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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益都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新生報辦事處主任
被起訴時年齡
4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潔字第66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以文字為有利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28條)
審理人
邵彬如(審判長)、范明(審判官)、陳煥生(審判官)
書記官
洪諒盛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4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39)勁助字第16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鍾平山係國民黨黨員辦理政府報社事務亦公然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其情節顯難憫恕(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原判擬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量刑過輕應改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5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潔字第66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以文字為有利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28條)
審理人
邵彬如(審判長)、范明(審判官)、陳煥生(審判官)
書記官
洪諒盛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5月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39)安潔字第066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以文字為有利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28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洪諒盛
終審日期
民國39年5月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39,安潔,0666 【裁判日期】3904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楊逵、鐘平山、陳軍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39)安潔字第666號 判決正本 被 告 楊 逵 男性 年四十五歲 台灣台中市人 業著作家     鐘平山 男性 年四十二歲 山東益都縣人 台中新生報辦事處主任     陳 軍 又名陳峯 男性 年二十三歲 福建福清縣人 台灣省立台中農學院學生 右被告等因叛亂罪一案經本部合議審判如左:   主文 楊逵共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 鐘平山共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 陳軍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被告楊逵在日本大學讀書時曾研究共產主義理論自稱為共產主義理想者三十八年元月初旬共匪在北平鼓吹局部和平時以台灣中部文化界聯誼會名義撰擬「和平宣言」謂「希望不要再重武裝來剌激台灣民心造成威懼局面把此比較安定的乾淨土以戰亂而毀滅」等語響應之並先將原稿交與台中新生報分社主任即被告鐘平山閱覽經同意後寄發台北市各文化人士轉寄上海大公報發表被告陳軍係台灣省立台中農學院先修班學生先後於三十七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二次以「中國共產黨華南區隊部」名義撰寫詆毀政府宣揚共產主義之反動文告「告全國智識青年書」張貼於台中農學院均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案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查覺電飭台中市警察局將該被告等一併扣押解案審辦   理由 被告楊逵於三十八年元月初旬以台灣中部文化界聯誼會名義撰擬「和平宣言」並先將原稿交由被告鐘平山閱覽經同意後寄發台北文化人士轉寄上海大公報發表及被告陳軍先後於三十七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連續二次以「中國共產黨華南區隊部」名義撰寫反動文告「告全國智識青年書」張貼於台中農學院各等情業據各該被告分別供承不諱並有繳案之「和平宣言」及反動文告等為證事實極為明確被告楊逵所撰擬之「和平宣言」中稱「希望不要再重武裝來剌激台灣民心造成威懼局面把此比較安定的乾淨土以戰亂而毀滅」等語意在使國軍退出台灣便利與匪入侵係與共匪製造北平局部和平同出(轍被告陳軍所撰寫文告亦全屬詆毀政府宣揚共產主義之反動詞句均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自應分別依法論處又被告陳軍供組該項文告係受被告鐘平山教唆而寫但訊據該鐘平山則矢口否認其事並以「該陳軍在學務求學因友人同  介紹寄居於報社為時甚暫彼此並無深刻認識焉能貿然令其  反動文告等語為辯解查該陳軍既已曾受想當教育如該鐘平山欲教唆其犯情  有  而不舉發之理其   他人教唆一節顯係架誣他人圖卸罪責殊不足採信被告鐘平山   陳軍撰寫反動文告之行為但其對於揚逵所撰擬之「和平宣言」已事前表示同意且該項        公報發表自仍應負共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責惟審酌犯情應分別科處  之刑以昭烱戒 據上論結合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合議庭 審判長 邵彬如 審判官 范明  審判官 陳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盛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四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