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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澄海縣
畢業學校
副官學校初級班二十四期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陸軍第八十一師砲兵三二三營少尉人事官
被起訴時年齡
3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7)鏡審字第09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判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褫奪公權 2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蕭凱(審判長)、段屏(審判官)、蕭鈿章(審判官)
書記官
張耀如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2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8)覆判字第0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褫奪公權 2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胡國霖(審判長)、吳蔚文(審判官)、李明章(審判官)
書記官
姚鍾濃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月17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7)鏡審字第09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判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張耀如
終審日期
民國48年1月1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7,鏡審,0096 【裁判日期】471219 【裁判機關】陸軍第八十一師司令部 【受裁判者】余致中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第八十一師司令部判決                    (47)鏡審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余致中 男 三十三歲 廣東澄海人 本部砲兵三二三營少尉人事官「在押」 指定辯護人 徐九齡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余致中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   事實 余致中因考績等級欠優未獲晉升,抑鬱抱怨乃於本年九月二十六日晚十時許,藉酒發洩在營房內多衆面前疾呼「共產黨萬歲,毛主席萬歲,人民解放軍馬上解放台灣打倒國民黨」等反動口號,而為匪有利之宣傳以洩私憤案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余致中對於在營房內當衆疾呼前開為匪有利反動口號之事實業據當庭供承不諱并傳在場証人李子英昌滌生董 劉梅初等到庭結証屬實核與本部保防科調查所得資料相符是其犯行事証明確罪堪認定雖被告所辦:「是喝了點酒開玩笑自編譏笑匪幹用的隨口而出」查被告公然高呼反動口號係在我軍營內顯非諷剌匪幹之對象與場地,而其口號內容演釋敵對激昂言詞,係屬故意破壞軍隊反共信念況據各結証人均能証明其無酒醉狀態是其辯解不攻自破按被告係軍中基層幹部深受黨國培植不思為國善圖竟而於多衆面前而為叛徒有利之宣傳足以動搖軍心瓦解士氣,核其所為應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刑處斷,姑念其薄弱偶為剌激所致,衡情堪原允于減處其刑查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必要併予宣告以懲效尤而肅軍紀。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何聰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陸軍第八十一師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蕭 凱 審判官 段 屏 審判官 蕭鈿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聲請覆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書記官 張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