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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雙陽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省立嘉義中學教員
被起訴時年齡
3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潔字第340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褫奪公權 2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鄭有齡(審判官)
書記官
石璞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12月28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39)安潔字第340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石璞
終審日期
民國39年12月2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39,安潔,3403 【裁判日期】391228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常輯成、徐文源、閻治宇、李鑑濱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39)安潔字第3403號 判決正本 被 告 常輯成 男 三十歲    雙陽人 業省立嘉義中學教員     徐文源 男 二十六歲 江蘇吳縣人 業嘉義市立圖書館長     閻治宇 男 三十歲  河北保定人 業省立嘉義中學教員     李鑑濱 男 三十二歲 江西信豐人 業省立屏東中學教員 右列被告因匪諜案件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常輯成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禠奪公權二年 徐文源閻治宇李鑑濱均應予感訓另以命令行之   事實 常輯成於民國三十七年七月間來台後充任省立嘉義中學教員每於授課之時言及毛匪澤東則加以先生之稱謂隴海鐵路目抗戰戡亂期間均告中斷據云共產方面已經修復及國軍派飛機投擲炸彈毀壞敵後之交通建築則可轟炸人民是為不可等語並時發牢騷批評政治連同徐文源閻治宇李鑑濱均因思想缺乏正確經內政部調查局捕解本部審辦   理由 本案被告常輯成雖否認有參加叛亂之組織及為匪宣傳等情事但在偵查時該被告已供認思想動搖講話不慎其自白書中更詳述於授課中講解北平延安提及毛匪澤東時每加以先生之稱當講授到隴海鐵路時言東起海    抗戰戡亂之時均告中斷據之共產已經修復  國軍派飛機投擲炸彈則言毀壞敵後之交通建築則可轟炸人民是為不可等情核與共同被告閻治宇所供常輯成只發牢騷之語亦相符合縱被告常輯成在偵查中供承曾參加民主同盟ㄧ節其自白書內既已否認其事前後所供並不ㄧ致又乏其他佐證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該被告身為人師原應如何循序善誘啟發學生愛國忠黨反共抗俄之思想乃於授課之中公開演說ㄧ再為有利于叛徒之言論業以證明屬實顯係有意為匪宣傳 應依法論科惟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事後態度頗有悔改不無憫恕之餘地姑予酌減其刑用勵  薪被告徐文源閻治宇李鑑濱亦均供認思想左傾惑 匪諜            他犯罪事實均認為應有交付感訓之必要 據上論結合依修正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鄭有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 璞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