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39)安潔字第066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以文字為有利叛徒之宣傳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28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洪諒盛
終審日期
民國39年5月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39,安潔,0666
【裁判日期】3904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楊逵、鐘平山、陳軍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39)安潔字第666號
判決正本
被 告 楊 逵 男性 年四十五歲 台灣台中市人 業著作家
鐘平山 男性 年四十二歲 山東益都縣人 台中新生報辦事處主任
陳 軍 又名陳峯 男性 年二十三歲 福建福清縣人 台灣省立台中農學院學生
右被告等因叛亂罪一案經本部合議審判如左:
主文
楊逵共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
鐘平山共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
陳軍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被告楊逵在日本大學讀書時曾研究共產主義理論自稱為共產主義理想者三十八年元月初旬共匪在北平鼓吹局部和平時以台灣中部文化界聯誼會名義撰擬「和平宣言」謂「希望不要再重武裝來剌激台灣民心造成威懼局面把此比較安定的乾淨土以戰亂而毀滅」等語響應之並先將原稿交與台中新生報分社主任即被告鐘平山閱覽經同意後寄發台北市各文化人士轉寄上海大公報發表被告陳軍係台灣省立台中農學院先修班學生先後於三十七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二次以「中國共產黨華南區隊部」名義撰寫詆毀政府宣揚共產主義之反動文告「告全國智識青年書」張貼於台中農學院均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案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查覺電飭台中市警察局將該被告等一併扣押解案審辦
理由
被告楊逵於三十八年元月初旬以台灣中部文化界聯誼會名義撰擬「和平宣言」並先將原稿交由被告鐘平山閱覽經同意後寄發台北文化人士轉寄上海大公報發表及被告陳軍先後於三十七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連續二次以「中國共產黨華南區隊部」名義撰寫反動文告「告全國智識青年書」張貼於台中農學院各等情業據各該被告分別供承不諱並有繳案之「和平宣言」及反動文告等為證事實極為明確被告楊逵所撰擬之「和平宣言」中稱「希望不要再重武裝來剌激台灣民心造成威懼局面把此比較安定的乾淨土以戰亂而毀滅」等語意在使國軍退出台灣便利與匪入侵係與共匪製造北平局部和平同出(轍被告陳軍所撰寫文告亦全屬詆毀政府宣揚共產主義之反動詞句均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自應分別依法論處又被告陳軍供組該項文告係受被告鐘平山教唆而寫但訊據該鐘平山則矢口否認其事並以「該陳軍在學務求學因友人同 介紹寄居於報社為時甚暫彼此並無深刻認識焉能貿然令其 反動文告等語為辯解查該陳軍既已曾受想當教育如該鐘平山欲教唆其犯情 有 而不舉發之理其 他人教唆一節顯係架誣他人圖卸罪責殊不足採信被告鐘平山 陳軍撰寫反動文告之行為但其對於揚逵所撰擬之「和平宣言」已事前表示同意且該項 公報發表自仍應負共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責惟審酌犯情應分別科處 之刑以昭烱戒
據上論結合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合議庭
審判長 邵彬如
審判官 范明
審判官 陳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盛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四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