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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莊河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41)安澄字第3528號
原始職業
陸軍第六軍通訊連少尉台長
被起訴時年齡
30歲
被控犯行描述

卅八年十月間經匪徒王春發介紹書寫自傳參加匪台灣民主自治同盟武裝組與已決匪徒李金良等集會數次企圖搶劫武器從事叛亂……因無身分證當被扣押經轉解防衛總司令部後乃自首匪諜(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陸海空軍刑法(95條0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余季藩
起訴日期
民國41年9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2)安度字第028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陸海空軍刑法(95條0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刑法(55條)、懲治貪污條例(6條)、懲治貪污條例(15條)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長)、梅綬蓀(審判官)、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2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廉龐字第86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邱丕祥係陸軍第六軍第二零七師第六二一團通訊連少尉台長,三十八年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經叛徒王春發、李金良煽動竊取衝鋒槍手槍逃往為匪。在試行竊取之時,因警衛嚴密及內心悔悟而中止乃攜帶符號逃亡。在叛徒謝奇明家參加開會兩次但對決議案所派遣之反動工作均未實行。(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因無身分證乃赴苗栗戰車部隊請求補名服役被認為逃員,輾轉解送台灣防衛總部處置,逐以書面報告參加叛亂行為之經過,請求自首。經本部授權該部訊明原判以其勇於自首供詞坦白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前段之規定予減輕其刑。(犯本條例第二條至第八條之罪而自首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4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52-1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邱批祥一名認犯罪後坦白自首以圖顛覆政府著手實行(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5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52-104號、廉龐字第86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7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強仁字第334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世杰(總統府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7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廉龐字第189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包啟黃(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8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2)安度字第028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陸海空軍刑法(95條0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刑法(55條)、懲治貪污條例(6條)、懲治貪污條例(15條)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長)、梅綬蓀(審判官)、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8月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安度字第028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陸海空軍刑法(95條0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刑法(55條)、懲治貪污條例(6條)、懲治貪污條例(3條0項2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管萃恩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8月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安度,0284 【裁判日期】420217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邱丕祥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安度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邱丕祥 男 年三十一歲 安東莊河縣人 陸軍第六軍第二○七師第六二一團通訊連少尉台長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因叛亂逃亡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邱丕祥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   事實 被告邱丕祥素在東北受日據時代奴化教育對民主社會政治少有認識不滿現實于三十八年十月間在陸軍第六軍第二○七師第六二一團通信連少尉台長任內被同事王春發誘惑繕具自傳參加朱毛匪幫台灣民主自治同盟至三十九年五月間經王春發及另案已決叛徒李金良煽動囑其竊取部隊內之衝鋒槍手槍等逃往為匪工作該被告于同月廿二日晚議定竊槍後即返部試行竊盜第因警衛嚴密復恐牽連保人及部下士兵翻然悔悟中止竊取躊躇良久終乃隨帶符號于同月廿三日早二時跟同逃往台中另案已決叛徒謝奇明家六月間連續參加開會兩次決議派由被告化裝憲兵在街頭檢查奪槍及設法投入清水戰車部隊補兵乘機攜械潛逃及另由李金良指使繪畫海防線地圖各情被告已意中止均未果行迄同年九月間鑒於李金良謝奇明均已被捕王春發逃匿無踪自己無身分證行動不能自由遂赴苗栗戰車部隊請求補名股役被認為係逃亡官兵著其返回原部隊不從即自請以散兵送訓輾轉解送台灣防衛司令部處置該被告懼被發覺其叛亂行為將受嚴懲遂書面報告參加叛亂行為之經過請求自首經國防部授權轉解到案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邱丕祥對于三十八年十月間受同事王春發勸誘參加匪幫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三十九年五月廿二日晚被該王春發及李金良煽惑圖謀竊取部隊槍械逃往為匪工作因警衛嚴密復怕累及無辜中止竊槍僅隨帶符號跟同逃至謝奇明家中曾連續參加叛亂會議兩次計劃化裝憲兵在街頭檢查奪槍及投補清水戰車部隊乘機攜械潛逃並受李金良指使繪畫海防線地圖等指定工作均因悔悟未果行各事實業據該被告繕具自首書報案並迭次偵審時均一致供承不諱核其加入偽同盟組織為擴大武裝叛亂以顛覆政府之意圖曾著手竊槍未遂於逃亡後復連續參加會議計劃利用各種方式奪取部隊槍械及謀議繪畫海防線地圖雖均未達目的然其犯行已至著手實行程度至該被告在本省戒嚴期內攜帶符號逃亡及進行竊取槍械尚未得手應負戒嚴地域攜帶重要物品無故離役及竊取公有財物未遂之罪其竊槍逃亡係欲為匪繼續叛亂活動以達其顛覆政府之目的與其所犯之叛亂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處斷惟查該被告係以散兵被扣雖其同黨謝奇明等早經獲案並歷經軍法機關偵訊均未發覺被告有前開犯行若非該被告自動以書面將參加叛亂行為坦率直陳當局自無從發覺是該被告能及時悔 男于自首且其叛亂工作無何表現未生實害情可憫恕應依法減輕其刑 據上論結應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五條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五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前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杜峻嶺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二 月 七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周咸慶 審判官 梅綬蓀 審判官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二 月 十 七 日 書記官 管萃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