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棗陽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3)清渭起字第220號
原始職業
聯勤總部六十五兵工廠工人
被起訴時年齡
2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張正一供稱「係陶逆表兄……發現陶不滿現實批評民生主義太空洞政府有官僚作風......等語尚不能證明該被告有事前預知陶秦二逆逃亡之行為遽難以縱容匪諜論罪唯該被告在四十二年間盜取第六十兵工廠報廢白金絲先後向銀樓換製白金戒指反變賣新台幣業遽自白不諱自應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罪嫌(其他)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劉志增
起訴日期
民國43年10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清淨字第3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盜取財物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陸海空軍刑法(85條)
審理人
徐鎮球(審判長)、張自真(審判官)、曾豈凡(審判官)
書記官
康懷理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1月24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法淨字第3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盜取財物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陸海空軍刑法(8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康懷理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11月2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法淨,0320 【裁判日期】431124 【裁判機關】國防部 【受裁判者】陳興章、張正一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國防部判決                         (43)法淨字第320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興章 男 年廿四 歲 台灣省新竹縣人 空軍監察總隊第一測向台淮尉通訊員在押     張正一 男 年卅二 歲 湖北省棗陽縣人 聯勤總部第六十兵工廠三等輔工在押 右被告等共同指定公設辯護人 張西京 右被告等因縱容匪諜等罪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興章明知為匪諜而縱容處有期徒刑三年禠奪公權一年 張正一盜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二年   事實 陳興章係空軍監察總隊第一測向台淮尉通職員  (42)年十二月間T-6145號就職叛亂迯之同台機械士秦保尊交好當秦逆報迯前四十二年十一月底在台南市安平絡逛馬路時曾面告陳興章渠過去抗戰時在太平山為匪打過游繫及準備在舊曆年前後要迯大陸竟詢結不報致秦 為期報迯流正一係聯勤第六十兵工廠三等輔工於同年間盜取該廠報  之熱電爐白金係十餘根變售得款新台幣三千餘元及白金戒四只花用事絡本部保密局查明送由軍事檢察言偵查起詐移付審判 理由 被告陳興章對於前關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底在台南市安路逛馬路時秦 保尊曾告知過去在太行山為應打過游擊及準備及舊曆年前後安迯亡暨被告張正一對於以白金係變售款物在用一節均各供承不諱雖據彼失陳興章以並作故意縱容匪諜及不明向秦逆迯確實結形暨被告張正一以白金係係在埕吸 內檢訓的並非偷的各等語辯解但上述犯罪事實均經本部保密局本(43)年六月卅日(43)實 (二) 常(162)號呈及聯合勤 總  令部八月十二日(43)傑侯安第C59281號呈查明屬實並核與所附筆錄內容相符復有兌買白金係商號金益豐 珍銀椄天珍銀樓出具之證明另附泰可憑犯行至臻明確自非被告等官方所可解免查被告陳興章既明知秦係保 叛迯意以友情 徇私繼客保留 秦保  期叛迯之行為應令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之罪被告張正一盜取財物之行為應令負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罪分別酌情科罰交  據上論結應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刑事訴能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為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劉志增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六 日 國防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徐鎮球 審判官 張田真 審判官 曾豈凡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廿 四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康懷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