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初特字第58號、(60)遵威字第260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免除其刑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早年參加匪黨,來台廿餘年,匿不自首表白,雖於獲案後坦承罪行,並檢舉叛徒因而破獲,但按其情節,認有施予感化教育之必要(前項案件,經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得按其情節,施以三年以下感化教育)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2項)
書記官
王華崗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5月5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初特字第58號、(60)遵威字第260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免除其刑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王華崗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5月1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初特,0058¬¬¬—60,遵威,2605
【裁判日期】600422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祖球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年度初特字第五十八號
(60)遵威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祖球 男,年四十九歲,福建省福淸縣人,住台北縣,業東和影業公司職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李在湘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陳祖球參加叛亂之組織,免除其刑,交付感化三年。
事 實
陳祖球於民國廿六年十一月間,就讀福建省福淸縣私立明義中學初中時,經楊前坤(在大陸)介紹參加匪黨外圍組織「原野讀書會」,廿九年十一月就讀福建省立仙遊簡易師範學校時,經鄭匪金殿(在大陸)介紹加入共產匪黨,卅五年七月任職澎湖縣政府期間,參加由邱匪章鋂(已離台)所領導之共黨小組,與張廷柱(已起訴),王雄仁(已決犯),胡步超(已伏法),張振文(已故),陳齊鋆等同一小組。民國卅六年十一月底,在嘉義參加由石匪礎(已離台)領導之共黨小組,與張廷柱、楊夢周(已起訴),陳 陣(已故)等同一小組,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陳祖球對於民國廿六年十一月間就讀福建省福淸縣私立明義初中時,經同學楊前坤介紹參加匪黨外圍組織「原野讀書會」,入會前曾填表交該會主持人吳懋基(在大陸)受陳匪雲官(在大陸)領導,每月開會一次,閱讀魯迅所著「吶喊」,巴金所著「家」、「春」、「秋」、「靜靜的頓河」及「被開墾的處女地」等左傾書籍。廿九年十一月就讀福建省立仙遊簡易師範學校時,經該校國文教員鄭匪金殿介紹,在鄭匪宿舍填表,宣誓加入共產匪黨,並受其領導。卅五年五月間,隨邱匪章鋂到達澎湖,出任澎湖縣政府社教股股長,同年七月在邱匪宿舍,參加由邱匪領導之共黨小組會議,參加者有邱章鋂、張廷柱、王雄仁、胡步超、張振文、陳齊鋆等,開會內容為如何相機發展組織,為匪宣傳。卅六年十一月底某晚受張廷柱邀約赴石礎家(在嘉義),參加由石匪礎領導之共黨小組會議,當時參加者,尚有楊夢周、陳 陣等人,開會內容為參加人員配合本身之職務,利用機會為匪宣傳,相機發展組織等,石匪礎離嘉義後,由楊夢周領導,楊夢周走後中止活動之事實,業據在本部偵審中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調查局調查情形相符,並據另案被告張廷柱在本部偵查中供証:「民國卅五年六、七月間,有一天由邱章鋂通知我,晚上到他家去開共黨小組會,參加開會的有邱章鋂、張振文、王雄仁、胡步超、陳祖球、陳齊鋆和我」、「卅六年十一月有一天,石礎要我帶陳祖球去他家,我們按時前往(晚上),當時在場的有楊夢周、陳 陣及石 礎,我們先歡迎陳祖球,並介紹大家都是共黨同志,該小組會都是在石 礎家開的,參加的人為石 礎、楊夢周、陳 陣、陳祖球及我」。楊夢周在本部偵查中供証:陳祖球是由石 礎領導,他與我、陳陣、石 礎等同一匪小組」等語,邱章鋂、王雄仁為匪黨份子,曾潛伏澎湖活動,亦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39)安潔字第二○一三號王雄仁叛亂案判決抄件附卷可按,犯罪事証,至臻明確。查共產匪黨係叛亂組織,被告參加固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公佈施行以前,但至獲案時止,迄未自首,又無其他事証足以証明其業已脫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為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罪,並於調查時檢舉叛徒張廷柱等,張廷柱部分,業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餘調查局正積極調查中,有調查局六十年三月八日(60)久(偵)三○二九八二號特種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憑,爰依法免除其刑。第查被告早年參加匪黨,來台廿餘年,匿不自首表白,雖於獲案後坦承罪行,並檢舉叛徒因而破獲,但按其情節,認有施予感化教育之必要,以資矯正,爰諭知交付感化三年。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後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張江鏐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廿二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 雲 濤
審判官 呂 達 勇
審判官 孟 廷 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 華 崗
本判決於60年5月18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