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0)警審特字第4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誣告他人參加叛亂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李子新
終審日期
民國50年11月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0,警審特,0040
【裁判日期】501103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趙順祥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0)警審特字第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趙順祥 男 年五十一歲 江蘇靖江縣人 住台北縣 業小販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廖佩德
右列被告因誣告匪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趙順祥誣告他人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
事實
被告趙順祥與黃梓保為江蘇靖江縣同鄉,同在台北市經營粉皮生意,四十九年三月間,二人因爭奪市場發生衝突,結成仇恨,被告趙順祥因知黃梓保前曾因匪嫌案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傳訊,乃蓄意誣害,於同年四月具書向本部檢舉黃梓保於民國三十四年參加匪黨組織,充任民兵隊長等情,意圖黃梓保受刑事處分。經本部保安處調查結果,該黃梓保並無為匪事證,認被告挾嫌誣告,移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訊據被告趙順祥對於民國四十九年四月具書向本部檢舉黃梓保於民國三十四年參加匪黨組織,充當匪民兵隊長,為害地方意圖黃梓保受刑事處分之事實,坦承無隱,并有原檢舉書附卷可稽,惟以:「黃梓保確曾參加匪黨,并任匪民兵隊長,三十五年還鄉時,保長張步發曾將黃之匪黨證給我看,及盛秀英曾見黃任匪民兵,均可證明,且黃在台北市中央菜市場做粉皮生意,本人在古亭公館二菜市場做生意,無爭奪市場之必要,故非因爭奪市場而誣告等語為辯解。辯護意旨亦以黃梓保為匪有盛秀英在本部保安處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均指證屬實,是黃之參加匪黨組織,不無蛛絲馬跡可尋,被告據以檢舉,難謂係屬虛構,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卷查盛秀英雖曾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調查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指陳黃梓保有充當匪民兵之事實,但盛秀英係被告趙順祥之前妻,在感情上難免偏袒,且與被告所指之匪民兵隊長,并非完全相同,已滋疑竇,其供述復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調查結果,認非實在,而黃梓保涉嫌匪諜,亦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及本部保安處兩度查明并非事實,且證人張錦良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未對被告言及黃梓保參加匪黨組織,為害地方情事。證人張步發亦結證不知悉黃參加匪黨充當民兵隊長及黃之匪黨證給被告觀看,該張錦良為黃之鄉長,張步發為黃之保長,均係管理該鄉保庶民百事,黃梓保出入鄉里自屬該張錦良、張步發職份內知悉之事。該張步發并知悉黃梓保一向在無錫做工,直至三十五年國軍推進後返鄉,與黃梓保陳述悉相符合,自屬可信。核與民國四十六年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辦黃梓保涉嫌叛亂案傳喚被告作證時曾稱:「黃梓保過去在家鄉并未為匪工作,敢為其保證」等語,亦相脗合。黃梓保之并未參加匪黨及為匪工作當無疑義。其後被告與黃梓保於民國四十九年三月間因營業競爭,發生衝突,亦經黃梓保及證人席漢炎供證屬實,雖據被告辯稱:黃梓保在中央菜市場被告在古亭公館菜市場,各不相謀,無爭奪之必要,但爭奪市場固非指爭奪地盤而言,茲經查明因商業衝突後即於次月向本部檢舉黃梓保為匪,其係挾嫌誣告,已無可疑。自難因盛秀英有不利於黃梓保之供述,即認黃梓保為匪徒,又所舉證人陳海天、鄭國治(即鄭民安)經卷查因誣告事證不足,業經軍事檢察官以五十年八月十六日(50)警眷字第九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在案。該陳海天、鄭國治所為亦不能證明黃梓保有為匪事實,均不足為被告解脫罪責之證明,查被告明知黃梓保未參加匪黨組織或充當民兵隊長,乃蓄意捏造向本部檢舉,意圖黃梓保受刑事處分,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應依意圖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組織罪論擬。第查被告知識淺薄,胸襟狹隘,因爭奪生意糾紛,一時衝動致罹重典,衡情可憫,爰予減輕其刑,用示矜恤。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刑法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十 月 廿 五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蔡慕陶
審判官 唐湘清
審判官 張翊支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李子新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十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