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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41)安澄字第4805號
原始職業
農會職員
被起訴時年齡
26歲
被控犯行描述

盧鏡澄盧朝元加入匪幫外圍組織智慧座談會……又於同年六月間將李來基介紹與陳匪文山相識。(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劉齊
起訴日期
民國41年12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2)安度字第024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甘勵行(審判官)
書記官
徐松泉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2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廉龐字第5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盧鏡澄於三十七年底參加匪幫組織並介紹李來基(本案被告)與陳文山(已另案處決)吸收加入(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3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42-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黃添才蔡來等八名參加叛亂組織出任偽職吸收黨員參加集會(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4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42-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5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強仁字第307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傅亞夫(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5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廉龐字第117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包啟黃(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5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2)安度字第094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100條1項)
審理人
甘勵行(審判官)
書記官
徐松泉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5月2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安度字第094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100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徐松泉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5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安度,0946 【裁判日期】420522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添才、王炎山、郭老富、盧鏡澄、李來基、黃秋永、陳麗水、王金象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安度字第○九四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添才 男 年五十九歲 台南市人 業工(在押)     王炎山 男 年廿 七歲 台南市人 業工(在押)     郭老富 男 年廿 七歲 台南縣人 業農(在押)     盧鏡澄 男 年廿 七歲 台南縣人 業農會雇員(在押)     李來基 男 年廿 八歲 台南縣人 業關廟鄉農會辦事員(在押)     陳麗水 男 年廿 九歲 台南市人 業木工(在押)     王金象 男 年四十七歲 台南市人 業工(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案件經本部判決呈奉國防部四十二年五月十八日(42)廉龐字第一一七九號令改判如左   主文 黃添才王炎山郭老富盧鏡澄李來基黃秋永陳麗水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均沒收 王金象藏匿叛徒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黃添才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間經著名匪諜李媽兜(另案辦)介紹在蔡來(另案辦)家參加匪幫組織并任台南支部書記三十八年四月間該黃添才復代李匪媽兜向劉水清(另案辦)募集經費及先後吸收陳麗水王金象郭伯源陳伯煙等參加入組織王炎山於三十六年初由蔡來介紹加入匪幫組織復於三十七年秋吸收蔡英明(在逃)吳主義(自首)加入其組織郭老富於卅八年五月間經盧老得(自首)吸收加入匪幫組織由陳文山(已處決)領導以智識座談會為掩護先後集會十餘次該郭老富復吸收盧朝元楊德政(均另案辦)加入該會盧鏡澄於卅七年未由盧老得介紹參加匪幫組織并介紹李來基與陳文山吸收咖入匪幫黃秋永於卅八年五月李來基於同年六月分別由盧老得陳文山吸收加入匪幫組織後黃秋永并吸收吳明法(另案辦)加入李來基更於卅九年九月間先後爭取盧成利(另案辦)劉昆輝加入迨至四十年間匪幹陳文山為便於領導起見并將匪徒李來基等分為兩組計郭老富李來基黃秋永為一組盧鏡澄盧成利盧老得為一組王金象於卅五年底由黃添才吸收加入組織後因工作不力為李媽兜於卅六年三月間開除黨籍至四十年七月間復為李媽兜建屋留其匿居陳麗水於卅六年四月間由黃添才介紹加入匪幫組織先後集會十餘次討論如何開展叛亂工作「二二八」發生時并與工學院學生散發傳單翌日并往麻豆接收軍火未果案經保密局偵悉將黃添才王炎山陳麗水郭老富李來基黃秋永盧鏡澄王金象等捕獲解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理由分段說明如後 一、黃添才王炎山郭老富盧鏡澄李來基黃秋永陳麗水部份:被告黃添才對於民國卅五年十二月間經李媽兜介紹在蔡來家參加匪幫組織并於卅八年四月間為李匪媽兜向劉水清募集經費及充任支部書記等事實業據該被告於審判時迭次供認不諱核與國防部保密局調查情形及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均屬相符復據李匪媽兜到庭證稱「黃添才參加組織後并吸收陳麗水王金象郭伯源陳伯煙等人參加組織」等語是被告參加組織後擔任匪黨支部書記及吸收他人參加擴大叛亂至堪認定被告王炎山對於卅六年初參加匪黨組織與蔡來等同為一組先後開曾五次并吸收吳主 (已自首)加入匪幫組織等事實業據供認不諱又據李匪媽兜供稱「蔡英明亦為王炎山所介紹的」等語被告郭老富於卅八年五月間經盧老得介紹加入匪幫組織受陳文山領導已據供認不諱惟據諉稱「我并未吸收別人參加亦未參加集會」等語為辯解第查該被告在國防部保密局供稱「四十年春陳文山將我們分成兩小組我與黃秋永李來基為一小組得盧鏡澄盧成利為一小組開會十餘次內容有時局問題共匪主義黨員修養等問題我參加共黨後并介紹盧朝元楊德政為黨員」等語核與陳文山四十年二月八日所供「盧朝元楊德政均由郭老富所介入但未編組」等語適相符合又據李匪媽兜證稱「郭老富參加組織後陳文山曾命其前赴山上尋覓藏匿處所」等語被告盧鏡澄於卅七年底由盧者得介紹參加叛亂組織并介紹被告李來基與陳文山吸收加入匪黨等情堅不承認并稱「四十二年二月間陳文山叫我參加共黨我加以拒絕」等語為辯解但據陳文山在保密局供稱「盧鏡澄卅七年末由盧老得所吸收李來基為盧鏡澄所介紹」等語自不容其狡展被告李來基黃秋永對於卅八年五月及六月參加匪幫組織後并由被告李來基吸收盧成利劉昆輝被告黃秋永吸收吳明法參加叛亂組織等情雖均矢口否認惟據陳文山供稱「李來基加入組織後并吸收盧成利加入組織尚有劉昆輝一人亦為李所吸收但已於四十年春間切斷關係我并派李來基為關廟鄉支部書記至黃秋永參加組織後并吸收吳明法加入」等語自難任其飾詞狡辯被告陳麗水對於卅六年四月間由黃添才介紹加入匪幫組織先後參加開會十餘次討論如何擴展叛亂工作并於「二二八」時變散發傳單等事實雖不供認第查該被告於國防部保密局供認無隱且核與李匪媽兜供證情形亦相符合要難任其諉卸刑責查被告黃添才王炎山郭老富盧鏡澄李來基黃秋永陳麗水參加匪幫組織後或則充任匪黨支部書記指揮叛亂或則前從事吸收黨羽擴大叛亂之組織或則經常集會密謀不軌核其行為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具見逆行昭彰惡性重大均應依法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之以昭烱戒被告陳麗水部份軍事檢察官起訴所引適用法條酌予變更 二、被告王金象部份:被告王金象對於四十年七月間將房屋一間租與李媽兜居住四十天等事實已據供認不諱惟諉謂并不知其為叛徒等語惟據李匪媽兜供稱「王金象於卅五年底經黃添才介紹參加共黨至卅六年「二二八」以後被開除黨籍當然知道我是共產黨至租他的房屋實係我於四十年五六月間出八與王金象在房屋旁邊蓋一小屋住了兩個多月」等語并經當庭指證確鑿查被告王金象明知李媽兜為叛徒乃竟為之搭蓋房屋而便其躲匿核其行為應依藏匿叛徒罪論處且惡性深重罪無可逭應依法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以昭烱戒至其參加叛亂之組織係在卅五年年底其時共匪已實行叛亂自係觸犯刑法之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罪并應與其所犯之藏匿叛徒罪分論并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周濟良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五 月 廿 一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甘勵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五 月 廿 二 日 書記官 徐松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