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39)安潔字第189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張良江
終審日期
民國39年8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39,安潔,1892
【裁判日期】390816
【裁判機關】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文明
【類 別】判决書
【裁判全文】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决 (39)安潔字第1892號
判决正本
被 告 王文明 男 年三十九歳 高雄縣人 業商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経本部依法審判如左
主文
王文明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王文明係留日大阪華僑曾任大阪華僑總会副会長扵本年一月间列名留日華僑台灣和平促進會大阪華僑代表發表和平宣言意在提倡中國統一世界和平反對台灣戰爭基地化反對世界大战以為叛徒張目旋被駐日盟軍逮捕遣囬台灣経本省警務處偵獲解送本部訊辦
理由
訊據被告王文明對於在日本列名台灣和平促進會大阪華僑代表發表和平宣言為叛徒張目業経供認不諱核與警務處偵報情形亦属相符該被告於政府積極爭取與國力謀反攻大陸驅除匪叛之际竟在國外列名發表宣言以圖通阻反共抗俄之國家大計其為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之事实自堪認定雖據辯係大阪華僑總会会長陳承家所揑名既不能提供証明且查該被告曾任大阪華僑總会副会長自非無知商人可比復與該和平促進会主持人陳承家交誼深厚關係密切亦據被告供明記錄在卷則陳承家當不致未経其同意而代為列名宣言之理空言狡展不足採取爰予酌情論科
據上論結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修正惩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第十條刑法第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 判 官 王 名 訓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良 江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二 日