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7)警審特字第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杜蔭桐
終審日期
民國47年12月2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7,警審特,0007
【裁判日期】471028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魏啟一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3)警審特字第○○○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魏啟一,男,四十二歲,廣東揭陽縣人,住台北市,業台灣省民政廳薦任一階四級督察,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石澄清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魏啟一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魏啟一係台灣省民政廳督察,於民國廿八年春,在廣東揭陽縣原籍,經其同學余匪為龍吸收,參加朱毛匪黨為黨員,受余匪領導,經常開會學習及閱讀匪書;嗣於民國廿九年間,因赴香港經商,乃與匪幹漸告疏遠;迨至民國卅四年來台,先後任職於花蓮政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未向政府治安機關自首,亦未聲明脫離匪黨。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悉,移送前台灣省保案司令部,由本部軍事檢察官接管偵查起。
理由
本案被告魏啟一,對於被訴於民國廿八年春在廣東揭陽縣原籍,經余匪為龍吸收,參加朱匪黨為黨員之事實,迭據該被告於本部偵審各庭供承不諱,井有親筆自白書附卷為證,核與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調查情形相符,犯情允臻明確,洵堪認定。被告魏啟一雖以「民國四十一年間,已向前內政部調查局花蓮縣站辦理自首有案」等語,以為辯解。但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函准司法行政部調查局(47)國甲字第二九五七○號函復「當時被告係在被動狀態下供述,且未准其自首」;經調閱原卷,該被告於民國四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親筆所撰之「生平」內容,始終未將參加匪黨實情吐露;卷查該被告罪嫌早經有關機關發覺交查有案。參以花蓮縣調查站於同年三月廿二日以(41)花情一七七號代電呈復調查局略以:「該魏啟一自承中學時代與匪方人員接觸井閱讀若干匪黨書籍,唯未參加其組織等語,當令其自具自白書繳站等情,是該被告于四十一年三月間,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顯未將其參加叛亂組織自首。該被告旣係經司法行部調查局追究,始吐露真情,自難謂為自首,上開辯解,殊無可採。至辯護意旨略以「該被告參加匪黨係被同學中匪黨份子以抗日相誘惑,當時國共合作,誤入岐途而不自知,旣而洞燭其奸,即於廿九年春與匪斷絕關係,來台十三年忠貞自守,顯無犯罪之故意,請求諭知無罪」云云。唯查匪 自抗戰期間,卽係偽裝抗日,暗中進行叛亂;且我政府于民國卅六年七月四日,卽以明令通飭全國動員,戡平共匪叛亂;迨卅八年共匪竊據大陸,罪行昭彰,該被告參加匪黨叛亂組織,迄至案發之日,卽未據向政府治安機關自首,亦未據聲明脫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行為仍應認為在繼續狀態中,上開辯解,顯難認有理由。核其所為自應以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究,第念該被告參加匪黨時, 甫弱冠,且係受匪蠱惑,誤入岐途。來台後尚無發現有其他為匪工作事證,爰依法法酌情處以低度之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章墨卿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十 月 廿 八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審判庭
審判官 邢炎初
審判官 唐湘清
審判官 張齊斌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杜蔭桐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十 月 廿 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