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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揭陽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台灣省民政廳薦任一階四級督察
被起訴時年齡
4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7)警審特字第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長)、唐湘清(審判官)、張齊斌(審判官)
書記官
杜蔭桐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0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高(映)字第8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孫陶彪(審判長)、夏明翼(審判官)、蔣湘浦(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周子方(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2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高(映)字第8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魏啟一……於二十八年春在廣東揭陽原籍經其同學余匪為龍吸收,參加朱毛匪黨為黨員,受余匪領導,經常開會學習,及閱讀匪書。(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王叔銘(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2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高(映)字第8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孫陶彪(審判長)、夏明翼(審判官)、蔣湘浦(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周子方(審判官)
書記官
李者安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2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心映字第8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2月20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7)警審特字第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杜蔭桐
終審日期
民國47年12月2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7,警審特,0007 【裁判日期】471028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魏啟一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3)警審特字第○○○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魏啟一,男,四十二歲,廣東揭陽縣人,住台北市,業台灣省民政廳薦任一階四級督察,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石澄清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魏啟一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魏啟一係台灣省民政廳督察,於民國廿八年春,在廣東揭陽縣原籍,經其同學余匪為龍吸收,參加朱毛匪黨為黨員,受余匪領導,經常開會學習及閱讀匪書;嗣於民國廿九年間,因赴香港經商,乃與匪幹漸告疏遠;迨至民國卅四年來台,先後任職於花蓮政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未向政府治安機關自首,亦未聲明脫離匪黨。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悉,移送前台灣省保案司令部,由本部軍事檢察官接管偵查起。   理由 本案被告魏啟一,對於被訴於民國廿八年春在廣東揭陽縣原籍,經余匪為龍吸收,參加朱匪黨為黨員之事實,迭據該被告於本部偵審各庭供承不諱,井有親筆自白書附卷為證,核與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調查情形相符,犯情允臻明確,洵堪認定。被告魏啟一雖以「民國四十一年間,已向前內政部調查局花蓮縣站辦理自首有案」等語,以為辯解。但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函准司法行政部調查局(47)國甲字第二九五七○號函復「當時被告係在被動狀態下供述,且未准其自首」;經調閱原卷,該被告於民國四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親筆所撰之「生平」內容,始終未將參加匪黨實情吐露;卷查該被告罪嫌早經有關機關發覺交查有案。參以花蓮縣調查站於同年三月廿二日以(41)花情一七七號代電呈復調查局略以:「該魏啟一自承中學時代與匪方人員接觸井閱讀若干匪黨書籍,唯未參加其組織等語,當令其自具自白書繳站等情,是該被告于四十一年三月間,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顯未將其參加叛亂組織自首。該被告旣係經司法行部調查局追究,始吐露真情,自難謂為自首,上開辯解,殊無可採。至辯護意旨略以「該被告參加匪黨係被同學中匪黨份子以抗日相誘惑,當時國共合作,誤入岐途而不自知,旣而洞燭其奸,即於廿九年春與匪斷絕關係,來台十三年忠貞自守,顯無犯罪之故意,請求諭知無罪」云云。唯查匪 自抗戰期間,卽係偽裝抗日,暗中進行叛亂;且我政府于民國卅六年七月四日,卽以明令通飭全國動員,戡平共匪叛亂;迨卅八年共匪竊據大陸,罪行昭彰,該被告參加匪黨叛亂組織,迄至案發之日,卽未據向政府治安機關自首,亦未據聲明脫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行為仍應認為在繼續狀態中,上開辯解,顯難認有理由。核其所為自應以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究,第念該被告參加匪黨時, 甫弱冠,且係受匪蠱惑,誤入岐途。來台後尚無發現有其他為匪工作事證,爰依法法酌情處以低度之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章墨卿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十 月 廿 八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審判庭 審判官 邢炎初 審判官 唐湘清 審判官 張齊斌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杜蔭桐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十 月 廿 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