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字第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為叛徒運輸供使用物資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4款)、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馬宗輝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3月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0018
【裁判日期】430308
【裁判機關】福建省反共救國軍總指揮部
【受裁判者】張大鴿,張就齒,張相欵,張老佩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福建省反共救國軍總指揮部判決 四十三年度審字第十八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告 張大鴿 男年二十二歲 福建省惠安縣人 本部四十一支隊操舟組隊員(在押)
張就齒 男年三十八歲 福建省惠安人 本部四十一支隊炊事員
張相欵 男年十九歲 福建省惠安縣人 本部南海廾二支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隊員
張老佩 男年二十七歲 福建省惠安縣人 本部南海廾一支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隊員
公設辯護人王君毅
右被告等因為匪運輸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張大鴿張老佩張相欵張就齒共同為匪叛徒運輸各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
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須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張大鴿係本部四十一支隊操舟組隊員曾於民國四十年十一月間結夥逃亡投往匪區後即同張老佩張相欵張就齒張先宗張 川等合夥操舟為生於四十一年農曆十二月二十八日為匪崇武合作社運儎白米壹百伍拾包自石碼前往崇武途經惠安縣轄塔曲頭地方被我軍查輯並將張老佩張相欵張就齒張先宗張 川等五人一併俘獲除張先宗張 川二人以年老遣回外張大鴿等四名編入本部服役張大鴿逃亡部分由金門防衛司令部判處外被告張大鴿張就齒張相欵張老佩等為匪運輸部分 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審判
理由
按國防部軍法局四十三年 區人民為匪偽運輸物資如非出於 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本案被告張大鴿張相欵張老佩張就齒等對於為叛徒運輸一節均供認不諱被告張大鴿雖辯稱:「運米事不是我接洽的至米裝船時見蔴袋上有「崇武合作社」字樣才曉得這米是共匪的我是水手不能主張拒運」等語但訊據被告張就齒供稱:「不替匪運輸是可以的但為了吃飯所以要運的」這船是六人合夥所以運費除由船主抽四成外餘均分被告張相欵張老佩均供稱:「當運米時知道這米是共匪合作社的在大陸不運吃什麼但不替他(匪)運輸也可以的只運這一次匪沒有迫我運」各等與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自難 其展卸是被告等實無受匪所迫而為運輸已臻明確依上開軍法局代電自應依法論處唯念被告等在匪區生活困苦知識譾陋更因鐵幕低垂無從獲得愛國抗暴教育致誤罹法網核情不無可憫愛與減處以啟自就至被告張先宗張 川二名俟緝獲後另行法辦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張 復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三 月 二 日
福建省反共救國軍總指揮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林湖舫
審判官 張 垚
張亮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本件證實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宗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