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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交河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第四軍訓練入伍生教導總隊第三團學生
被起訴時年齡
2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39)衡模判字第0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匪徒宣傳

戒嚴地無故離去職役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2月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陸海空軍刑法(93條0項2款)、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6條)
審理人
劉克權(審判官)
書記官
李恕真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10月0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39年度衡模判字第00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匪徒宣傳

戒嚴地無故離去職役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陸海空軍刑法(93條0項2款)、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6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2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恕真
終審日期
民國39年10月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39,衡模判,0039 【裁判日期】391011 【裁判機關】陸軍總部 【受裁判者】秦鳳棲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總司令部判決                     卅九年度衡模判字第○三九號   被告秦鳳棲男廿六歲 河北交河 第四軍訓班入伍生教導總隊第三團學生 右被告因匪嫌等情一案經本部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秦鳳棲以演說為匪徒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處有其徒刑六月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   事實 被告秦鳳棲原係國立東北大學中國文學系三年級學生在校時曾為本黨擔任調查工作三八年初北平被圍慮匪殘害乃加入校內匪黨外圍組織綱鐵劇團於舊曆上元該校月光會上表演相聲對政府之學校公費辦法與飛機投糧接濟守軍措舉妄事詆譭為匪張目日年四月流亡至滬投入前陸軍訓練司令部入伍生教導總隊(後改隸第四軍訓班)第三團來台旋因畏苦于五月十一日自台南駐地逃亡至崗山稱陀鄉蚵子寮國民學校任教十一月間為內政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緝獲轉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解送到部   理由 對右開以演說為匪宣傳與無故離去職役諸事實被告秦鳳棲業經供承不諱核與保安司令部偵訊所得相符犯罪事實極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唯查其為匪徒宣傳犯行係因身處危城倖圖苟免出此下策雖於氣節有虧而其後卒能不避艱險間關南來且於到台後經內政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暨保安司令部詳查尚無發現復為匪徒活動之具体事証足警覺悟供資憫恕爰處以低度之刑以示矜恤復以其犯罪時係在懲治叛亂條例須行以前而其行為時之法律戰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於行為人較厲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法再查其逃亡犯行與前罪并無牽連關係做予分論併罰 基上論結合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修正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第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十  月  十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