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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木炭商
被起訴時年齡
5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潔字第437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官)
書記官
王蔭庭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12月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安潔字第437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蔭庭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12月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安潔,4376 【裁判日期】401205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月得、林石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0)安潔字第四三七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得 男 年五十六歲 台北縣人 業木炭商     林 石 男 年廿 八歲 台北縣人 業鐵工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劉達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十二條所明定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復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月得被控於民國卅九年二月間明知在逃之陳清墩陳兆用為叛徒而故為之介紹住於現患精神病之余旺家以請代覓工作為由暗為隱藏及被告林石被控於同年四月間經余旺介紹與該在逃之二叛徒認識後於同年六月間相偕至另案被告潘買家并於本(四十)年二月初二次留宿叛徒陳兆用三日認為有包庇藏匿叛徒罪嫌經軍事檢察官起訴訊據各該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矢口否認並提訊另案被告潘買何波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犯罪故意再查全卷該被告等及余旺陳實其等在台北縣警察局警務處刑警總隊及本部保安處偵查筆錄均無供有明知陳清墩陳兆用為叛徒而故為藏匿之語次就軍事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詞觀之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明知叛徒之故意是被告等之抗辯核與本部保安處偵訊報告表偵查結果相符此外別無其他有力佐證足認被告等有積極包庇或藏匿叛徒行為且叛亂條例復未設過失處罰之明文據前開說明被告陳月得林石關於包庇叛徒部份犯罪亦不能證明惟卷查保安處筆錄刑警總隊筆錄被告率領陳清墩至余旺家介紹工作寄宿時向余旺說明陳清墩陳兆用係犯法之逃犯核與余旺在刑警總隊所供相符被告林石在偵查時亦供稱明知陳清墩陳兆用係脫逃之人犯而予容留三日筆錄在卷是被告陳月得林石均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罪固無疑義惟藏匿人犯罪不在戒嚴法第八條各款所列之罪範圍應予諭知不受理移送司法機關審理軍事檢察官起訴書所引適用法條並予變更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第二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杜峻嶺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六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周咸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