報告書,所載事實相符。既已不能證明出於刑求或受脅迫,自不容空言翻異。所持辯解,委係飾詞避罪,殊無採信理由。經核被告胡克飛、馬志堅、賀中立、鍾盈春等,既有犯意聯絡,實施叛亂活動,均應構成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該被告胡克飛等均為中級幹部首謀叛亂,發動流血政變,以顛覆政府,惡性重大,應依法各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沒收財產,以昭烱戒。 (二) 周凱石、高忠義、李景軒、李金鎖部份: 被告周凱石、高忠義、李景軒、李金鎖等到於聽從胡克飛、馬志堅、叛亂計劃,允在其服務機構展開活動,響應舉事政變,準備顛覆政府等情,業據在偵審中分別供明在卷。核與胡克飛、馬志堅初供相符。且有本部總政治部偵埋報告書,暨有關調查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雖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提供辯護意旨。一、被告李景軒、李金鎖「均反對胡馬主張,始終不但沒有依照胡的指示要在訓練中心發展,連談都沒有向第二人談過」。李金鎖供述:「胡克飛要我找壹百發子彈,我回復他沒有辦法」。「馬志堅問我活動情形如何,我誆他說二個連長都調走了」。是被告等 毫無犯罪行為之實施,復無預備犯罪之意念」。二、被告周凱石、高忠義、  :「馬志堅發牢騷曾當回予以反擊,並不知胡、馬、叛亂計劃。」「 胡克飛言論,亦未向任何人談過」。「胡克飛在隆田對被告說:「組織暗殺隊,被告均分別駁斥,及胡克飛要被告聯絡舊同學同事時,被告亦表示反對」。「被告寫信給胡克飛要經費目的,是便其覆信,憑以檢舉胡之不法行為,更無參與犯罪意思」。各等語,以為辯解。但查被告李景軒、高忠義、周凱石、對於胡、馬叛亂計劃,均一致擁護,並同意發展叛亂組織,且互推李景軒為代表,隨馬志堅赴高雄鳳山會晤胡克飛共同商議叛亂計劃,亦據各該被告供明歷歷,況被告周凱石於五十一年五月廿九日致函胡克飛要求接濟金錢,以為叛亂經費,有函片可資證明。被告高忠義對胡森宣傳叛亂,意欲胡森參加活動,亦經供證無異。被告李金鎖一再與胡、馬謀議如何發展組織,並據供承在三十二師連絡朋友作發動革命準備,拉攏兩個連長起來響應」等語。是被告等決意叛亂之行為,彰彰明甚。所辯各節,均無採信理由。經核被告周凱石高忠義、李景軒、李金鎖等之犯情,均應構成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自應依法論科以示懲儆。 (三) 劉運籌、陳仰雲、姚念勤、胡獻晃、段致端、蔡秀乾、侯定祥、張士義、胡森等部份: 訊據被告劉運籌、姚念勤、陳仰雲、胡獻晃、段致端、蔡秀乾、侯定祥、張士義、胡森對於前開分別知悉胡克飛、馬志堅、賀中立、鐘盈春等所倡議之叛亂言論,及其顛覆政府之行動方案計劃後,均未舉發之犯罪事實,業經各該被告在偵審中分別供承不諱。核與本部總政治部(51)詳識部字第二三七四號函及偵理報告書所載情形相符。并經關係被告胡克飛等互證屬實,雖被告等均以胡、馬等之言論,係發牢騷,因未獲證據,故未檢舉為辯。惟查胡克飛等向各該被告所宣傳之內容,如「叛亂組織名稱」、「掌握部隊響應革命」、「在台灣發動政變」、「政府貪污腐敗,要起來革命」等,究非一般牢騷,當可明瞭而確切認識係屬叛亂顛覆政府之陰謀活動,自不容置疑。況胡克飛等既已分別明白告知,並希望被告等參與叛亂活動, 足證明各該被告已明知胡克飛等為叛徒無疑。按明知為匪諜而不檢舉罪,祇要明知其屬叛徒既足。至蔡秀乾所稱曾向指導員李健仁報告,及 向反情報隊檢舉一節,亦經李健仁到業結證,並未向其提出檢舉,紀錄在卷,(見審(九)卷第四四-四頁)其所警 致反情報隊匿名信函,既未寄發,又未親自送呈,迨事發後,始行提出,顯係事後  ,自不能認係提出檢舉,核被告劉運籌等既已明知胡克飛等叛亂行為而不檢舉,均應構成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第查被告劉運籌、姚念勤、均曾多次獲知胡、馬、叛亂言行,且初未表示異議,究其犯罪情節較被告陳仰雲等為重,爰衡酌情節,分別科處其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趙樹基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三 年 二 月 七 日 國防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趙子璋 審判官 李式聯 審判官 蕭 凱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統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