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潔字第139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搜集關於軍事上之秘密
敵前攜帶重要物品無故離職
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同案被告
財產沒收
有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陸海空軍刑法(95條0項1款)、刑法(211條)、刑法(214條)、刑法(216條)、刑法(28條)、刑法(55條)、刑法(59條)、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
書記官
劉君士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3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0)則副字第06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三十七年十月以朱毛匪幫東北軍區聯絡員名義,在北平調查第十三軍及第九十二軍駐地部署等情報,並與匪諜報主腦人趙敏及李錫廣等密取聯絡,常向匪區互通函件。(為叛徒作嚮導或刺探蒐集傳遞關於軍事上或政治上之秘密者)
在陸軍第五軍作戰處任少校參謀時,於三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由金門前線藉假攜帶符號來台逾期不歸,又向該軍第十四師人事科員潘雲索將填錯年月日之空白差假証一紙,自行填寫,作為在七堵申請設籍及再行遷出之証。又拜託第五十二軍友人錢勵昌偽造化名李景彥之離職証一紙,預備作為求謀工作之用。(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4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潔字第139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搜集關於軍事上之秘密
敵前攜帶重要物品無故離職
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同案被告
財產沒收
有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陸海空軍刑法(95條0項1款)、刑法(211條)、刑法(214條)、刑法(216條)、刑法(28條)、刑法(55條)、刑法(59條)、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
書記官
劉君士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4月27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安潔字第139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搜集關於軍事上之秘密
敵前攜帶重要物品無故離職
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陸海空軍刑法(95條0項1款)、刑法(211條)、刑法(214條)、刑法(216條)、刑法(28條)、刑法(55條)、刑法(59條)、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5年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劉君士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4月2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安潔,1395
【裁判日期】40033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壽懋、王槐卿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0)安潔字第1395號
判決正本
被 告
李壽懋 男 年三十二歲 哈爾濱市人 住本省基隆市 前任陸軍第五軍作戰處少校參謀
王槐卿 男 年三十三歲 河北東光縣人 住本省台北縣 現任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少校人事管理員
右被告等因叛亂及逃亡等案件經本部審判如左:
主文
李壽懋為叛徒搜集關於軍事上之秘密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敵前攜帶重要物品無故離職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行使偽造公文書是以生損害於公衆處有期徒刑三年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
王槐卿無罪
事實
被告李壽懋前東北行轅第三處任少校參謀時與朱毛匪幫駐東北之諜報主腦人物即其同學同事趙敏友善感情密切三十六年十一月間趙匪案發該被告涉有縱逃之嫌被監視三週免職即投入新三軍參謀處為少校情報參謀三十七年十月於黑山戰役突圍抵瀋未幾瀋陽陷落趙匪以高級人員身份出現該被告屢與往返並以當時生活環境請謀工作趙匪欲其先參加學習嗣以其妻羅俊莫在平乃接受匪東北軍區聯絡員名義派赴壯年與前同事李錫廣聯絡搜集軍情經趙匪代以國軍官兵辦理登記報到給付解放證及紅票四百萬元並派匪幹孫某護送至錦州十二月四日抵平其妻已赴滬乃在北平調查第十三軍及第九二軍駐地部署等情報二件交李錫廣轉遞旬日間北平易手由李錫廣告知趙敏病在通州遂往慰問旋趙移住北平穀忱醫院復往晤頻繁並時常帶槍上街訪人曾被八路扣留跟踪經趙匪承認以已槍代繳了事嗣要求趙匪發解放證赴滬趙以病軀不能幫忙後以參加局部和平軍官可乘船南下趙敏責其在平工作不佳至滬應再圖功及參加第十三軍為隊員於三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遣至秦皇島 輪仍與趙敏繼續通信趙屢勸回平參加學習惟其訪妻意急未允問曾參加小組訓練討論「四一二事件真象」及「蔣先生在抗戰中的態度」等題目迄五月二日轉赴青島不久上海撤守青島放棄隨輪到穗八月間來台後轉至金門第五軍任職三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藉料理春屬為由請假三週並攜帶符號來台寄住聯勤總部第一總庫器材組駐七堵油庫之少校組員現調少校人事管理員即被告王 卿家中月餘逾假不歸業經原部隊於六月十五日報請通緝有案近遷住基隆其友駱業海處不易報登戶籍乃將預向該軍第十四師人事科員潘雲索來填錯年月日之空白差假證一紙偽造使用復擬託王 卿介紹入第四十五師政工隊工作因曾被通緝苦無證件竟向第五十二軍之友人錢勵昌索得化名李景彥之離職證一件備用並先後向陷區親友通信查詢趙敏情形反將趙敏之病況甬告趙之未婚妻鄭加慧企圖與趙繼續聯絡恢復關係事經本部據報獲案訊明予以判決
理由
(一) 本案理由關於李壽懋部份分點說明如次:
一、 為叛徒搜集軍事秘密:被告李壽懋與叛徒趙敏係同學同事關係時常接近情感密切於瀋陽陷匪後接受趙敏代為登記報到取得解放證及紅票並派人護送赴北平與李錫廣聯絡搜集軍事情報工作及北平所謂局部和平更與趙敏會晤頻繁曾以存槍被扣經趙敏承認以已槍代繳了事復於南下在泰皇島 輪期間參加小組訓練抵台後屢向匪區親友通信查詢趙敏近況等事實業據該被告在本部保安處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其自白書存卷可證雖於審判中對接收趙敏工作一節加以推諉但該被告處於當時生活環境而向趙敏要求工作勢所必然況彼與趙敏交情甚篤趙敏亦必向其爭取且趙入瀋陽係先行來訪以其在東北行轅受累加以安慰並代登記報到又派人護送至錦州以及在平得自李錫廣告知趙敏病在通州單獨往晤後復時常過訪暨趙敏為其存槍被扣之事而代賠繳槍械並在秦皇島參加匪之小組訓練各情均為其所不否認苟非被爭取無特殊工作關係趙敏焉肯為其如此賣力代為報到派人護送甚至代賠槍械該被告如認為既非同道又何須與之來往頻繁至其所稱欲赴滬求一解放證而不幫忙並責以朋友應道義不應為利害乃忿怒而別若因此而不滿然至秦皇島繼續通信抵台後又去函查詢何為該趙敏無非在病中不理瑣事並欲其留平參加學習取得正式工作存意裁培倘為赴滬一紙解放証不肯為而在瀋何以為黃復派人護送其於秦皇島接得覆函勸其回平已可概見該被告其時亦有意留平惟其妻在滬牽掛未決為其日記中表露無遺雖又辯稱李錫廣住址不詳在北平螺馬市大街為聯絡地點一語係迫不得已而妄稱云云乃屬欺人自欺之語該李錫廣若非有工作聯絡焉能在匪軍未進北平預知趙匪已至通州有病矧據自供李錫廣先為趙匪工作後已入匪軍政大學學習揆諸上述足證該被告前後供詞翻異乃係邂就企圖脫卸罪責至其由北平來台原非出自本意並經第五軍查復其平日生活浪慢言論似較悲觀尚無不法跡象等情固其屢向大陸通信曾查詢趙匪情形不無再與趙敏取得連繁之企圖但未發現有何實際活動行為核其當時在瀋陽與北平之生活環境應以為叛徒搜集關於軍事上秘密論罪比較其行為時所實施之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為匪徒間諜者之罪刑相當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懲治叛亂條例辦理予以法定最低刑處斷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外予以沒收
二、 敵前攜帶重要物品逃亡:該被告在金門陸軍第五軍作戰處充少校參謀於三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籍假攜帶符號來台逾期不歸之事實據稱
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長 楊又凡
審判官 趙福海
審判官 殷敬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君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