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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阜寧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前陸軍第六軍六十八師二O三團二營四連上士班長
被起訴時年齡
3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篤晶字第2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56條)、刑法(100條1項)
審理人
曾傳(審判長)、傅春生(審判官)、黃松傑(審判官)
書記官
葉桐封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理琦字第5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2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篤晶字第2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曾傳(審判長)、傅春生(審判官)、黃松傑(審判官)
書記官
李振超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4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理琦字第124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卅四年六月在原籍江蘇阜寧縣合德鎮經匪指洪波介紹加入朱毛匪幫,負責吸收黨員,同年十月任該鎮匪黨支部書記,同月十八日任該鎮偽總工會會長,參加匪方鬥爭,卅五年十月調任該鎮偽區政府武裝科幹事,卅六年七月調任匪軍後勤隊服務運送傷兵,同年十二月調沐陽縣黨部受訓三月,卅七年二月調任匪偽合德區公安局戶籍調查員,同年八月調任匪華中第十一縱隊採購員,十月離開匪區至上海,卅八年八月投入國軍第六軍第二O七師充任副班長,隨隊來台。(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5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篤晶字第2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曾傳(審判長)、傅春生(審判官)、黃松傑(審判官)
書記官
李振超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5月6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篤晶字第2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振超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5月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篤晶,0220 【裁判日期】440331 【裁判機關】陸軍縂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德勝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縂司令部判決                         (43)篤晶字苐220号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勝 男 三十六歲 江蘇省阜寜縣人 前陸軍苐六軍六十八師二○三团二营四連上士班長 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 王志謙 右被告因叛乱案件経本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合議審理判决如左:   主文 王德勝連續意图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 所有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之。   事實 被告王德勝係前陸軍苐六軍六十八師二○三团二营四連上士班長于民國卅四年六月七日在原籍江蘇省阜寜縣合徳區合徳鎮受該地朱毛匪幚偽區長潘蔭吾匪指洪波之指使成立合徳鎮青貨業工會自任会長。同年九月由匪指洪波介紹在合徳鎮政府宣誓加入匪党及負責吸收党員同年十月任該鎮匪党支部書記同月十八日任該鎮偽縂工会会長参加匪方鬥爭三十五年十月調任該鎮匪偽區政府武裝科幹事三十六年七月調匪軍後勤隊担任運送匪軍傷兵同年十二月調沭陽縣匪党部受訓三月三十七年二月調任匪偽合徳区公安局戶籍調查員同年八月調任匪華中十一縱隊採購員十月离開匪區至上海三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在上海投入國軍陸軍苐六軍二○七師充任副班長隨隊來台編調現役嗣由該軍發覚前情移送本部経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右揭被告参加匪党厯任匪方工作人員之事实迭据供認不諱并称参加匪党及為匪工作均係被迫所致経過各情曾于三十七年九月廾日以王為成名義在淮陰縣境向阜寜縣警察局自首有案蒙發給自首証憑执有据三十八年四月投效國軍後隨隊由滬來台上項自首証当在船上檢查國民身份証時被連長沈震寰檢去有方玉輝張瑞明等眼見可証等語以為辯解但当経飭据沈震寰报称实無收繳該被告自首証情事(見原審判卷苐34頁)復伝据方玉輝到案供称亦無眼見沈員有收繳該被告自首証等情且卷查被告自獲案後迄起訴前歷次調查偵訊筆錄及該被告所投自白書均示据有曾経自首之申訴其為事後翻異飾詞狡展詎堪置信按我政府在台対為匪份子之自首曾一再通令寛限办理該被告竟隱瞞不报殊屬可誅核該被告以一貫之犯意参加匪党連续担任匪方工作人員自已達于意图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惟被告獲案後尚能自白為匪経过并当庭深表悔悟審酌情况宜酌量減處科以适当之刑以示矜全并按犯罪性質予以褫奪公權及依法沒收其財產以昭烱戒。 基上論結合依战時陸海空軍審判简易規程苐二條苐一項後段苐八条刑事訴訟法苐二百九十一条前段惩治叛乱条例苐二条苐一項苐八條苐一項苐十一條刑法苐三十七条前段苐五十九條苐七十三條苐六十四条苐一項苐三十七条苐二項判决如主文。 本案経軍事檢察官匡經文蒞庭执行聀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陸軍縂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曾 傳 審判官 傅春生 審判官 黃松傑 本件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